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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九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楊照男楊炳禎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星偉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一
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工商時報全國版一天。

⒊被告應簽立切結書,保證未經原告同意,不再擅自重製、利用系爭著作。

㈡陳述略稱:緣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五號六A○四室之星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坐乳牛圖」、「嘟嘟豬圖」係原告甲○○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許可,自民國八十七年起,意圖銷售且基於概括犯意,擅自重製前開著作物並印製產品型錄,於前開地址陳列展售且銷售至國外,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足生損害於原告等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星偉企業有限公司及乙○○被訴侵害原告甲○○著作權部分,業經本院認犯罪不能證明,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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