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劉靜嫻、林勤綱、宋祺
- 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0號,中華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0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陸昌生為在荷蘭受聯訊公司僱用之現職員工,自然會 配合聯訊公司之說詞,且其係於荷蘭宣誓證詞,其證言僅屬傳聞證據,要無證據 能力可言。更何況該宣誓書製作日期為被告開除告訴人之後所做,其內容亦未指 述告訴人有參與搬運貨物等之竊盜行為,豈能據此妄斷告訴人竊盜?㈡告訴人於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離開荷蘭,與家人搭機赴西班牙等地旅遊,並於八月二十一 日以信用卡於西班牙刷卡消費,此有機票確認發票單、回程登機證、信用卡及西 班牙簽帳單明細及國外旅遊照片數紙可稽,足証告訴人於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 一日時不在荷蘭,又何能竊盜荷蘭公司財務,原審依證人彭亞文、許宗宏及陸昌 生之證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一日竊盜 聯訊公司貨品』,經證明為真實云云,亦與事實不符。㈢聯訊公司於荷蘭所提之 訴訟均與本件無關,部分案件雖列告訴人為被告,但綜觀法院判決全文,並無隻 字提及告訴人竊盜音效卡一事,且聯訊公司於該訴訟之訴求為商標侵權及不正競 爭問題,與本件毫無關係,且聯訊公司於該訴訟已全部敗訴,故被告稱『基於荷 蘭訴訟結果』公告告訴人有竊盜行為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有誹謗故意甚明。㈣被 告於荷蘭所提出之訴狀資料僅為單方片面之主張,當然不利於告訴人,殊難以之 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該訴狀並未就有何不法行為為任何之敘述,聯訊公司所 提之訴訟又已全部敗訴,原審對荷蘭法院之判決結果,卻採用被告所提之訴狀內 容據以認定本件對竊盜事實,尚有未洽。㈤證人彭亞文既未親見告訴人竊盜該音 效卡,復未就該批貨物是否已出售他人,始另外存放等情予以求證,即捏造事實 指告訴人竊盜,尚屬無據,至證人許宗宏所證述其至荷蘭調查之情形,係在被告 發佈公告之後,如何能作為竊盜之證據。㈥告訴人在荷蘭公司之職務是工程技術 部負責維修,根本管不到公司進出貨等托運,則告訴人如何能偷竊托運文件或客 戶資料?至告訴人在荷蘭另成立一家與聯訊公司所同之公司,充其量僅屬有無競 業之問題,原審據此及加以推論告訴人竊盜公司出貨資料云云,尚有未合。被告 明知告訴人並無竊盜之事實,竟張貼公告指述告訴人竊盜成誹謗罪。」等語。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可稽。查被告甲 ○○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聯訊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在聯訊公司發佈告訴 人乙○○於荷蘭派駐期間竊盜公司產品及資料,予以開除之公告,惟被告係聯聖 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因受聯訊公司之委託,受聘自八十六年八月 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擔任聯訊公司之總經理,有被告所提之聘任合約書影 本可稽,而被告於擔任聯訊公司總經理期間,係依據聯訊公司臺北總公司經理事 特別助理彭亞文至聯訊公司荷蘭分公司考察後之報告,認為告訴人竊取聯訊公司 荷蘭分公司之音效卡,而依聯訊公司之職務權限規定及工作規則公告將告訴人開 除,又聯訊公司之副總稽核許宗宏隨後至荷蘭分公司查證結果亦有員工指稱告訴 人曾搬貨等情,業據證人彭亞文、許宗宏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並有聯 訊公司向荷蘭警方之報案資料、聯訊公司對告訴人姊夫陳劍威(聯訊公司荷蘭分 公司前任負責人)在荷蘭所組之FTC公司提起之相關訴訟資料、聯訊公司荷蘭 分公司員工陸昌生出具經駐荷蘭臺北代表處驗證之聲明書、許宗宏之傳真報告, 及聯訊公司職務授權準則、職務授權權限表、工作規則等影本在卷可稽,另證人 陳劍威及告訴人亦陳稱聯訊公司荷蘭分公司之音效卡曾放置於同址之另一公司倉 庫內等情,故綜觀上開各情,本案被告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雖然在訴訟上尚不能 證明告訴人確有偷竊聯訊公司荷蘭分公司產品及資料之事實,惟被告依據證人彭 亞文之報告及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在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彭亞文所報告告訴 人竊取公司貨品及資料之內容為真實,則被告基於總經理之權責發佈公告將告訴 人予以開除,即乏誹謗之故意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及告訴人事後另提出陸昌生之傳真文件等,亦 均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係出於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罪行為,檢察官之上訴即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