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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一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文成何菁莪周盈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第九二一七號、第九二七一號、第九五三八號、第九六三一號、第九八四五號、第一00四一號、第一0一六四號、第一0四一九號、第0五一四號、第一一一三四號、第一一三0六號、第一一三五一號、第一一三八五號、第一一五一九號、第一一八九二號、第一一八九三號,併案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0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第一六八五號、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四三號、第四九八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五號、第二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李宗賢與盧正堯疏未調查地質,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由李宗賢支付費用,而經盧正堯建築師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許哲元委託甲○○儘速提供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及總統特區所佔土地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以下簡稱鑽探報告),甲○○為應付其等申請建造執照之迫切需求,其未實際至現場鑽探,竟參考以聯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鑽探位於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四之一及三四四地號土地所作成之另一本僅作為測量回填土厚度之鑽探報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九頁),於八十一年一月初,在上述安和公司,登載不實之鑽探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接續登載不實製作上開一至六區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鑽探報告(複製成六份)及總統特區七、八樓區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另一本鑽探報告(複製成二份)之私文書。該等鑽探報告並未記載岩石品質指標及單位重、剪力強度參數等必備之地質報告,根本不足以做為設計房屋及擋土牆之依據,仍於製作完成二日後,將上開八份鑽探報告一次寄送,作為盧正堯、李宗賢其等申請建造執照之用」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得聲請再審事由」,茲分敘如下:(一)事實欄雖稱由李宗賢支付費用,被告交付鑽探報告,但理由中則僅記載被告辯稱未收費,對於是否收費並未認定,倘被告所辯並未收費屬實,則係事實與理由矛盾,倘未採被告所辯,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二)本件被告因未向李宗賢收費,即足認定被告不知李宗賢或盧正堯係要將鑽探報告作為申請建照之用,因此是否收費即屬重要證據,而原確定判決竟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逕認被告明知要送申請建照之用云云,自非妥適。

(三)如被告明知其所作之鑽探報告係要作為申請建照之用,則被告何以未記載岩石品質指標及單位數量、剪力強度參數等必備之地質報告,此亦足證被告係不知李宗賢或盧正堯要將鑽探報告作為申請建照之用,否則被告既要偽造,何以不使之更真,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竟漏未調查。(四)原判決認定被告製作不實鑽探報告二種,並同時認定被告係明知要作為申請八支建照之用而提供不實之鑽探報告,但查「二種」與「八支」係不同之概念,被告所為係二種不同內容之報告,充其量如被告知悉要申請建照之用,亦僅能證明係作為申請「二支」建照部分係虛偽的,相對地,會作為八支建照申請,係李宗賢或盧正堯所為,與被告無涉但原確定判決卻將申請之「八支」建照之不實事項完全加諸被告身上並據為判決、量刑,該判決事實與量刑失所依據。(五)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一再請求調閱李宗賢或盧正堯申請建照之附件,用以據為判斷被告是否知悉其所為之鑽探報告會被作為申請建照使用,乃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並未予以審究,自足資為再審之理由。(六)再者,系爭區域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度七月份始因建照核發而開始動工,在此之前,該土地之回填土厚並無任何改變,換言之八十一年六月或同年十二月,被告所做之回填土厚度測量,其數據皆為相同,蓋現狀並未改變。如是,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實際至現場鑽探,其所得之數據與同年六月所做並無不同,既報告之實際內容相同,僅修改形式上之日期,尚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但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予以審究,亦未為理由上之說明,應構成裁定開始再審之依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號原確定判決判處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乃認定其有下列犯行:「甲○○係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和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