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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啟民施俊堯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偵字第三一O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詹務本(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作經營耕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耕展公司),詹務本因承包工程原因,與坤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星公司)約僱人員王文龍時有往來,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間,甲○○知悉基隆市政府擬將七堵區長興里填土場第一期興建工程(以下簡稱長興里填土工程)外包承作,乃與詹務本共謀前往承包,惟因耕展公司並無承包是項工程之資格,詹務本思及王文龍先前與其同往北二高木柵工務段,而遺留於其車上之坤星公司執照、稅額申報書、營造業登記證、甲等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可資利用,遂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王文龍持有之資料侵占入己(此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復由甲○○於不詳日期,在七堵區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店東偽刻「坤星榮造有限公司」(按坤星公司之全銜為:坤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偽刻之印章將「營」誤為「榮」,又漏「股份」二字)及該公司之負責人乙○○之印章各一顆,然後胡、詹二人即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偽造坤星公司名義之申請書,並偽簽坤星公司乙○○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此二顆印章之印文於申請書上,其二人均明知該申請書並非坤星公司所為,乃竟檢具該申請書、工程合約及上述坤星公司之資料影本,持以行使,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承包長興里填土工程,承辦人何信隆不知其偽,乃簽請市長核准,將工程與坤星公司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甲○○取得基隆市政府通知後,旋與詹務本依照原先計畫,推由甲○○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基隆市政府三樓工務局會議室進行議價程序,甲○○議價時,當場偽造坤星公司、乙○○之署押於包商估價單(一張)、單價分析表(三張),並在上開表單上蓋用偽造之坤星公司、乙○○印章,及在另紙基隆市政府工程標單上蓋用偽造之坤星公司、乙○○印章及偽簽乙○○之署押,偽造成該公司之文書,持以交付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何信隆,議定以新台幣一百十萬六千二百十九元包得該工程,甲○○且在何信隆當場製作之議價紀錄表上蓋用坤星公司、乙○○之偽印予以確認,具有證明其實在之證明書性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甲○○又前往基隆市政府簽訂工程合約書,仍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在該工程合約上立合約書人欄內偽簽坤星公司,乙○○之署押,並在該合約書及有關附件即另作單價調整完全以打印方式製成之包商估價單(二張)、單價分析表(三張)與基隆市政府簽稿會核單、工程標單(按此為上開標單之同式另份)、簽呈、議價紀錄表(按此為上開紀錄單之同式另份)、施工規範等文書暨騎縫上蓋用偽造之坤星公司、乙○○印章及偽簽乙○○署押,偽造完成該公司名義之工程合約書,進而持以行使交付基隆市政府;復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仍在基隆市政府內,蓋用上開二偽印,偽造成該公司名義出具之開工報告表,且自該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連續逐日填載工程日報表,偽造相同之印文成為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基隆市政府,以上各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坤星公司及基隆市政府所訂契約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本件填土工程原擬以伊與詹務本合夥經營之耕展公司承包,但因耕展公司無承包是項工程之資格,故由詹務本出面與坤星公司之職員,即該公司負責人乙○○之外甥王文龍磋商,由王文龍交付上開文件借牌承包工程,而伊所代刻之坤星公司及乙○○印章,係因股東詹務本曾與坤星公司共同承包北二高之管線工程,為收取郵件之便,而由伊代刻,故本件以坤星公司名義承包長興里填土工程,於檢附之相關文件上蓋用坤星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事前均係得坤星公司職員王文龍之同意,伊無偽造文書,況前開坤星公司執照等為詹務本交付伊而使用,亦無偽造文書故意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與詹務本合營耕展公司,而以被害人坤星公司名義向基隆市政府承包本件工程等情,均坦承不諱,關於合營耕展公司部分亦經詹務本供承在卷(原審卷五一頁正面),至於承包工程部分,則經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張建祥(一八九八九號偵卷一二至一七頁)、陳奕翰(三一O一號偵卷一O九至一一二頁)、何信隆(三一O一號偵卷一一三至一一七頁)、孫實安(三一O一號一二一至一二三頁)供明在案,且有被告冒用坤星公司名義提出之坤星公司執照、營業稅額申報書、營造業登記證書、甲等會員證書及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卷(原審卷十八至二三頁)暨如附表所示各文書附卷(詳見外附證物卷、附件袋及原審卷六五至一O一頁)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原審中直陳:「(坤星公司營業證等資料)是詹務本拿給我的,詹務本與王文龍有一起承包工程,詹務本知道我要拿去審核,他知道我要去市政府包工程。」、「他沒跟我說(坤星公司同意),我們同是耕展公司之股東,我們有講好要去包長興里填土場之工程。」、「我去刻(坤星公司印章)的,詹務本知道我要刻印章,他沒一起去。」(原審卷四O頁正面)、「我們公司去刻的,不知有無經坤星公司同意,是我去七堵刻的。」、「詹務本有參與,有(與我協商)講好以坤星名義去包這工程,我沒有跟詹務本發生過不愉快,但為了此事,大家都推來推去。」(原審卷一O六、一O七頁),查被告與詹務本為合夥人,焉不知詹某交付之證件有無合法權源,且坤星公司若有同意,焉不將印章一併交付,而須由被告代刻,已然可疑。

