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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О五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正雄林勤純許錦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О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一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二)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實難甘服,茲經調查,聲請人發現下列新證據,足以證明棗庄台大公司係聲請人實際獨資,且一切作為未生損害於黃世杰等人,茲分項敘述如下:

(一)新證一:光邦石膏公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三份證明事項:黃世杰、許寶珠、石嘉香、賴雅玲、林添進(為楊友翠夫,均為光邦公司員工,領光邦公司薪水,由光邦公司派駐大陸棗庄台大公司),如黃世杰非光邦公司員工。為何領光邦公司薪水?此不可能偽造,蓋均有轉帳帳戶可查,此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實。蓋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指甲○○)所提出之匯款單係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匯款二十萬元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匯款十萬元止,其匯款之時間、金額均不固定,與一般之薪資給付係定時、定額者並不相同,且棗庄台大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已設立,何以薪資係自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起算?另被告係光邦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製作黃世杰在光邦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並非難事,亦難僅憑扣繳憑單即訊告訴人係受僱於光邦公司而擔任總經理代理董事長職務,是被告所稱告訴人係其受僱人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見原確定判決(高等法院部分)第十一頁第六行),此項認定與前開新證據不符,蓋新證據不可能臨訟偽造,從聲請人僅能儘力找出之明細表所示匯款金額固定,每月時間亦固定,依此應可推訊告訴人係領取光邦公司之固定薪資無疑,既領固定薪資,其係受僱於光邦公司無疑,而依前開薪資轉帳明細表所示,若棗庄台大公司非聲請人及光邦公司獨資所設,則為何棗庄台大公司之會計、總務等重要職務,如許寶珠、石嘉香、賴雅玲等人均領光邦公司薪水,告訴人之結拜兄弟林添進(即楊友翠之配偶,任棗庄台大公司之廠務)亦領光邦公司之薪水(薪資係匯入其妻楊友翠帳戶),假如甲○○亦係員工,為何未支領薪資?此項新證據足以證明光邦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於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委託書並非不實。

(二)新證二:甲○○及光邦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待證事項:此係甲○○及光邦公司按月匯款至黃世杰帳號之憑證,依此足證黃世杰係受僱於光邦公司無疑,若大陸棗庄台大公司非光邦公司出資,則黃世杰何須領取光邦公司之薪資?此係不言自明之理。

(三)新證三:臺大石膏礦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待證事項:依臺大石膏礦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申報至主管機關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長期投資科目為零,由其他科目亦未顯示出有任何類似投資之項目,由此可推定臺大石膏礦股份有限公司應無投資大陸棗庄台大公司或香港市豐公司無疑。

(四)新證四:億瑞會計師事務所林征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證明事項:甲○○(即聲請人)為證明棗庄台大公司係其獨資(含所經營之光邦公司、子女),特委託會計師查核,查核結果為:

甲、甲○○本人即光邦公司放八十二年度起陸續簽發支票共新台幣六百七十三萬四千二百一十九元付給目鏡鐵工廠有限公司,經核對支票影本與銀行明細帳無誤。

乙、甲○○本人於八十四年五月起,陸續開立共七張總額為新台幣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元之支票予黃震烈,並已兌現。

丙、甲○○、光邦公司及黃金滿(甲○○之友)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此匯款日期亦可證明前開判決之推論不正確,蓋八十一年間棗庄台大尚無資金),透過銀行轉匯與現金交付方式,付予邱莉美、邱吉秀及丘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新台幣三千五百八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此係甲○○委託彼等轉至大陸投資棗庄台大公司之部分資金。而丘易公司在香港之關係企業富生公司轉匯大陸棗庄台大公司之金額為美金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此金額超過新台幣二十五百餘萬元。

丁、甲○○及光邦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陸續匯款給黃世杰計一百一十五萬四千元,經核對匯款單影本無誤,且光邦公司亦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分別開立薪資扣繳憑單給黃世杰。

