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及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另行偵查中)曾因經營建築事業週轉需要,向周金 龍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復因屆期無資力償還,透過甲○○得知丁○ ○擁有座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三九六、三四0地號土地二筆,竟夥同甲○○、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誆稱渠等設立之龍鈿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鈿公司)關係良好,已獲得國防部自強新村老舊眷村改建工程案, 急需開工,惟因缺乏資金,如願投資將可獲利甚豐云云,戊○○佯稱如有意投資 ,願以每月三萬元代價聘為該案顧問云云,乙○○訛稱與銀行關係良好,可協助 以前開土地貸款,不用吹灰之力,即可獲高達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之利潤云云,甲 ○○諉稱伊亦有將土地抵押貸款投資該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與戊○○簽訂投資合約書,並與乙○○簽訂協議書,將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交由乙○○委任其持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同時並 交付面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面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二十六紙,惟 龍鈿公司僅取得眷村自治會授權辦理眷村改建申請事宜,尚未獲得國防部許可進 行改建工程,竟於同年月八日未經丁○○同意,將先前交付其中一張面額三十萬 元之支票轉讓他人調現,嗣於同月十日邀同丁○○將其所有之二筆土地設定債權 額四千三百二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向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借貸三千 三百萬元,其中一千九百萬元擬用以清償並塗銷上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另 一千五百萬元供作投資眷村改建案用,詎乙○○等竟違背委任上揭投資經營之義 務,未將貸得款項悉數用於辦理眷村改建工程,卻用以清償乙○○積欠周金龍之 債務,致生損害於丁○○。嗣因丁○○事覺蹊蹺要求退出投資案,並取回先前交 付之票據未果,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 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有詐欺、背信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 雖為龍鈿公司之負責人,乙○○負責北區籌備處,擔任負責規劃之工作,而告訴 人所進行之投資,均是與乙○○聯繫,對於貸款、撥款之事,伊完全不清楚,且 告訴人之投資款,事後亦未交付,伊並無詐欺、背信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 :伊與告訴人一同投資,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形,且伊所有之土地亦遭乙○○提 供他人作為抵押貸款之情形,伊並無詐欺、背信犯行等語。四、查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龍鈿公司獲「陸軍關渡自強新村全體自治會代表人會 長戴更生」之委託,全體代理「陸軍關渡自強新村」全體眷戶向國防部、陸軍總 司令部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洽議以獎勵民間基金參與共同承建眷舍或與中國 石油公司合建住宅事宜,有龍鈿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該自治會會長戴更 生簽訂之授權承諾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該「關渡自強新村自治會」並經向該眷村 土地所有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洽請惠予支持原地改建,嗣經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有關該自強新村土地規劃案,該公司已洽請國防部研擬可行方案,如 有具體進展,將由國防部會知自治會,有該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油秘八 六○九○六四○號書函在卷可參。而該自治會嗣並向國防部及陸軍總司令部請求 儘速進行該眷村之改建,亦有該自治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輔治字第四○號函 在卷可按。是本件陸軍關渡自強新村,該自治會確有因該眷村老舊而擬予改建之 議,並委由龍鈿公司全權代為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洽辦相關事宜,是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龍鈿公司以「自強新村老舊眷村改建 工程」乙案而邀請告訴人丁○○參與投資,並非虛妄甚明。而查告訴人丁○○於 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與龍鈿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有該投資合約書在卷可參。告訴 人參與投資一千五百萬元,茲查告訴人參與投資之金額非少,事前應無未先予評 估之理,而依合約書第九條約定,龍鈿公司聘請告訴人為本案業務顧問,每月付 給告訴人交通費三萬元,依告訴人之投資金額,且龍鈿公司確有受託代為處理關 渡自強新村老舊眷村改建工程事宜,是被告戊○○聘請告訴人為前揭眷村改建工 程之顧問,又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而查告訴人原與被告戊○○並不認識,告訴 人係由被告甲○○偕同與乙○○洽談投資龍鈿公司之自強新村老舊眷村改建工程 ,有關投資事宜並均是由乙○○與告訴人接洽,此據告訴人、被告甲○○及證人 乙○○分別供述在卷,被告戊○○因係龍鈿公司負責人,因而由被告戊○○以龍 鈿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合約書,而告訴人為籌措投資之款項,並於 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與乙○○簽訂協議書,由告訴人提供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樹林鎮 ○○段三九六、三四○地號土地二筆,委託乙○○代辦貸款三千四百萬元,除其 中一千九百萬元用以清償並塗銷該土地前向台北縣樹林鎮農會貸款而設定之第一 、第二順位抵押權外,另一千五百萬元供作投資自強新村改建案用,此有協議書 在卷可稽,嗣告訴人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交付乙○○以供辦理貸款 之需,同時並交付面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及面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 二十六紙,並據告訴人及證人乙○○供明在卷。則本件受告訴人委託以前揭土地 辦理貸款者,惟乙○○一人,被告戊○○、甲○○並未共同受告訴人之委託,已 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可言。而查乙○○受告訴人之委託後,經由周金龍而以前揭 土地為擔保,設定債權額四千三百二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丙○○,向丙○ ○借錢(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借款伊交付三千三百萬元給周金龍云 云,而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伊交付三千六百萬元給周金龍云云,前後供述不一, 告訴人亦質疑實際交付之金額應無如此之多,附此敘明),有關借款事宜,係由 乙○○、周金龍與丙○○一起洽談,此據證人乙○○、周金龍及丙○○等人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分別供述在卷,告訴人且出具切結書,同意擔任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有切結書乙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戊○○及甲○○並未參與本件借 款事宜,更足徵被告二人未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件借款事務,至丙○○之將借 款撥交周金龍,訊據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問乙○○錢要如何處理,他說 撥給周金龍云云。而證人周金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乙○○總共欠伊五千多萬 元,乙○○以丁○○、甲○○的土地借錢,以償還以前之債務,有剩餘再貸給乙 ○○等語,此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是證人乙○○以代告訴人 辦理貸款,作為投資之款項,然乙○○竟將實際上所貸得之款項充為清償其前所 積欠周金龍之款項,並致告訴人未能交付投資款,而土地則已遭設定抵押權登記 ,惟此乃屬證人乙○○是否依上揭協議書履行其對告訴人應負之義務,縱被告戊 ○○曾收受其中部分之借款,亦屬告訴人依約應交付龍鈿公司之投資款,亦難認 被告戊○○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甲○○偕同告訴人前往龍鈿公 司與乙○○洽談投資該自強新村老舊眷村改建工程乙事,被告甲○○亦與龍鈿公 司簽訂投資合約書,而被告甲○○亦遭到乙○○以前揭同樣手法設定抵押權予郭 詩源二千四百萬元,有被告甲○○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被告甲○○未拿到分文,依證人周金龍上揭所供充為乙○○ 償還之前所欠伊之債務,茲被告甲○○如係詐騙告訴人,何以其所有土地亦遭到 乙○○以同樣方法設定抵押權。是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二人所為,核 與刑法詐欺罪及背信罪之成立要件均尚有未合,被告二人所辯並無詐欺、背信犯 行云云,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背信 犯行,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 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係屬不 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本院之被告戊○○另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含 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三三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四號)即無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可言,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