(三)共犯詹務本已坦承有將被害人坤星公司執照等資料影本拿回其與被告合營之耕展公司,該項資料係被害人公司人員王文龍因與詹務本去木柵工程段而遺置詹某車上,且經王文龍供證在案(以上詳見原審卷五一頁)。查該文件資料均屬影本而非原本,則王文龍未於發現遺忘失物時,費心尋回,尚未逸出常情。

(四)事實上,被害人坤星公司根本不曾同意被告代刻印章,亦未同意借名承包基隆市政府工程,迭據該公司負責人乙○○堅訴不移(三一O一號偵卷九五頁,原審卷三九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四六頁反面、上更(一)字卷二O、二一頁)。參以本件工程日報表上有關包商之印文簽認情形,頗多糢糊不清之狀,有該日報表在附件袋可稽,益見被告心虛而故作含混隱瞞。

(五)被告雖迭稱在右開相關文件上蓋用坤星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及以坤星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事前悉得坤星公司職員王文龍之同意云云,惟姑不論王文龍僅為坤星公司職員,根本無權擅予同意,且王文龍在原審中已證稱:沒有擅刻被害人印章,不知被告詹務本承包本件工程之事(原審卷五一頁),在本院更(二)審調查中仍堅稱未同意被告刻章,亦不知有被冒名標工程之事(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衡以代收文件並非必需以本人之印章為之,更不需除公司章外,另加負責人印章之情,再參以本件被告所刻之印章確與被害人之印章不符,有各該印文在本院更(一)卷(二五頁)可資比對,其中被告所刻之公司印,除漏「股份」二字外,尚且將「營」字刻成「榮」字,有該印章扣案可徵,足見係擅自盜刻,否則不會如此離譜。又坤星公司縱曾以基隆市○○街二六號作為其承包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之聯絡地址,但其使用之名稱仍為「坤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全銜,有該信封一份在卷(一三一九三號偵卷五O頁反面)可稽,坤星公司負責人乙○○對於其公司約僱人員王文龍以坤星公司名義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之事,亦表示知情無訛,已經乙○○供證綦詳(本院更(一)卷二二頁反面)其人對於本件基隆市政府之工程實際上並未造成坤星公司實質上之損失(本院上訴字卷四六頁反面),卻堅決否認有同意被告借名承包之情,可見被告確因擬承包基隆市政府之工程,而偽刻被害人印章,並因此冒名承包,俾符承包商資格。

(六)被告所使用之被害人資料,係由詹務本提供,詹務本亦坦承係與被告合營耕展公司,且有將被害人資料放置耕展公司,已如前述,其亦因本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本院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存卷可佐,足見其二人對本件冒名承包工程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至於證人饒劉美在本院更(一)審中證稱有見過詹務本拿類似獎狀大小之紙張予被告(本院更(一)卷五八頁反面)一節,因尚非明確,不能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再者詹務本因事關己身利害,在原審中已與被告相互諉責,難期其為實情之供述,本院爰不再予傳喚,併此敘明。