戊、依據台大石膏礦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申報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資產負債表之資料顯示,該公司實收資本為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而長期投資項目為零,而由其他科目亦未顯示出有任何之投資項目,由此可推定台大石膏礦股份有限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無投資大陸棗庄台大石膏有限公司或香港市豐公司。依上證據足以顯示,甲○○方投資棗庄台大公司之資金高達六千餘萬元以上,而台大公司並未投資棗庄台大公司,原判決竟於事實欄認定「棗庄台大公司係由台大公司出資(見判決書第四頁十五行)」,理由欄亦稱「棗庄台大公司既承繼台大公司之名稱,且董事會成員與台大公司之股東一致,又豈能切斷台大公司與棗庄台大公司之關聯?(見判決書第十頁第六行以下),其認定與推論顯與事實不符,台大公司既未出資,台大公司之股東憑何擔任棗庄台大公司之股東,且會計師查核所見,黃世杰確曾領取光邦公司之薪資,在甲○○亦匯款千餘萬元予黃震烈,返還其代墊款,此係在甲○○與黃震烈、黃世杰等人決裂前(八十四年九月前),則棗庄台大公司確係甲○○獨資無疑,台大公司未曾出資,其股東不應為棗庄台大公司之股東,此項新發現之證據,亦足堪認定原判決係誤判無疑。

(五)新證五:台大石膏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與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證明事項:台大公司如有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依公司章程第三條規定,須經董事會之決議,唯台大公司董事會並未決議赴大陸投資,顯見棗庄台大公司非台大公司投資無疑。

(六)新證六:山東棗庄市經貿委任紹松之邀請書待證事項:此邀請書係聲請人投資大陸前,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二日,大陸山東棗庄市經貿委任紹松所發。邀請對象係光邦石膏公司甲○○先生(即聲請人),此並未邀請黃世杰、黃震烈等人,依此亦可以證明聲請人係大陸棗庄台大公司之實際投資者。

(七)新證七:台灣光邦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來薛城投資設廠的開會記要待證事項:此會議記錄足以證明係光邦公司投資大陸棗庄設廠,內容載有「四、薛城區外經委負責對甲○○先生的石膏項目全力協調,積極為項目的批文下達竭誠服務。...六、薛城區為促進甲○○的獨資企業舉辦成功,積極協助甲○○先生,搞好石膏礦石的原料問題,包括請棗庄市政府採取行政干涉。...」當時參加時間為八十一年六月六日至六月八日,參加人員有黃世杰、黃震烈與甲○○等人,當時黃世杰、黃震烈對「甲○○之獨資企業」並無任何異議,依此亦足以證明棗庄台大公司係甲○○之獨資企業。

(八)新證八:會議記要待證事項:此會議記要係黃世杰代表光邦公司與棗庄市薛城區周營鎮簽訂之協議,內容為「棗庄市薛城區周營鎮將原造紙廠廠址以每畝地價七千元劃撥給台灣光邦石膏公司使用五十年,在使用期內屬無償使用,...實際用地待黃世杰先生從台灣再返薛城後實際丈量並進行正式簽約,...」,此亦足證黃世杰係受僱於光邦公司無疑,大陸棗座市係將土地撥給光邦石膏公司無償使用,非台大公司,亦非資生堂公司或黃震烈,顯見原判決之認定係屬無據,黃世杰確係受僱於光邦公司。

(九)新證九:日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待證事項:此項機器係湖北孝昌光邦石膏公司所使用之製造石膏機器一套,與棗庄台大公司之機器完全相同,而棗庄台大公司之機器係目鏡鐵工廠所製造,日冶公司之機器一套價錢為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該公司之老闆曾至棗庄台大公司修理黃世杰破壞後之機器,並曾量機器之尺寸,且有增加項目,目鏡鐵工廠承做之二套機器僅五百餘萬元之價格,型號尺寸與日冶公司製作相同,不可能二套機器之價格高達一千四百萬元,資生堂公司與黃震烈不可能支付一千四百萬元予目鏡鐵工廠,此一千四百萬元係臨訟偽造之文件,此從日冶公司之合約書可知。

(十)新證十:林添進之薪資匯款單待證事項:林添進係棗庄台大公司之廠務,為告訴人黃世杰之結拜兄弟,其受黃世杰之邀請,共赴大陸棗庄台大公司負責建廠與管理工作,林添進係領取光邦公司之薪資,楊友翠為其妻,薪資均匯入楊友翠之帳戶,前開匯款單可以證明,若係台大石膏礦公司投資,理應領取台大公司之薪資,唯非,依此足證棗庄台大公司與台灣台大公司並無關連,棗庄台大公司應係光邦公司所投資無疑。

