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一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無須經過調查者,或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一、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竊佔罪係侵害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告訴人與建商許忠雄於買賣契約中明文約定系爭空地之管理使用權屬於一樓住戶(即聲請人),此有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告訴人等與建商買賣契約之施工說明所載「庭院空地:一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外,平時歸一樓住戶使用管理;五樓平頂除公共設施外,平時歸五樓住戶管理使用」可證,則此買賣契約之約定即可拘束告訴人,讓聲請人就一樓空地管理使用而須為忍受,聲請人既「有權使用」系爭空地,則無竊佔之行為與竊佔之故意,不能成立竊佔罪。而本件「施工說明」之書面證據於六十七年即已存在,建商許忠雄就此「施工說明」係原契約書之一部份,出具「說明書」、「證明書」以證其真實,又此項事證於竊佔卷內均未被提到及審酌,且為有利於聲請人無罪之證據,實符合新證據「新鮮性」、「確實性」之要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請求廢棄原判決,重開再審之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瓦瑤小段一三七之二十地號之五層樓建物(建物門牌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十四號)既係案外人許忠雄於六十七年間出賣之房地,核其時迄今已有三十二年之久,而據其出具說明書所雖載「所附施工說明係當年建屋時與購屋者間之約定,係契約書之一部份,因年代久遠都作廢掉,此施工說明是當年合訂本之剩餘部分」等語,然既已年代久遠,契約書絕多已佚失,是觀該其「施工說明」並無單獨註記「買賣標的物」,則何以推悉該「施工說明」確係上開房地契約書之一部份?又案外人許忠雄何以僅獨存該單頁之「施工說明」?是否有所隱匿?均徵其真實性尚有疑義,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已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退步言之,該「施工說明」縱若屬實,而依其所載:「庭院空地:一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外,平時歸一樓住戶使用管理」等語,仍指由一樓住戶「合法」之管理使用,並非表示違建增建,不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得任意排除,違法竊佔自明;又被告自承因年代久遠,均不知買賣契約中有此明文規定,則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拆除既有建物,重新構築地基興建二層樓之水泥建物,亦不得謂其主觀上並無為謀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就「施工說明」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亦難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再審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