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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七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春秋王麗莉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時零五分因呼吸衰竭引起嚴重腦病變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以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七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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