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帝國全傳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何乃隆律師
- 被告
-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秀蘭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帝國全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帝國全公司)為製作案外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所委製之「南瓜圖書館」帶狀電視節目,長期向世新大學租用攝影棚錄影,且於棚內佈置場景,場景之美術著作權依法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丙○○明知前述場景為自訴人所搭設,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入棚拍攝並收錄於被告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所發行之「魔法阿媽之戀愛2世代」音樂錄影帶即MTV及VCD內。魔岩公司以製作各類有聲及視聽出版品為業,其負責人為被告乙○○,委託被告丙○○拍攝前述MTV,該執行企劃及進度自係受被告魔岩公司及負責人之指揮監督,對前述擅自攝影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乙○○顯有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且與共同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因而認被告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被告魔岩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訊之被告均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本案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業與公視簽約同意因製作上開南瓜圖書館節目而完成之任何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均以公視為著作人,是自訴人並非著作權人,即非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為不合法,又本案南瓜圖書館場景僅係一裝置與擺設,並非美術著作,本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被告拍攝該場景前,業經該攝影棚管理人世新大學助教劉正華同意並給付租金,而租用該攝影棚,合理使用該場景,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語;被告魔岩公司代表人乙○○則辯稱南瓜圖書館場景之草圖,並非美術著作,而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之概念製成有體物,係屬「實施」,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況南瓜圖書館係公視委託自訴人製作之節目,依彼等間合約約定,該節目相關之著作權歸屬公視,自訴人非著作權人,自訴人所提出由案外人謝志明及全銳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均未能證明本案場景著作權屬自訴人,且魔岩公司委託丙○○導演拍攝上開MTV,均信賴其從事專業工作之經驗,由其全權決定,是拍攝當天之地點亦係丙○○決定,魔岩公司並不知情,無侵害著作權可言等語。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自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案自訴人起訴指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無非以「南瓜圖書館」之佈置場景係其依南瓜圖書館平面配置圖所搭建,其自得享有該場景之美術著作權,被告二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拍攝重製,自有侵害其著作權為其論據,並提出聲明書影本二紙為證。查被告丙○○至世新大學拍攝南瓜圖書館現場場景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業經證人即出面洽借該攝影棚之張正勇、呂建偉、傅胤婷及當日於該攝影棚內工作之吳光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正、背面、第一0六頁正面),並有世新大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補發之收據一紙可稽(見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次查自訴人受公視委託製作「南瓜圖書館」帶狀節目,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與公視簽訂三份節目製作合約,有該三份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七頁、第八七至八九頁、第九三頁至一00頁),證人即代表公視與自訴人洽訂委託製作合約之楊為人並於原審證稱上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合約書係第一集樣品帶之合約,彼等另就第二集至第二十一集訂有合約,舊約簽至第二十一集,第二十一集交出後,舊約即終止,上開第三份合約書之書面簽訂日期雖載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惟在此之前,該合約已談妥,本案行為係發生於新約執行期間等語(見見原審卷第八0頁正、背面),其當庭提出之公視節目驗收單亦確有公視製作部製作組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驗收南瓜圖書館節目第十一集至第二十一集之日期戳印,有該驗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另上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合約,第九條亦載明「乙方(即自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交第二十二集至第三十集‧‧‧」,有該合約可按,依該約定自訴人既於該簽約日前二日即應依約履行交出約定之集數,是證人楊為人之證言,應堪採信,上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合約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驗收第二十一集時,即因執行完畢而終止,該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合約,早於該簽訂書面契約之日前即經自訴人即與公視商妥意思表示達於合致而成立,被告丙○○拍攝南瓜圖書館場景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應屬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合約執行期間,灼然無疑。再依該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合約第七條之約定,自訴人同意因製作該節目而完成之任何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均以公視為著作人,公視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是自訴人因製作該節目所得享有之著作權,均因該合約之約定移轉於公視,從而本案自訴人因受公視委託製作該節目,將該節目現場場景之個案另行轉託案外人紀尚蓮、謝志明、全銳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從事繪圖、設計、製作,該場景縱係著作權法所保障之權利並經紀尚蓮、謝志明、全銳有限公司同意由自訴人享有,核亦屬自訴人因製作該南瓜圖書館之節目而得享有之著作,依上開合約第七條之約定,其著作權應歸公視享有甚明,自訴人主張該場景係其斥資興建,未轉讓與公視云云,顯與上開合約之約定不符,委無足取。茲自訴人既非著作權人,自無著作權受侵害之問題,即非犯罪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判決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未具體敘明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