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吳敦、吳明峰、林陳松
-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六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在源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績字第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五號泰源鋼鋁有限公司及 聖新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圖一、二所示各商標圖樣,業由告訴人乙 ○○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金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服務標 章及商標之專用權,專用於美鋁板、鋁花格門窗、金屬雕花門等商品上,專用期 間分別為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 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惟因被告甲○○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未與告訴 人繼續簽訂經銷合約,竟意圖欺騙消費者,以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仿冒前開圖樣印製在其所使用之名片左上角 ,且散布使用,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並陸續販賣該商品。因認被告涉有違 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名片上印製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商膘,唯矢口否認有前開 犯行,辯稱伊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起曾與告訴人訂立經銷合約,經銷告訴人所 取得新型專利權之花格網門框結構之專物品,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雖已終 止經銷合約,但仍向告訴人或其經銷商購買材料製作成品(即告訴人之專利品) 對外出售,告訴人並默認伊在名片上使用印製有如附表所示之圖樣對外使用,伊 並無意圖欺騙他人之故意云云。 三、查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 明書,價目表其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訂有明 文。是商標之使用無非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並讓消費者藉以標誌區別商品來源、品 質與信譽,故基於表彰商品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始為商標 法所謂之商標使用。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係以意圖欺騙他人而於有關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之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 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為要件。是若行為人雖有使用他人之商標,但並非表彰 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行銷等之商品,且未將該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或其包裝、廣告、說明書、標帖等之上,自難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責 。又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 銷其服務者而言,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準用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必以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明知其未經授權或准許使用 他人之商標或服務標章,而仍予擅自使用者而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五號泰源鋁門窗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 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曾與告訴人訂立經銷合約,向告 訴人購買材料組裝告訴人取得新型專利權之花格網門框結構之專利品,此為所自 承,並有銷售合約書在卷可按。而自八十三年間起,雙方雖未再行訂立經銷合約 ,但被告仍繼續向告訴人之經銷商中廣門窗工業有限公司、永弘鋼鋁企業社購取 材料組裝出售,此為告訴人代理人丙○○分別於偵審中所自承,並有告訴人、中 廣門窗工業有限公司、永弘鋼鋁企業社開立予被告之送貨單、請款單及被告支付 之貨款支票影本與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被告另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業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又告訴人所取得之新型專利,其創作在於框料、板面卡製結 合之創新,無須加工技術,只須依客戶需要之尺寸裁減,即可依原材料之設計組 裝,並無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情形,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而該組裝材料,又係向 告訴人或其代理商所購買,被告於買得該組裝材料,依客戶要求之尺寸裁剪,即 可完成其產品,其組裝完成之產品上並無標示告訴人已經註冊之商標,亦據告訴 人所不否認,要難認被告有欺騙他人之意圖。 四、查名片僅在標示個人之身份、從事之行業、頭銜之用,其本質上並非商業產品, 更非屬商品之說明書、標帖或表彰商品特質、性能之其他文書;亦非屬營業上所 用之物;是以被告雖於其名片上印製有告訴人已經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及服務 商標,稽其本意,不過在顯彰其有製造、銷售前開告訴人所取得之花格網門框組 合結構之新型專利品而已,但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服務標章附加於該產品 之上此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侵害商標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自符。且如前述,被 告並未在其組裝之產品或其說明書、標帖、價目表或其他文書上附加前開商標, 亦未將如附表所示服務標章使用於其營業上所使用之物品上,自難以被告在其名 片上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即令負該條之罪責。此外,又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林 陳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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