六十四號八樓)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七十九年四月間,李宗賢依據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即所謂之「老丙建落日條款」)之規定,以高清智、邱垂欽二人名義(李宗賢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容後述),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領得在臺北縣汐止鎮(已改制為汐止市,下同)北港段北港口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及三四五地號等七筆山坡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卷第二三頁)(面積計五.0八八二公頃)為一般建築使用之開挖整地雜項執照(見同上偵卷第四六頁)(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後,因該地申請雜項執照前,已由前手邱垂欽超挖至十五萬立方公尺左右,無法按原申請臺北縣政府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核准水土保持設計圖(設計挖方為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立方公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一號卷第六八頁)施工,本應注意調查該處地質是否適合重行深度開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鑽探調查該山坡地段之地質且未經專業技師之設計,於領得雜項執照(簡稱雜照)後,即貿然開始大量挖方整地,挖方達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將現場整為二大平台,以利其日後興建集中式住宅之用,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造成日後林肯大郡第二、三區邊坡不穩定性。嗣李宗賢獲准辦理變更設計後申請領得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並據以辦理該七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再於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分別以霖肯公司(第一、三區)、生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林肯公司(第四、六區)、長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名義(上述四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李宗賢)委請盧正堯建築師為其設計在該七筆土地興建五樓公寓五棟(即林肯大郡第一至五區,總戶數九四0戶)與十五樓大廈一棟(即林肯大郡第六區,二0八戶)之林肯大郡集中社區。惟因五樓公寓可免除升降梯之按裝及減少法定空地,售價可降低易於銷售,以及受容積率與建蔽率之限制,原先所整出之平臺面積並不足以供興建如此多戶之五樓公寓,且若配合現狀而提高建物高度興建電梯大廈,則售價提高結果,勢必影響銷路。李宗賢與盧正堯遂共同決定藉第三區建造執照所併同申請之雜項執照,將第三區及第二區西北側位於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三四四、三四五地號土地靠近臺電鐵塔方向之山坡地邊坡往內剷除,以增加平臺面積。李宗賢與盧正堯明知此種加挖剷除方式對山坡地邊坡穩定性必然產生重大影響,本應注意詳細鑽探調查該處之地質狀況做為施作邊坡擋土牆之參考,並應在擋土牆與建物間保留適當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調查地質,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由李宗賢支付費用,而經盧正堯建築師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許哲元委託甲○○儘速提供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及總統特區所佔土地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以下簡稱鑽探報告),甲○○為應付其等申請建造執照之迫切需求,其未實際至現場鑽探,竟參考以聯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鑽探位於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四之一及三四四地號土地所作成之另一本僅作為測量回填土厚度之鑽探報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九頁),於八十一年一月初,在上述安和公司,登載不實之鑽探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接續登載不實製作上開一至六區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鑽探報告(複製成六份)及總統特區七、八樓區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另一本鑽探報告(複製成二份)之私文書。該等鑽探報告並未記載岩石品質指標及單位重、剪力強度參數等必備之地質報告,根本不足以做為設計房屋及擋土牆之依據,仍於製作完成二日後,將上開八份鑽探報告一次寄送,作為盧正堯、李宗賢其等申請建造執照之用。