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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春秋高明哲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

聲請人
尚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
達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八0九之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因被告謝德生過失致死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檢察官諭令扣押之車號FU─一一號營業用拖車及車號GO─一三六號營業用曳引車,分別係聲請人尚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達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向係聲請人賴以維生之工具,遽遭扣押,造成聲請人之嚴重損失;且因肇事者謝德生所涉之過失致死等案件,相關證據資料均已調查完畢,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該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車輛乃由被告謝德生所駕駛,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夜間,因過失致五人死亡一人受傷之重大肇事車輛,係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一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之重要證物,該案尚未審結,上開證物仍有扣押俾以供查證比對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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