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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四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楊照男楊炳禎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四八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五月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四八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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