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第四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係福臨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送貨(快遞)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一時卅分許,駕駛福臨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R四─五一四一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快遞)業務,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八德路、建國北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況為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建國北路,適行人陳施梨由西往東穿越建國北路行人穿越道,甲○○煞避不及,致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陳施梨,造成陳施梨倒地受傷,經送往台安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陳施梨之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被害人陳施梨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況為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人死亡,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被害人陳施梨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福臨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送貨(快遞)業務,為其所自承,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為憑,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肇事之後你沒有主動向警察說是你肇事的?)是的。剛開始在現場沒有碰到警察,在醫院是警察問我的」、「我到醫院時警察到醫院找我」、「我只有打一一九,沒有打一一0」、「警察到台安醫院急診室門口,我剛好坐在那裡,警察問我說八德路、建國北路口車禍的肇事者是誰,我說是我」等語,且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亦證稱:「(本件在肇事之後警察還沒有發覺被告之前,被告有無自首?)我是到現場問我同事才知道,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說他肇事」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並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自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五月卅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二五○九七○○號函之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固敘稱:「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係(甲○○),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甲○○)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非自首,已如前述,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過失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