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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許國宏袁從楨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家門前遭孟憲民推打倒地,根本未碰到孟憲民,孟憲民並未受到任何傷害,案發現場亦僅一處,原審推定孟憲民案發四日之傷乃聲請人所造成,實係錯誤之認定,且孟子文、孟慶達之證言若真實,何以迴避對質,又聲請人持有當日之傷單,並有孟憲民於自訴狀中證實聲請人確有倒地受傷,而孟憲民竟受無罪判決;反之,孟憲民持非當日之傷單,聲請人確受有罪判決,結果難以令人心服等語,爰請求再審云云。

二、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七號裁定已有述及)。茲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始指摘原判決有如其所主張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五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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