(十一)新證十一:林添進之差旅費單據(即客戶雜項收款單)待證事項:此係林添進由光邦公司派赴大陸棗庄台大公司之差旅費證明,所有飛機票均由光邦公司支付,黃世杰亦同,若大陸棗庄公司由台大公司投資,為何均由光邦公司支付差旅費而非台大公司? 此亦可證明大陸棗庄台大公司確由光邦公司投資無疑。

(十二)新證十二:在中國設立外資企業申請表(告訴人黃世杰之手稿影本、正本置於受判決人處)待證事實:此申請表手稿係告訴人黃世杰所為,於正式送件給中共主管機關前,先送交受判決人過目,受判決人批准後,始送件,所有字跡均係黃世杰本人之字跡,依其內容記載,董事會組成份子僅有「黃世杰」、「甲○○」,申請設立外資企業之公司係「市豐有限公司」,非台大石膏礦股份有限公司,依此手稿,足證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所載棗庄台大公司之董事成員有「黃世照、甲○○、黃克禎、黃世杰、黃世安、黃彥豪、黃國城、黃坤印」(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第三頁),與受判決人之原始認知不符,亦即與事實不符。

(十三)證十三:棗座台大石膏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表(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即在中國設立外資企業申請表)待證事實:此申請表係根據新證二之手稿而來,當甲○○同意告訴人之手稿內容後,由告訴人在大陸打字送件,此正式打字之申請表內,雖申請公司為市豐有限公司,唯於董事會組成成員告訴人私擅增列「黃光照、甲○○、黃克禎、黃世杰、黃世安、黃彥豪、黃國城、黃坤印」等人,此份申請表即原承審法官所見,唯法官不知為黃世杰所偽造,從何處可見其偽造?從新證二之黃世杰手稿與市豐公司之股東僅有甲○○與黃世杰可知。

(十四)新證十四:棗座台大石膏企業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報告黃世杰手稿(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原本豈於甲○○處)待證事項:此手稿亦係黃世杰親筆之手稿,為黃世杰於正式打字前送回台灣給甲○○過目,甲○○認可後,才正式打字呈送中共主管機關,用光邦公司之紙,依此手稿記載,投資公司係市豐有限公司,此並無股東名冊為附件。

(十五)證十五:棗庄台大石膏企業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報告(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待證事項:此係打字之正本,為黃世杰在大陸根據甲○○認可之手稿所為,唯黃世杰擅自在底頁附上股東名冊,其股東共有八人,分別為「黃光照、甲○○、黃克禎、黃世杰、黃世安、黃彥豪、黃國城、黃坤印」,此甲○○不知情,直至八十四年九月雙方決裂後,甲○○赴大陸始知。

(十六)新證十六:棗庄台大石膏企業有限公司組織章程(黃世杰送給甲○○認可之原本)待證事項:此原稿係黃世杰所為,送回台灣供甲○○過目審查,若甲○○認可,即繕打送中共政府,依此原稿第一條記載「本公司設董事長一名,并兼任總經理一職」,並無董事為何之記載。

(十七)證十七:棗庄台大石膏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一九九二年十一月)(此係黃世杰送件之正本)待證事項:此章程甲○○並未過目,與前揭章程內容不同,內列有董事「黃光照、甲○○、黃克禎、黃世杰、黃世安、黃彥豪、黃國城、黃坤印」八人,此係黃世杰偷列,與前開章程之原本內容並不相同。從前開新證十至證十五之證物比對,庭上應可明瞭,自始至終黃世杰均將甲○○蒙在鼓裡,因甲○○在台灣事業忙碌,無暇兼顧大陸事業,委由黃世杰處理,其竟自始即有陰謀奪佔棗庄台大公司之企圖,於送給甲○○過目之原稿未列八名董事或股東,於正式送中共主管機關審核時,卻私擅增改之,此原稿為甲○○委律師至其公司整理資料時,始發現,事實上,棗庄台大公司與香港市豐公司所有申請過程之原始原本資料,均在黃光部處,棗庄台大公司若非甲○○所獨資,怎可能資料全由甲○○掌握中?)