盧正堯係執業之建築師、李宗賢是建設公司負責人,其等明知該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及七、八樓區之鑽探報告內容,不但因其中一至六區之基地面積為五點○八八二公頃,基地內共計施鑽九孔(每孔三十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布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之規定,且不但未記載岩石品質指標及單位重、剪力強度參數等設置擋土牆應有之資料,而且於二日內即完成之鑽探報告,顯有未實際鑽探及內容不實之情事,竟與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乃未要求甲○○實際至興建擋土牆之地點鑽探,並另行製作完整之地質報告,以為邊坡穩定分析之參考,而李宗賢亦任由盧正堯在無參考憑據下,委託張中良自行在申請建造執照所附水土保持設計圖第三區西北側坡腳加挖處,繪製一道總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之混凝土擋土牆,該擋土牆上於原已在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工程進行時,已挖妥斜坡長約四十五公尺、傾角為三十度之坡面,則設計為植生護坡(即種植草木之護坡);另第二區西北側設計為高僅二公尺之植生護坡,並無擋土牆之設置。竟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止(詳如附件一所示),由李宗賢及盧正堯連續檢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鑽探報告之私文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以上開鑽探報告作為地質鑽探證明之用,設計之建築師即盧正堯,明知為不實,並為認證,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等情。又本院上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前述從事業務之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偽造文書罪,乃基於以下之證據:(一)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經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邊坡坍塌原因為:「一、本災區邊坡坍塌破壞機制: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二、造成邊坡坍塌之原因,歸納如下:㈠基地調查部分:⒈本基地面積為五點零八八二公頃,林肯建設委由安和公司執行基地鑽探調查,基地內共計施鑽九孔(每孔三十公尺)。而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地基鑽探應均勻分佈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就本基地而言,孔數明顯不足。同時,鑽探報告內並無任何有關地質地層特及強度參數相關資料,供作設計者參考採用。⒉現場鑽探日期為民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即現場作業時僅為八天,而依安和公司所述之作業方法,實無法於該作業時間內完成,研判該鑽探報告可能存在全部或局部鑽孔,未實際施作之情事。且其鑽探報告所載之內容經與現實際狀況比對,除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地明顯不符外,亦有明顯錯誤(現地地層為砂頁互層,鑽探報告全部描述為砂岩層)。因此,地質及地層調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二)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根據鑽探成果初步研判,鑽探孔配置範圍之地層於鑽探最大深度內,除局部有厚約零點六m(NO-2)至一點九五m(NO-1)之覆蓋土層外,其餘可概分為三層次。茲就其地層之構成層次,由淺而深概述如下:(一)砂、頁岩互層(ALT1):主要岩性係為砂、頁岩互層,呈灰黑色,厚在一點零零m到三點五m間。(二)、砂岩(SS):主要岩性為砂,岩呈灰色,厚度在二點一五m至三點三零m間,平均厚約二點七m。(三)砂、頁岩互層(ALT2):主要岩性係為砂、頁岩互層,呈灰黑色,厚度大於三十六公尺以上,因鑽探最大深度止於此層,故較正確之厚度無法得知。」有該公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臺北縣汐止鎮○○路林肯大郡坍塌邊坡現場鑽探取樣工作報告書」附於檢證十可稽。(三)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鑑定,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結論指出:「⒈本次災變之發生主要為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地形,坡腳遭開挖,加上擋土護坡設計及地錨施工有缺失,乃至於在溫妮颱風帶來大量雨水入滲後之地下水壓力作用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⒉依據現場勘察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災變後之現場鑽探調查,顯示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地質調查報告與現場地質狀況明顯不符。同時也缺乏足夠之岩石相關試驗資料,提供設計參考,影響了擋土護坡設計之正確性。... 」(六)被告李宗賢支付費用經由被告盧正堯之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許哲元傳真地籍圖委託被告即安和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從事本件林肯大郡所佔基地之鑽探,此為被告李宗賢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哲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一九三頁)及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中結證無訛。被告甲○○雖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供稱: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一○○之二、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六之七、三四四、三四五等七筆土地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是伊公司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一月初所製作,當初業主並未提供建築配置及擋土牆位置,鑽探報告是在整地後之臺地上做九個孔鑽探而提出,參與鑽探者應為陳英基、陳根發及車豊來等三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五至八頁)。