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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李相助蔡光治王振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御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瑋承興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詐欺損害賠償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重附民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玖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在原審及刑事訴訟之陳述,略稱:被告乙○○係被告瑋承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承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御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豐公司)訂定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公司承作瑋承公司自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揚公司)所承攬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之金世紀錄大廈工地之給排水消防工程,原告公司均依被告之指示而進行上開工程之施工及作業,詎瑋承公司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經濟況狀已陷於週轉不靈而無支付能力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此一情形,使御豐公司陷於誤認繼續正常施工,嗣瑋承公司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發函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瑋承公司所開立據以支付六月份之工程款之支票共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均遭退票,連同已施工而尚未請款之工程款三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追加工程款二百十七萬四千一百元,合計六百九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均兌領無著,至此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二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程計價單、追加工程款估價單、法律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份。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及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核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王 振 興

書記官 李 元 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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