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許國宏袁從楨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之投資計畫書係供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中央 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資在越南之各項事項之用,而投資計畫書所有內容 均經著名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因此其內容自有所憑據,對於中央開發之投 資事宜,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因無法取得該公司所保管之文件,嗣經一再努力,取 得越盛公司與中央貿開公司負責人丁善理所簽署之合作文件,此項證據可以證明 佑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轉投資之越盛公司,確有與國民黨之中央貿開公司共同 投資越南香蕉之種植,原判決認投資計畫書之內容不實,即與上述證據有違,該 新證據之引用,自可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二)投資計畫書確有經勤業會計事務 所認證,可見該投資計畫書並無誇大不實,亦即聲請人並無以誇大不實之詞及數 據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此為重要證據,原審未及注意。(三)佑時公 司在一九九三年七月九日於香港召開之股東大會中,全體股東張哲發說明佑時公 司成立之成果及培育香蕉需二年時間,及聲請人說明在越南越盛香蕉蔬果公司有 財務困難時佑時公司會做支援,對於上情,全體股東均無意見,嗣於討論船公司 成立事宜、紙箱廠投資事宜、在越南醃漬農作物加工銷售等三項提案時,均表決 一致通過,因此聲請人之行為均係依決議事項辦理,惟遇多重不可抗力之事由, 使投資幾乎泡湯,絕非聲請人之過錯,此原審亦未注意,實有疏漏。(四)聲請 人出資額繼六百萬港幣,有匯入香港渣打銀行佑時公司之帳戶,此有匯款單可憑 ,倘若聲請人有詐欺意圖,自不用匯入任何股金,且在佑時公司任職期間亦未支 領任何薪資。縱上本案有發現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 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 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 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五十年臺抗字 第一○四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意旨(一)之部分,為越盛公司張哲發與中央貿開公 司所簽署之合作文件,僅係二家公司對越南投資事業權利劃分之協議書,並不 足以推翻原審對被告以「越南投資計劃書」第四章「優勢地位及有利條件」, 載明越盛公司在越南當地有極優之企業形象、領先之農業技術、優厚之經濟資 源、受越南政府之高度信賴,第七章第一節預測損益表亦註明一九九一年無利 潤,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四年各年之投資報酬率依次為百分之一二00、百分 之一二九五、百分之二三六一等內容,利用告訴人等對於越南實況之欠缺了解 ,及對農業生產經營之外行,以誇大不實之詞及數據,使告訴人等信以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投入大量資金等情所為之認定,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又 此證據非經調查亦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依最高法院三 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0號判 例意旨,亦不得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之聲請意旨(二)至(四)部分,均於原審審理時已詳為 調查審酌並為原審所不採,聲請人於此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已無甚意義,況且 早為聲請人所知,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要件。而該證據僅係聲請人對原審之認定有所爭執 ,並不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要件,故其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縱上所 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