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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四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緩刑期間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屆滿;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先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行竊六次(其犯罪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將其中竊得之金戒子二只典當予不知情之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六號豪美銀樓負責人邱敏,得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元花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八十六巷二十九號一樓前,為警查獲丙○○,並當場在丙○○身上起獲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黑色登山包一個(內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內衣褲七件、絲襪八件及鑰匙一串);經丙○○再帶同警方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八十六巷二十九之四號五樓之住處搜索,又起獲丙○○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背包一個(內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長裙一件、洋裝一件、女用內衣四件、女用內褲一件,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胸罩一件),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甲○○失竊之現款一萬六千元中之五千元;另經警循線至豪美銀樓起出丙○○典當之金戒子二只。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鈺絢、乙○○、陸玲玲、翁國清、勤玉瓊、甲○○分別於警訊及原法院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及第二十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復查,被告丙○○自獲案之初於警訊中即供陳伊係在白天進入被害人屋內竊取財物,遍閱全卷亦查無被害人之指證或其他證據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情事。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鐵窗、鐵門行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在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被告係伸手踰越安全設備窗戶取得鑰匙後打開大門進入屋內行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竊盜犯行,被告係以手持竹片踰越安全設備鐵門勾開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該等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原審認被告此四次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尚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雖無理由(另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緩刑期間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屆滿;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物,手段雖屬平和,然行竊高達六次,對多數被害人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屆滿;又因犯竊盜罪,再經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顯見其毫無悛悔之意;且本案行竊高達六次,對多數被害人造成損害,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竹片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故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竊取黃鈺絢所有之女用內衣褲約十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偷黃鈺絢之三百元,並無偷衣物,伊只把衣物放在旁邊等語(見原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鈺絢到庭證稱:內衣褲均放在袋子裡,沒被偷走,只被偷現金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尚屬相符。既無其他證據,自難僅憑推測即遽然認定被告有竊取黃鈺絢所有內衣褲十套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一部分犯行,同屬實質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鄭 兆 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
├──┼────┼───┼────┼────────┼─────────┤
│ 一 │八十八年│黃鈺絢│台北縣中│趁窗戶未關之際,│現金三百元(另溫日│
│    │八月中旬│      │和市民享│以手伸入窗戶內,│鑫僅將黃鈺絢所有內│
│    │某日白日│      │街五十四│而拿取黃鈺絢置於│衣褲十套裝成一袋後│
│    │        │      │巷十六弄│窗戶旁之大門鑰匙│,置放於黃鈺絢住處│
│    │        │      │三號四樓│一把,再以該鑰匙│,並無竊取該等內衣│
│    │        │      │樓頂之黃│開啟大門,進入被│褲)              │
│    │        │      │鈺絢住處│害人房屋內行竊(│                  │
│    │        │      │        │丙○○所涉侵入住│                  │
│    │        │      │        │宅行為部分,未據│                  │
│    │        │      │        │被害人提出告訴)│                  │
├──┼────┼───┼────┼────────┼─────────┤
│ 二 │八十八年│乙○○│台北縣中│趁後窗未關好之際│白色背包一個、長裙│
│    │八月中旬│      │和市民享│由後窗爬入而踰越│一件、洋裝一件、女│
│    │某日白日│      │街三十巷│安全設備後,進入│用內衣四件、女用內│
│    │        │      │八弄七號│屋內行竊(丙○○│褲一件。          │
│    │        │      │五樓之陳│所涉侵入住宅行為│                  │
│    │        │      │淑卿住處│部分,未據被害人│                  │
│    │        │      │        │提出告訴)      │                  │
├──┼────┼───┼────┼────────┼─────────┤
│ 三 │八十八年│陸玲玲│台北縣中│以竹片踰越安全設│超級任天堂電玩一部│
│    │九月間某│      │和市民治│備鐵門勾開門鎖後│、女用內衣褲約五套│
│    │日白日  │      │街二十三│,進入屋內行竊(│。                │
│    │        │      │巷一號四│丙○○所涉侵入住│                  │
│    │        │      │樓之陸玲│宅行為部分,未據│            │
│    │        │      │玲住處  │被害人提出告訴)│                  │
├──┼────┼───┼────┼────────┼─────────┤
│ 四 │八十八年│翁國清│台北縣中│以竹片踰越安全設│現金一萬八千元及翁│
│    │九月中旬│      │和市民享│備鐵門勾開門鎖後│國清所管領之女用內│
│    │某日白日│      │街五十四│,進入屋內行竊(│褲五件。          │
│    │        │      │巷十六弄│丙○○所涉侵入住│                  │
│    │        │      │一號四樓│宅行為部分,未據│                  │
│    │        │      │之翁國清│被害人提出告訴)│                  │
│    │        │      │住處    │                │                  │
├──┼────┼───┼────┼────────┼─────────┤
│ 五 │八十八年│勤玉瓊│台北縣中│以竹片踰越安全設│金戒指一只(重約二│
│    │十月二十│      │和市民享│備鐵門勾開門鎖後│點二二錢)及胸罩一│
│    │七日十五│      │街八十九│,進入屋內行竊(│件。              │
│    │時三十分│    │巷九弄六│丙○○所涉侵入住│                  │
│    │許之白日│      │號四樓之│宅行為部分,未據│                  │
│    │        │      │勤玉瓊住│被害人提出告訴)│                  │
│    │        │      │處      │                │                  │
├──┼────┼───┼────┼────────┼─────────┤
│ 六 │八十八年│甲○○│台北縣中│從六樓未栓之鐵窗│現金一萬六千元、女│
│    │十月二十│      │和市民享│爬入而踰越安全設│用內衣褲共七件、絲│
│    │七日十六│      │街九十巷│備,並下樓梯至五│襪八件、黑色登山包│
│    │時許之白│      │三十五號│樓房間行竊(溫日│一個、鑰匙一串、金│
│    │日      │      │五樓、六│鑫所涉侵入住宅行│戒子一只(重約二點│
│    │        │      │樓之林素│為部分,未據被害│零一錢)          │
│    │        │      │卿住處  │人提出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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