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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瑞華吳燦雷雯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三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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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馮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包括詐欺部分)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就詐欺部分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基於詐欺刑事案件而附帶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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