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沒收其所有供犯罪所用鑰匙一把,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具狀上訴空言聲明不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