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八十二年一月所作之地質探測報告不實在,是正堯建築師事務所一位許先生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叫快遞送一份保利鑽探公司之鑽探報告到伊公司,再打電話予伊,叫伊參考該份報告書寫一份報告書,伊並未去現場鑽探,許先生要伊將所寫之這一份報告書去掛號送件,但此報告書有二個缺點,即孔數只有九個不足,且如此報告是要做水土保持則需另作地質調查,包括地質圖、剖面圖、傾角、走向、設計參數,惟此份報告均不足,伊以為會退件,結果沒有退,以上送縣政府之報告並未向林肯公司收錢。另外,後來伊有至現場作回填土之鑽探以瞭解其情形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供稱:安和公司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在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等七筆土地上所做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因伊並未去鑽探,所以是不實在的,伊是應盧正堯建築師事務所一位許先生之要求所做,目的是為了申請建照或雜照,伊並未去鑽探,是依許先生傳真之一份保利公司之報告所書寫。至八十一年四月份、八十四年四月份及八十六年四月份林肯公司有叫伊去上述地號內做回填土深度鑑定,因該地段有大量之挖填土石,依鑽探報告約有十餘公尺。林肯大郡一至六區建照所附之地質鑽探報告即為伊所偽造之上述鑽探報告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始供承:林肯大郡一區至六區及七、八樓區之鑽探報告主要是參考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四之一、三四四等二筆土地之鑽探報告書所假造完成,只有在地質部分有參考保利公司之報告等語。參之證人許哲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並扣案之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等七筆地號土地、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第三八之五等十六筆土地及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四之一及三四四等二筆土地之三份鑽探報告(如扣案八件建照案卷及檢證二十四保利公司鑽探報告)所示,應認被告甲○○最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所述屬實,且其迭於原審調查中亦供承明確,並有上開三份鑽探報告扣案可憑(見八十六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九、九一、二二0頁),足認附於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建造執照申請時所附之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等七筆地號土地之鑽探報告及第七、八區建造執照申請時所附同小段三八之五等十六筆地號土地之鑽探報告係被告甲○○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所製作等情。

四、觀諸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執為再審事由,其中(一)事實欄雖稱由李宗賢支付費用,被告交付鑽探報告,但理由中則僅記載被告辯稱未收費,對於是否收費並未認定,倘被告所辯並未收費屬實,則係事實與理由矛盾,倘未採被告所辯,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二)本件被告因未向李宗賢收費,即足認定被告不知李宗賢或盧正堯係要將鑽探報告作為申請建照之用,因此是否收費即屬重要證據,而原確定判決竟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逕認被告明知要送申請建照之用云云,自非妥適云云。經查,被告是否因收取李宗賢之費用或報酬方交付系爭不實之鑽探報告與李宗賢或盧正堯,亦或未收取任何費用,僅係被告交付不實鑽探報告與李宗賢或盧正堯使用,是否因此獲取對價報酬之問題,並非該案之要點,與被告應否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無生何影響,縱該確定判決「事實欄稱:由李宗賢支付費用,被告交付鑽探報告,但理由中則僅記載被告辯稱未收費」,對於是否收費並未認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但顯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明。

五、至於再審理由(二)、(三)所稱:本件被告不知李宗賢或盧正堯係要將鑽探報告作為申請建照之用云云。但查:本件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項記載「... 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八十二年一月所作之地質探測報告不實在,是正堯建築師事務所一位許先生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叫快遞送一份保利鑽探公司之鑽探報告到伊公司,再打電話予伊,叫伊參考該份報告書寫一份報告書,伊並未去現場鑽探,許先生要伊將所寫之這一份報告書去掛號送件,但此報告書有二個缺點,即孔數只有九個不足,且如此報告是要做水土保持則需另作地質調查,包括地質圖、剖面圖、傾角、走向、設計參數,惟此份報告均不足,伊以為會退件,結果沒有退,以上送縣政府之報告並未向林肯公司收錢。