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一三一號及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四八二號移由原審併辦)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順泰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承攬工程業務,自八十六年九月中旬間起, 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有支票退票紀錄,為無清償能力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爾西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爾西蓋公司 )購貨,委由黃書銘經營之豪昇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豪昇公司,未經設立登記 ),為甲○○擔任給付貨款之連帶保證人(黃書銘未涉共犯詐欺,業經原審判決 此部分無罪確定),使爾西蓋公司之代表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台幣( 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元之水泥管、溝蓋等貨物予甲○○;甲○○又基於前揭 同一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明知其所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拍賣,竟向億山建 材有限公司(下稱億山公司)詐騙得價值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之貨物木材 一批;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詐騙得價 值二萬一千零六十元之電動工具等貨物;其承前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乙 ○○○○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詐稱其工地因急需材料,要求建發公司載送 五金材料至工地,告訴人建發公司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 五月間止,連續將五金材料數批,運交給甲○○簽收,貨款共計二十二萬五千九 百一十四元,惟甲○○八十七年五月間即不知去向,且分文未付;另甲○○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與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而承攬三重市「公二十九」、「公六」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甲○ ○並與大都市公司約定,由甲○○先施作三重市「公二十九」地下停車場工程完 工,方得再施作三重市「公六」地下停車場工程,惟甲○○於施作三重市「公二 十九」地下停車場工程期間,因其所有房屋遭拍賣,且工資無法發放,致未能順 利完工,甲○○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施作三重市「公二十九」 地下停車場工程,甲○○明知其未能施作三重市「公二十九」地下停車場工程完 工,「公六」地下停車場工程部分即將遭大都市公司解除承攬契約而無法施作之 際,竟承前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三號一樓,向 翊尚有限公司(下稱翊尚公司,負責人為丁○○)之員工丙○○(係丁○○之子 )提示其與大都市公司所簽訂之「公六」地下停車場工程承攬契約書,並詐稱: 因恐人手不足,而影響工程進度,願將該「公六」工程讓渡予翊尚公司云云,丙 ○○遂代表翊尚公司與甲○○簽訂工程讓渡書,並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二張支票,嗣甲○○並將該二張支票提示兌現,惟大都市公司於八十七年八 月間已解除與甲○○所訂立關於三重市「公六」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承攬契約, 翊尚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欲施作該工程時,經大都市公司告知,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爾西蓋公司、億山公司、友嘉公司、翊尚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建發公司部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五 五四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並辯稱:伊因向大都市公司 承攬「永和市仁愛公園興建地下停車場工程」所需,經黃書銘介紹而向告訴人爾 西蓋公司訂貨,並用於該工程,伊另因承攬大都市公司之「三重市公二十九新建 工程」所需,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億山公司及建發公司訂購貨物,八十七年六 月間,因友嘉公司之業務員來推銷電鎚、圓鋸機等產品,伊因上開工程所需,即 與友嘉公司達成合意購買二萬一千零六十元之貨物,因大都市公司遲未核撥工程 款,致影響伊之支付能力,所以伊後來才未能支付積欠爾西蓋公司、億山公司、 建發公司及友嘉公司之貨款,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另稱因為伊所施作三重市 「公二十九」工程已趕不上進度,因怕耽誤「公六」工程進度,所以就將「公六 」工程轉讓給翊尚公司,伊並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八十六年六月已有退票紀錄,八十七年三月房屋被法院查 封拍賣(詳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筆錄),足證其經 濟情況確屬窘迫。被告供稱其完成大都市公司之工程,領得工程款後,足以清償 前開貨款,惟查被告自承領得部分工程款(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二月,共 領一百二十萬元)均花費在付工資上面,並未清償先前積欠之爾西蓋公司分文, 且被告自承因房屋遭拍賣,無力做工程而被大都市公司解約(見同上筆錄)。顯 見被告並無資力承包工程,係先向前開各公司訂購貨物支應工程所需,以工程款 支付工資,致最終無法清償貨款,何得謂其於訂貨之初,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被 告確有詐欺行為,迭據告訴人爾西蓋公司、億山公司、友嘉公司、建發公司之代 表人或代理人於偵審中分別指訴綦詳,並有買賣合約、訂貨發票、付貨款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寄存品明細表、出貨單等影本在卷可佐。且其支付爾西蓋公司貨款 之支票,係向陳成義所借,陳成義申領之支票係由被告保管,被告於簽發支票之 初,已知無法兌現,被告詐購貨物之犯行至為明確,所辯各節,不足採信。 三、被告確有詐欺翊尚公司之事實,業據翊尚公司告訴代理人丁○○、郭品吟於原審 到庭指訴綦詳,復有工程讓渡書影本一份、三重市公六地下停車場工程承攬契約 書影本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 三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告訴代理人郭品吟於原審庭 呈之支票影本),而證人即大都市公司之工地副主任翁泓志於原審到庭證稱:被 告甲○○係承攬「公二十九」停車場之模板工程,伊當時是監工,惟甲○○只有 做到地下二層之工程就離開了,他實際上施作模板工程的時間,係從八十七年一 月到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大都市公司並發 了三封存證信函給他,因為當時大都市公司和他約定,他要先完成「公二十九」 工程,才能再施作「公六」工程,結果他因為沒有完成「公二十九」工程,所以 就沒有再施作「公六」工程的問題,而伊之公司並有向他提出解除「公六」工程 承攬契約之存證信函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 有存證信函四紙在卷可憑(見證人翁泓志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於原審庭呈證物 ),顯見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施作三重市「公二十九」 地下停車場工程,原審法院再質之被告甲○○何以翊尚公司無法施作三重市「公 六」工程,被告甲○○亦供稱:因「公二十九」工程無法完成,所以「公六」工 程無法施作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凡此均足徵被 告甲○○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施作三重市「公二十九」地下停車 場工程,甲○○應知其未能施作三重市「工二十九」地下停車場工程完工,導致 「公六」地下停車場工程部分亦無法施作,其於將遭大都市公司解除承攬契約而 無法施作之際,與翊尚公司訂立讓渡契約而取得如附表二張支票並兌現,其有詐 欺之故意,至為灼然,此外並有與翊尚公司簽訂之讓渡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甲○○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 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向爾西蓋公司、億山公司、友 嘉公司購貨部分不成立犯罪。建發公司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純屬民事糾紛 ,退回併辦,所持見解,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確有詐騙爾西蓋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且事後仍未與告訴人翊尚公司等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支票票號 │ 發票日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 一 │YC二一六│ 八十七 │ 翊尚有限 │新台幣十九│ 台北銀行 │ │ │一六三六 │ 年七月 │ 公司 │萬元三千七│ 永春分行 │ │ │ │ 六日 │ │百五十元 │ │ ├────┼─────┼─────┼─────┼─────┼──────┤ │ 二 │YC二一六│ 八十七 │ 同右 │新台幣十五│ 同右 │ │ │一六三四 │ 年八月 │ │萬元 │ │ │ │ │ 十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