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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六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許增男蔡彩貞黃鴻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京都涮涮鍋
即原告
即甲○○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二四四巷三四號一樓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丙 ○ ○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刑事判決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為全台第一家設立「涮涮火鍋」經營模式者,而使用「霜降」商標於牛肉,係經告訴人選定一定品質、肉質及部位之牛肉,為使該牛肉之特性,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據以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於人八十六年獲准註冊,而取得使用於肉類之商標專用權,被上訴人等經營「京屋日式小火鍋店」,在廣告及菜單上使用上訴人取得之「霜降」商標,顯有違反商標法,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現正上訴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等既有侵害上訴人商標行為,自應共同負民法上侵權責任,爰聲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萬啟萬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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