另外,後來伊有至現場作回填土之鑽探以瞭解其情形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供稱:安和公司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在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等七筆土地上所做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因伊並未去鑽探,所以是不實在的,伊是應盧正堯建築師事務所一位許先生之要求所做,目的是為了申請建照或雜照,伊並未去鑽探,是依許先生傳真之一份保利公司之報告所書寫。至八十一年四月份、八十四年四月份及八十六年四月份林肯公司有叫伊去上述地號內做回填土深度鑑定,因該地段有大量之挖填土石,依鑽探報告約有十餘公尺。林肯大郡一至六區建照所附之地質鑽探報告即為伊所偽造之上述鑽探報告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始供承:林肯大郡一區至六區及七、八樓區之鑽探報告主要是參考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四之一、三四四等二筆土地之鑽探報告書所假造完成,只有在地質部分有參考保利公司之報告等語,並有上開三份鑽探報告扣案可憑(見八十六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九、九一、二二0頁),足認附於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建造執照申請時所附之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等七筆地號土地之鑽探報告及第七、八區建造執照申請時所附同小段三八之五等十六筆地號土地之鑽探報告係被告甲○○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所製作。... 」等語,已就聲請人明知李宗賢或盧正堯要持其所製作之不實鑽探報告申請建照一節,詳細說明批駁,聲請人竟未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云云,顯有違誤。

六、另查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二節地基調查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再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布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如為樁基或墩基時,至少應達預計樁長加三公尺。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探深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又依第六十六條(鑽探報告)規定鑽探工作須取未被攪亂土質樣本,記載各種土壤之標準擊數(N)值及土壤分類與地下水位,並推算其有無側限壓力及支承力。鑽探紀錄及土壤分析結果,按鑽探深度,繪製柱狀圖、分析圖,並編成鑽探報告。惟查該案聲請人所出具之系爭上述二份不實之鑽探報告內因該建築基地面積有五公頃,卻僅鑽孔九孔,此與上開技術規則要求地基鑽探應均勻分布在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之規定顯然不符。又該鑽探報告中所採之岩層中之鑽探之方式,皆以錘擊來施作,未於岩層鑽進過程中,以岩心管連續取樣。而被告李宗賢以前在該基地挖土方所呈現出之地表現象顯示,本區均為砂、頁岩互層為主並以夾薄層之砂岩,並非如前鑽探報告所示地表以下至三十公尺處皆為砂岩。再鑽探報告內容中,均未有岩層調查之基本資料如岩石品質指標、單位重、剪力強度參數、岩心照片等,不足以提供設計者參考;又建造執照附件聲請人甲○○所製作之鑽探報告,記載測量回填土厚度之區域,雖未記載林肯大郡第一至第六區及總統特區等字樣,惟聲請人甲○○將之交付被告盧正堯,其目的在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其已知悉,竟仍製作上開不實鑽探報告,其有共同行使上開不實鑽探報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灼明。聲請人未為鑽探即援引出其他文件具報告不同地號土地(即不同區域),即為業務登載不實,與所載之汐止鎮○○○段三二四之一及三四四地號等區域之土地現狀有無發生變動,致填土厚度測量之數據是否一致無關。即此,聲請再審理由(四)所稱:原判決認定被告製作不實鑽探報告二種,並同時認定被告係明知要作為申請八支建照之用而提供不實之鑽探報告,但查「二種」與「八支」係不同之概念,被告所為係二種不同內容之報告,充其量如被告知悉要申請建照之用,亦僅能證明係作為申請「二支」建照部分係虛偽的,相對地,會作為八支建照申請,係李宗賢或盧正堯所為,與被告無涉但原確定判決卻將申請之「八支」建照之不實事項完全加諸被告身上並據為判決、量刑,該判決事實與量刑失所依據云云,顯屬無稽。

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理由(六)載有:「被告李宗賢支付費用經由被告盧正堯之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許哲元傳真地籍圖委託被告即安和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從事本件林肯大郡所佔基地之鑽探,此為被告李宗賢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哲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一九三頁)及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中結證無訛。聲請人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八十二年一月所作之地質探測報告不實在,是正堯建築師事務所一位許先生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叫快遞送一份保利鑽探公司之鑽探報告到伊公司,再打電話予伊,叫伊參考該份報告書寫一份報告書,伊並未去現場鑽探,許先生要伊將所寫之這一份報告書去掛號送件,但此報告書有二個缺點,即孔數只有九個不足,且如此報告是要做水土保持則需另作地質調查,包括地質圖、剖面圖、傾角、走向、設計參數,惟此份報告均不足,伊以為會退件,結果沒有退,以上送縣政府之報告並未向林肯公司收錢。