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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楊照男楊炳禎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八六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前案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其基隆市○○○路十三號十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先後二次被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又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該次之施用犯行起訴,但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其未及就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犯行併為審理,公訴人執此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五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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