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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五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房阿生雷元結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法仁判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八十

八年修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陸軍總部七二通信群七三二營架一連上兵(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入伍,義務役,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退伍),八十一年間曾因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八十四年間又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贓物等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八十八年四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在監執行中。其於服役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原判決書附表項次一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IE─七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後,於翌(九)日十七時許,駕駛該車搭載非軍人王國平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遭警攔檢盤查,被告於下車將其國民身分證交警查驗時,乘隙逃逸,其又於原判決書附表項次二所列時、地,先行竊得被害人張完所有之車號:LU─三四○七白色裕隆自用小客車後,再駕駛該車供己行竊代步之用,並於原判決附表項次三、四之時、地,持其所有如原判決書附表犯罪工具欄所列之板手、螺絲起子、瑞士刀、銼刀等工具乙批,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連續侵入被害人丙○○、謝明紅之住宅,竊得如原判決書附表所列財物。

其又於原判決書附表項次五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持上開工具,破壞被害人李德旺住宅門鎖後,侵入行竊,於動手搜尋財物之際,適為被害人鄰居廖坤城發現致行竊未果,被告見事跡敗露,立即逃離下樓,並將廖坤城反鎖在六樓以防其追捕,廖坤城即在六樓陽台對適經過其住宅樓梯口之鄰人梁漢塗喊稱:有小偷正在沿樓梯下樓逃逸,請其攔住於樓梯口,將其逮捕。嗣被告逃出樓梯口時即遭梁漢塗攔阻欲加逮捕而與之發生拉扯,後為被告掙脫跑至其所駕之贓車上,梁漢塗隨後追至車旁,自車窗抓住被告欲加逮捕,被告為脫免逮捕,便從車上置物箱內取出一把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向梁漢塗挑釁,梁漢塗返回店內不予理會,被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梁漢塗及廖坤城則記下被告所駕贓車之車號;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廖坤城發現被告前次作案所駕之贓車停放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八三巷十弄十五號前,即報警處理,俟被告欲開啟該車車門搭載非軍人鍾亞書時,為警緝獲,並當場自該車上及其身上之霹靂腰包內查獲被告所有之板手、螺絲起子、瑞士刀、銼刀等如附表所列之作案工具乙批,另在車上置物箱中查獲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乙把,及在車上起出被害人丙○○所有失竊之女用手錶乙只、身分證乙張,及被害人謝明紅所有失竊之聯邦銀行存摺乙本等贓物。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連續盜取財物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案偵查程序中,被告軍中之輔導長蔡建雄於詢及:「甲○○有無可能利用點名以外之時間不假離營外出犯案,而於點名時返營之可能?」答以:「應該不會,除非是請假外出洽公,‧‧‧。」云云(見陸軍總司令部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並提出被告之請假紀錄卡及點名單附卷供參(見陸軍總司令部偵查卷第三二至第三五頁)。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張完汽車遭竊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然經核閱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之休假紀錄卡,其當日並無請假之紀錄(同前卷第三三頁),且依點名單所載,被告當日早、晚點名均到場(同前卷第三四頁);又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楊秀春住宅遭竊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時至十四時許,惟依被告休假紀錄卡及點名單所載(同前卷第三三、三五頁),其當日亦在營區,並無任何請假或點名缺席之紀錄,若證人蔡建雄前揭證稱屬實,被告即無可能利用該時間外出犯案,對該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何以不採,恝置不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被害人謝明紅住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遭竊時,被告正休假在外,惟依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份之休假紀錄卡及當月份之點名單所載,其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始開始休假(同前卷第三三頁),而二十三日早點名時被告仍在營區,晚點名時間始離營(同前卷第三五頁),與被害人謝明紅住宅遭竊時間為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不符,原判決所採用之證據與卷存資料顯不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前,已開始審判之案件,惟依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其以後之訴訟程序,仍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軍事審判法,而得上訴於本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莊 明 彰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五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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