(八)本件之包商估價單、單價分析表雖總金額不變,但單價則有不同,且有部分手寫及全部打印者之相異處,有各該表單在案可資比對(見原審卷六七至七O頁及外附證物卷)足見打印者係正式簽約時所作調整後之結果,而部分手寫者,則係議價當場立時填寫之文件,此亦係一般工程投標作業上所通用之作法,為本院辦案經驗所得知,附此說明。

(九)綜合上述,可見被告否認犯罪,要係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偽造附表各印章、印文、署押、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坤星公司之稅賦及基隆市政府簽約之正確性,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其在議價紀錄上用印,具有確認之性質,含有證明之用意,與證明書無異,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文書。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詹務本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偽刻印章部分起訴,而籠統敘述以議價方式承包本件工程,本院自得就其偽造各文書及進而行使之詳情,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審究,允宜說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一)僅認定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三至七及八中之施工規範與九至十一所示之文書,未認定編號八其餘文書,尚與事實不符。(二)有關被告與詹務本共同將坤星公司資料影本據為己有一節,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偵查追訴此部分之犯罪,因而其追訴權時效,並不停止進行,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在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共同侵占前述資料,然原審係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訴後始行審理本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屬專科罰金之案件,其追訴權時效時間為一年,本件原審開始審理時,距被告等共同侵占行為時已逾一年,牽連犯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之時效期間,應各別計算,此部分之時效已經完成,原審仍予審究論罪,自非適法。(三)被告偽造坤星公司名義之申請書,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行使,其目的僅在承包長興里填土工程,並無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簽呈、議價紀錄、開工報告表、工程日報表之意圖,此等文書僅係伴隨工程發包作業所產生者,其申請可否准許,尚須為實質審查,雖有不實,尚無從成立本罪,原審認被告之行為尚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罪,自屬不當。(四)被告除偽造印文外,尚有偽造署押之行為,原判決未就偽造署押部分論述及一併依法宣告沒收,亦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執,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取得工程,開工後已投入施工材料,所費不貲,因本件案發而投資無法回收,虧損不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猶飾詞狡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印章,及其餘文書上印文、署押等均屬偽造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以被害人坤星公司名義,承包得本件工程,認此部分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起訴書誤加「行使」二字)云云。惟查被告冒名承包工程,並無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之意圖,被告所提出之各文書,僅係伴隨工程發包作業所產生,其申請可否准許,尚需為實質審查,雖有不實,尚無從成立上開之罪,有如前述,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偽造之坤星榮造有限公司印章一顆(扣案證物袋)。
二、偽造之乙○○印章一顆(同右)。
三、議價紀錄表上偽造之坤星公司、乙○○印文(原審卷六五頁)。
四、基隆市政府工程標單上偽造之坤星公司、乙○○印文及乙○○署押(原審卷六六
    頁)。
五、包商估價單上偽造之坤星公司、乙○○印文及乙○○署押(原審卷六七頁)。
六、單價分析表(共三張)上各偽造之坤星公司、乙○○印文及乙○○署押(原審卷
    六八至七0頁)。
七、工程合約上偽造之坤星公司、乙○○印文及乙○○署押(共計二份、分別附原審
    卷七二至七八頁及外附證物資料卷、二份內容略有不同)。
八、右開合約附件之包商估價單(二張)、單價分析表(三張)基隆市政府簽稿會核
    單、基隆市政府工程標單、簽呈、議價紀錄表、施工規範等各文件上及騎縫處之
    偽造之坤星公司、乙○○印文、乙○○署押(以上均見外附證物資料卷,均為原
    本)。
九、開工報告表上偽造之坤星公司、乙○○印文(原審卷七一頁)。
十、工程日報表(一本)其上各偽造之坤星公司、乙○○印文(見附件袋)。
十一、申請書上偽造之坤星公司、乙○○印文及乙○○署押(外附證物資料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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