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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陳志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
品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幃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紘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告
兆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甲○○
乙○○
原   告 繼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右五人共同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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