(十八)新證十八: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影本待證事項:依此旅行證之入出境資料,一九九二年十一月,甲○○並未在大陸棗庄,而新證二至三之文件,所有正式送交中共政府審查之棗庄台大公司章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申請表均係「一九九二年十一月」送交,甲○○人在台灣,完全不知情。

(十九)新證十九:光邦公司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上訴書與補充說明待證事項:此可清楚看出黃世杰之企圖,及大陸法院誤判之處。

(二十)新證二十:甲○○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致大陸山東省棗庄市市長、書記、政協主席之信函與區書記張振水代表市長之回函待證事項:依信函內容,足證棗庄台大公司係甲○○所獨資,大陸所有主其事者階與甲○○聯繫。

(二十一)新證二十一:黃世杰交給甲○○審核之設廠計劃書(原稿置於甲○○處)待證事項:此原稿係黃世杰親筆書寫,置於甲○○處,由甲○○審查認可,若非甲○○獨資,黃世杰何須事事呈報甲○○?

(二十二)證二十二:大陸員工王文霞於一九九六年一月於大陸工廠所撰之文章二篇待證事項:此係棗庄台大公司辨公室職員王文霞之文章,其所敘述之內容足以證明棗座台大公司為甲○○所獨資,其為實際負責人無疑,乃其敘述黃世杰如何破壞工廠,令工廠停工,無法生產,事後甲○○猶不惜人力將之修復,如黃世杰係實際負責人,其焉敢將機器破壞而不予修復?

(二十三)新證二十三:捷行汽車公司收據三紙待證事項:此係引起甲○○與黃世杰衝突之導火線,黃世杰經甲○○同意,以棗庄台大公司名義購入三輛汽車(免稅),黃世杰欲轉賣圖利,此事於大陸係「倒賣」之違反刑法之行為,遭甲○○阻止,為解決此事件,事後乃辦理增資,為辦理增資才發現新證二至新證七等六項證據之差異,才發現黃世杰變更董事之違法行為與企圖。

(二十四)新證二十四:甲○○自白書待證事項:此為甲○○於大陸所撰,詳述整個事件之經過,及發現黃世杰違法行為後之情形。

(二十五)證二十五:棗庄台大石膏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待證事項:此會議記錄亦僅有黃世杰與甲○○之簽名,並無其他董事成員,依此顯見事後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黃世杰在大陸偽造章程中之董事會成員與股東名冊之犯行。

(二十六)新證二十六:光邦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二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待證事項:此係光邦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全體出席股東一致通過甲○○擔任棗庄台大石膏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

(二十七)新證二十七:邱彰對黃世杰犯行於大陸向山東省紀檢委報案書面資料待證事項:此係邱彰所為對黃世杰在大陸犯行之書面報案資料,足以彰顯黃世杰之犯意,若棗庄台大公司係黃世杰所有,其焉敢如此胡作非為?

(二十八)證二十八:經濟部投審會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投審(82)秘字第0一二二一號函與同會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經投審(82)秘字第一四九一三號函待證事項:秘字第○一二二一號函係甲○○與黃世杰申請投資香港市豐公司轉投資棗庄台大公司之申請核准函,而秘字第一四九一三號函與前開函有矛盾之處,此函甲○○原先不知情,蓋已有甲○○與黃世杰從香港轉投資,何須再由台灣台大公司轉投資?此係黃世杰所為,企圖謀奪棗庄台大公司之證據。綜上所有新發現之證據,足以顯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處有下列數點:1、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第二頁第八行以下認定「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台灣省建設廳核准設立,擬以台大公司名義轉投資至大陸設廠。甲○○與黃震烈約定,由甲○○及其子黃坤印負責大陸石膏廠百分之四十五之資金,而由黃震烈及其代表其餘台大公司股東出資百分之五十五(股份百分之十屬黃世杰所有),並推由黃世杰及甲○○實際執行大陸投資設廠之職務。」此顯與前開新證所示之事實不符,足見原確定判決係誤判。

2、原確定判決第二頁第十三頁以下認定「黃世杰、甲○○二人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以「市豐有限公司」名義,提出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申請書,在中國大陸申請投資設立棗庄台大石膏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時所提出之可行性研究報告中,以黃世杰為董事長,其餘台大公司之股東均為董事。」此認定之事實亦與前開新證所顯示之事實不處,蓋台灣台大公司並未投資棗庄台大公司,經濟部審投會八十二月十八日之函亦未刊台灣台大公司為轉投資公司,黃世杰手稿之申請表等並未列黃光照等八人為棗庄台大公司之股東,原確定判定與事實不符。

