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四八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五月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