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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永昌徐昌錦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一三一號及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四八二號移由原審併辦)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順泰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承攬工程業務,自八十六年九月中旬間起,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有支票退票紀錄,為無清償能力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爾西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爾西蓋公司)購貨,委由黃書銘經營之豪昇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豪昇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為甲○○擔任給付貨款之連帶保證人(黃書銘未涉共犯詐欺,業經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確定),使爾西蓋公司之代表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元之水泥管、溝蓋等貨物予甲○○;甲○○又基於前揭同一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明知其所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拍賣,竟向億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億山公司)詐騙得價值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之貨物木材一批;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詐騙得價值二萬一千零六十元之電動工具等貨物;其承前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乙○○○○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詐稱其工地因急需材料,要求建發公司載送五金材料至工地,告訴人建發公司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連續將五金材料數批,運交給甲○○簽收,貨款共計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四元,惟甲○○八十七年五月間即不知去向,且分文未付;另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與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而承攬三重市「公二十九」、「公六」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甲○○並與大都市公司約定,由甲○○先施作三重市「公二十九」地下停車場工程完工,方得再施作三重市「公六」地下停車場工程,惟甲○○於施作三重市「公二十九」地下停車場工程期間,因其所有房屋遭拍賣,且工資無法發放,致未能順利完工,甲○○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施作三重市「公二十九」地下停車場工程,甲○○明知其未能施作三重市「公二十九」地下停車場工程完工,「公六」地下停車場工程部分即將遭大都市公司解除承攬契約而無法施作之際,竟承前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三號一樓,向翊尚有限公司(下稱翊尚公司,負責人為丁○○)之員工丙○○(係丁○○之子)提示其與大都市公司所簽訂之「公六」地下停車場工程承攬契約書,並詐稱:因恐人手不足,而影響工程進度,願將該「公六」工程讓渡予翊尚公司云云,丙○○遂代表翊尚公司與甲○○簽訂工程讓渡書,並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嗣甲○○並將該二張支票提示兌現,惟大都市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已解除與甲○○所訂立關於三重市「公六」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翊尚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欲施作該工程時,經大都市公司告知,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爾西蓋公司、億山公司、友嘉公司、翊尚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建發公司部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五五四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並辯稱:伊因向大都市公司承攬「永和市仁愛公園興建地下停車場工程」所需,經黃書銘介紹而向告訴人爾西蓋公司訂貨,並用於該工程,伊另因承攬大都市公司之「三重市公二十九新建工程」所需,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億山公司及建發公司訂購貨物,八十七年六月間,因友嘉公司之業務員來推銷電鎚、圓鋸機等產品,伊因上開工程所需,即與友嘉公司達成合意購買二萬一千零六十元之貨物,因大都市公司遲未核撥工程款,致影響伊之支付能力,所以伊後來才未能支付積欠爾西蓋公司、億山公司、建發公司及友嘉公司之貨款,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另稱因為伊所施作三重市「公二十九」工程已趕不上進度,因怕耽誤「公六」工程進度,所以就將「公六」工程轉讓給翊尚公司,伊並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八十六年六月已有退票紀錄,八十七年三月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詳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筆錄),足證其經濟情況確屬窘迫。被告供稱其完成大都市公司之工程,領得工程款後,足以清償前開貨款,惟查被告自承領得部分工程款(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二月,共領一百二十萬元)均花費在付工資上面,並未清償先前積欠之爾西蓋公司分文,且被告自承因房屋遭拍賣,無力做工程而被大都市公司解約(見同上筆錄)。顯見被告並無資力承包工程,係先向前開各公司訂購貨物支應工程所需,以工程款支付工資,致最終無法清償貨款,何得謂其於訂貨之初,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確有詐欺行為,迭據告訴人爾西蓋公司、億山公司、友嘉公司、建發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於偵審中分別指訴綦詳,並有買賣合約、訂貨發票、付貨款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寄存品明細表、出貨單等影本在卷可佐。且其支付爾西蓋公司貨款之支票,係向陳成義所借,陳成義申領之支票係由被告保管,被告於簽發支票之初,已知無法兌現,被告詐購貨物之犯行至為明確,所辯各節,不足採信。

三、被告確有詐欺翊尚公司之事實,業據翊尚公司告訴代理人丁○○、郭品吟於原審到庭指訴綦詳,復有工程讓渡書影本一份、三重市公六地下停車場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告訴代理人郭品吟於原審庭呈之支票影本),而證人即大都市公司之工地副主任翁泓志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甲○○係承攬「公二十九」停車場之模板工程,伊當時是監工,惟甲○○只有做到地下二層之工程就離開了,他實際上施作模板工程的時間,係從八十七年一月到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大都市公司並發了三封存證信函給他,因為當時大都市公司和他約定,他要先完成「公二十九」工程,才能再施作「公六」工程,結果他因為沒有完成「公二十九」工程,所以就沒有再施作「公六」工程的問題,而伊之公司並有向他提出解除「公六」工程承攬契約之存證信函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存證信函四紙在卷可憑(見證人翁泓志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於原審庭呈證物),顯見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施作三重市「公二十九」地下停車場工程,原審法院再質之被告甲○○何以翊尚公司無法施作三重市「公六」工程,被告甲○○亦供稱:因「公二十九」工程無法完成,所以「公六」工程無法施作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凡此均足徵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施作三重市「公二十九」地下停車場工程,甲○○應知其未能施作三重市「工二十九」地下停車場工程完工,導致「公六」地下停車場工程部分亦無法施作,其於將遭大都市公司解除承攬契約而無法施作之際,與翊尚公司訂立讓渡契約而取得如附表二張支票並兌現,其有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此外並有與翊尚公司簽訂之讓渡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甲○○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向爾西蓋公司、億山公司、友嘉公司購貨部分不成立犯罪。建發公司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純屬民事糾紛,退回併辦,所持見解,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確有詐騙爾西蓋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且事後仍未與告訴人翊尚公司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支票票號  │  發票日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  一    │YC二一六│  八十七  │ 翊尚有限 │新台幣十九│  台北銀行  │
│        │一六三六  │  年七月  │ 公司     │萬元三千七│  永春分行  │
│        │          │  六日    │          │百五十元  │            │
├────┼─────┼─────┼─────┼─────┼──────┤
│  二    │YC二一六│  八十七  │ 同右     │新台幣十五│  同右      │
│        │一六三四  │  年八月  │          │萬元      │            │
│        │          │  十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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