3、原確定判決第三頁第八行以下認定「棗庄台大公司之設立所須資金,則由甲○○以光邦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個人、家人之資金轉匯大陸,而黃震烈等人則以黃震烈或資生堂石膏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轉匯大陸,以為實際資金來源」,此與事實不處,依前開新證所示,迄八十四年十月前,棗座台大公司之資金全由甲○○、光邦公司或甲○○妻、子女名義轉匯大陸棗庄台大,資生堂公司並無出半毛錢,蓋八十四年十月,甲○○與黃世杰決裂,亦等同於甲○○與黃震烈決裂,因甲○○發現黃世杰之陰謀,原判決認定資生堂亦有出資,顯與事實不符。

4、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倒數第七行以下認定「甲○○明知棗庄台大公司之資金非僅其一人出資,竟仍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棗庄台大公司開始正常生產獲利後,漸萌將棗座台大公司據為已有之意,八十四年五月間,利用黃震烈以為棗庄台大公司已有獲利,甲○○會交付部分貨款收入之機會,以甲○○之名義電匯共新台幣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元之款項與黃震烈,而將該筆款項作為返還黃震烈之投資款。」此與事實不符,前開款項係黃震烈主動向甲○○索回之借款,當時甲○○與黃震烈尚未決裂。

5、原確定判決事實攔第四頁第六行以下認定「甲○○明知其並非光邦公司之總經理,黃世杰亦非受其委託而在光邦公司投資之棗庄台大公司擔任總經理並代理董事長,而係因台大公司之出資而實際擔任台大棗庄公司董事長,……」此亦與事實不符,蓋台灣台大公司並未投資棗庄台大公司,以前揭證據所示,黃世杰確係受僱於光邦公司,領光邦公司薪水,如何能係棗庄台大公司之董事長呢?實際上係代理董事長,此決定權全在光邦公司。

6、原確定判決認定許寶珠所製作之董事會決議與有生損害於黃光照、黃世杰、黃克禎、黃世安、黃彥豪、黃國城等人,此與事實不處,蓋彼等原非棗庄台大公司之董事,亦未出資,何來損害?

7、原確定判決認定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擬欺騙大陸法院,此亦與事實不符,蓋此係甲○○獨資,何來不法所有之意圖?大陸法院何來受騙?此從前開新證據可知。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發現之新證據所示,大陸棗庄台大公司係由甲○○所有之光邦公司獨資無疑,黃世杰係受僱於光邦公司,台大公司並無任何資金投資於棗庄台大公司,目鏡鐵工廠有偽造文書之嫌,基此新證據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大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與大陸最高人民法院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甲○○於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所出具之委託書,內容並非不實,棗庄台大石膏企業有限公業董事會決議並無生損害於黃世杰,反而因增資之結果,黃世杰之利益增加,因之,原確定判決顯然誤判,茲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乃檢具原確定判決書繕本與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裁定再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列光邦石膏公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三份、甲○○及光邦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臺大石膏礦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億瑞會計師事務所林征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台大石膏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與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山東棗庄市經貿委任紹松之邀請書、台灣光邦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來薛城投資設廠的開會記要、會議記要、日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林添進之薪資匯款單、林添進之差旅費單據(即客戶雜項收款單)、在中國設立外資企業申請表、棗座台大石膏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表、棗座台大石膏企業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報告黃世杰手稿、棗庄台大石膏企業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報告、棗庄台大石膏企業有限公司組織章程、棗庄台大石膏企業有限公司章程、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影本、光邦公司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上訴書與補充說明、甲○○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致大陸山東省棗庄市市長、書記、政協主席之信函與區書記張振水代表市長之回函、黃世杰交給甲○○審核之設廠計劃書、大陸員工王文霞於一九九六年一月於大陸工廠所撰之文章二篇、捷行汽車公司收據三紙、甲○○自白書、棗庄台大石膏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光邦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二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邱彰對黃世杰犯行於大陸向山東省紀檢委報案書面資料、經濟部投審會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投審(82)秘字第0一二二一號函與同會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經投審(82)秘字第一四九一三號函各一份,惟查上開證據經查或有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或有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核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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