另外,後來伊有至現場作回填土之鑽探以瞭解其情形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供稱:安和公司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在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等七筆土地上所做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因伊並未去鑽探,所以是不實在的,伊是應盧正堯建築師事務所一位許先生之要求所做,目的是為了申請建照或雜照,伊並未去鑽探,是依許先生傳真之一份保利公司之報告所書寫... 」等語,足見聲請人確實知悉李宗賢或盧正堯要持其所為之鑽探報告會被作為申請建照使用甚明,則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請求調閱李宗賢或盧正堯申請建照之附件,已無必要。聲請人所稱:乃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並未予以審究,自足資為再審之理由云云,即有誤會。

八、依照(一)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經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邊坡坍塌原因為:「一、本災區邊坡坍塌破壞機制: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二、造成邊坡坍塌之原因,歸納如下:㈠基地調查部分:⒈本基地面積為五點零八八二公頃,林肯建設委由安和公司執行基地鑽探調查,基地內共計施鑽九孔(每孔三十公尺)。而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地基鑽探應均勻分佈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就本基地而言,孔數明顯不足。同時,鑽探報告內並無任何有關地質地層特及強度參數相關資料,供作設計者參考採用。⒉現場鑽探日期為民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即現場作業時僅為八天,而依安和公司所述之作業方法,實無法於該作業時間內完成,研判該鑽探報告可能存在全部或局部鑽孔,未實際施作之情事。且其鑽探報告所載之內容經與現實際狀況比對,除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地明顯不符外,亦有明顯錯誤(現地地層為砂頁互層,鑽探報告全部描述為砂岩層)。因此,地質及地層調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二)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根據鑽探成果初步研判,鑽探孔配置範圍之地層於鑽探最大深度內,除局部有厚約零點六m(NO-2)至一點九五m(NO-1)之覆蓋土層外,其餘可概分為三層次。茲就其地層之構成層次,由淺而深概述如下:(一)砂、頁岩互層(ALT1):主要岩性係為砂、頁岩互層,呈灰黑色,厚在一點零零m到三點五m間。(二)、砂岩(SS):主要岩性為砂,岩呈灰色,厚度在二點一五m至三點三零m間,平均厚約二點七m。(三)砂、頁岩互層(ALT2):主要岩性係為砂、頁岩互層,呈灰黑色,厚度大於三十六公尺以上,因鑽探最大深度止於此層,故較正確之厚度無法得知。」有該公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臺北縣汐止鎮○○路林肯大郡坍塌邊坡現場鑽探取樣工作報告書」附於檢證十可稽。(三)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鑑定,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結論指出:「⒈本次災變之發生主要為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地形,坡腳遭開挖,加上擋土護坡設計及地錨施工有缺失,乃至於在溫妮颱風帶來大量雨水入滲後之地下水壓力作用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⒉依據現場勘察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災變後之現場鑽探調查,顯示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地質調查報告與現場地質狀況明顯不符。同時也缺乏足夠之岩石相關試驗資料,提供設計參考,影響了擋土護坡設計之正確性。... 」以上種種證據均足用以認定李宗賢、盧正堯未實地進行地質鑽探,率以聲請人參考其他鑽探報告而作成之報告併同申請建造執照,為該案死亡、傷害災害重要原因之一,彰彰明確,聲請理由(六)竟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實際至現場鑽探,其所得之數據與同年六月所做並無不同,既報告之實際內容相同,僅修改形式上之日期,尚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洵非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理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各節,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故原確定判決縱使未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上開證據亦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依首揭之說明,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從而,聲請人所舉各項理由,與聲請人犯罪之成立無涉,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即此,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一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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