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四月六日起至四月十三日間),在 桃園縣八德市某地,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所交付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十 一萬元、發票人長虹科技公司、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票號HY0000 000號、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一紙為他人犯財產上犯罪所 得之贓物(該紙支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原均為空白,係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下午八時許在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徐彰徽位於新 竹市○○路二巷五三號住處失竊,失竊後由不詳姓名人士填寫發票完成),竟仍 予收受之,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委請不知情之丙○ ○陪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二之十九號丙○○友人乙○○住處,持上開支 票向乙○○借款,詐稱該票可如期兌現,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十萬七千 五百元(預扣利息二千五百元,故借款十一萬元給付十萬七千五百元),詎該支 票屆期不獲付款,乙○○追討無著,始發覺受詐。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上開支票向被害人乙○○借款等事 實,然辯稱該支票為案外人張新宗所交付,伊不知該支票為贓物云云。惟查,右 揭被告持支票向乙○○詐取現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人丙○○於偵、 審中指證綦詳,而上開支票應記載事項原均為空白,係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下午八時許在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徐彰徽位於 新竹市○○路二巷五三號住處失竊,失竊後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填寫發票完成 等情,則據證人徐彰徽於警、偵訊中證述在案,並有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影本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佐證,足見該支票確為他人犯竊盜罪所得 之贓物無訛。被告雖辯稱該紙支票為案外人張新宗所交付,但此為證人張新宗於 原審調查時所否認,並證稱與被告素無往來,互不相識等語;經原審質之被告, 張新宗何以交付該紙支票,則先稱為張新宗借款所用,後又改稱乃張新宗積欠伊 之賭債云云,然被告無法提供任何知悉二人交往或借貸、賭博情事之人員的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址,以供法院傳訊調查,是其辯稱該票為張新宗交付云云,當無 足採。而被告既無法說明取得上開支票之正當途徑,取得該票時復未要求轉讓人 背書負責,已與常情有違,另參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於該票到期日前二 日被告曾向伊要求取回支票等語以觀,顯然被告明知該支票為贓物,唯恐支票經 提示為人發覺係贓物,否則要無於支票到期日前,既未還款竟開口索回支票之理 。被告既明知該票為贓物猶持向他人借款,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 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收受贓物罪,所犯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 被告詐欺所得現金財物達十一萬元,犯後又矯飾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敘明公訴人雖指被告與張新宗二人就持支票贓物詐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然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行騙之支票為張新宗所 交付,業如前述,自不能任意推斷張新宗就被告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公訴人求將二人以共犯論之,尚有未洽。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及量刑 ,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之情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第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經被告於 本院調查時供承伊於二十年前曾犯重婚罪,判刑四月等語可憑,惟其於五年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詐騙乙○○之金 額,已先由丙○○代為清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將上開金額全數清償丙○○完 畢,此有收款證明附卷為憑,是被害人已無任何損害可言,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既 已將本案圓滿解決,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叁 年,用資兼顧,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