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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國宏袁從楨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嘉星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俞秀美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專業記帳業者,專代各公司行號處理記帳、報稅等相關事宜。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因信賴被告能力而將公司帳務委託被告以書審方式代為處理,並代為申報各類稅捐;自訴人則依據被告所告知之結算結果將稅款交與被告,由被告代為向稅捐單位繳納稅款。詎被告竟違背其任務,明知自訴人係以製造機械、模具為業,製造業最主要之費用支出即為工人之工資,卻於年度營業所得稅之申報書上漏未申報該項工資,致令自訴人負擔較高稅賦;且又未以書審方式為自訴人處理帳務,而係以查帳方式為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書審方式計算後應繳之稅款數額向自訴人詐領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佯稱欲繳交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領取支票後亦未繳交稅捐稽徵機關,而利用其業務上之便利,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自訴人委其繳納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係以卷附之支票影本三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交易記錄二紙、請款單十七紙、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六紙、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㈠自訴人確實有交付伊存貨簿,但是因為並未交付員工工資之相關憑證,所以才沒有記載,至於進貨帳簿、銷貨帳簿、總帳簿皆有記載。㈡伊與自訴人自始即約定要以書審方式來繳納稅金,本件爭執實因自訴人遭稅捐機關抽查八十三年度申報之稅捐,結果有部分憑證不符被剔除後,核定應繳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餘元,而後悔當初不聽信伊之建議以查帳方式申報,而改採書審方式申報,可能不會被抽查,也就不必補繳稅捐,乃遷怒於伊。㈢領取支票三張分別係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伊替自訴人查帳所收取之費用,並不是要繳納稅金之用。至於所領取之報酬與以書審方式計算後應繳納之稅金額數相同,係伊與自訴人互相溝通而得。且自訴人於八十五年經核定應補繳稅款後,即將其帳冊收回委由他人代為申報稅款,伊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乃退回所收以查帳方式報稅計算所得數額之報酬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同年一、二月份計帳費二千零三十元,而簽發整數為二萬五千元之支票與自訴人,且亦經自訴人兌現,倘若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訴人為何仍願意收受伊退回之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間為自訴人代為處理稅務相關事宜,負責表冊、帳目之記載以及各式稅捐之申報,固有自訴人之陳述可據,亦有請款單十七紙(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六紙(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在卷足憑,惟有疑問者,乃被告係以何種方式為自訴人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自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二年度之核定通知書上載明「合計補徵金額0元」,而該文字記載之意義,據證人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稅務員林鴻義於原審結證稱:採查帳方式(報稅)後是免繳稅的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因此可得知自訴人係因採查帳方式報稅才得以免繳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所辯自始即與自訴人約定以查帳方式報稅,尚非無據。㈡證人林鴻義亦結證稱:「核定書依申報之次年度就會發下來」(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是自訴人至遲於八十四年度應可收到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核定書,而該申報核定書上亦載明應補徵金額為零元,以查帳方式報稅,故於八十四年間即可得知被告係採用查帳方式報稅,且該核定通知書上所記載之營業地址又與自訴人之地址相同,已郵寄予自訴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一紙(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足資佐證,自訴人自無法諉稱不知係以查帳方式報稅。㈢至於卷附之八十三年三月請款單上雖載有「年底結算0000000×6﹪×15﹪=11473」字樣,惟該字樣係記載於「其他欄」內而非「稅金欄」內,參以其他卷附之請款單上,均於「稅金欄」內記載當月應收取之稅金金額,可得知被告向自訴人收取稅金均填註金額於請款單之「稅金欄」內,若非稅金即不會記載在「稅金欄」內而記載於「其他欄」內,此外被告亦否認上開請款單上「年底結算」字樣為其所簽,故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向自訴人收取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係用於繳交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㈣是自訴人既已知悉被告係以查帳方式替自訴人報稅因而免繳稅款,自訴人又於八十三、八十四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予被告,自應知悉非用於繳稅,否則自訴人既然知悉毋須交納稅金,卻又願意交付被告所稱用於繳納稅金之支票,顯有違事理。故自訴人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並非伊所主張係用於繳納八十二、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上揭支票係業務上持有自訴人之物,被告將前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有間。

五、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向伊詐稱以書審方式為處理公司帳務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卻另以查帳方式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索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伊亦因信任被告專業素養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支票與被告為其論據。惟查,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其用途並非如自訴人所述係繳納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業詳述於前,自訴人於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記帳事宜之初,早已明知以查帳方式報稅,因此被告根本不可能有何自訴人所述之詐欺犯行,向自訴人索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以為繳納稅金之用,而自訴人亦不可能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支票,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述詐欺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以詐欺罪相繩。

六、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能成立。經查,被告既為專業記帳師,為自訴人處理記帳事宜,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單據為憑製作各種表冊,苟自訴人業已提出單據,被告依其專業知識當無不予記載之理,自訴人雖提出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證明被告於薪資欄內未加以記載,然而尚難因此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且自訴人迄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已提出薪資憑證給予被告,核與上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至於被告以查帳方式為自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既已為自訴人所明知,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應純係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救濟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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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00000000│11473元 │83.3.25 │嘉星工業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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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0000000000│12519元 │84.3.27 │嘉星工業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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