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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О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蔡長溪溫耀源楊貴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О號

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冠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宇電綉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一四巷十四弄十二號一樓冠姿股份有公司(下稱冠姿公司,原名美宇電綉股份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僱用勞工丙○○在公司從事電腦綉花工作,乙○○明知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及受僱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於停止工作期間應減半發給工資,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丙○○生產時,未發給減半之工資。乙○○亦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應依在同一雇主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規定,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未經預告且無正當理由終止冠姿公司與丙○○之勞動契約,並拒絕發給勞工丙○○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發給產假工資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發給資遺費不諱,惟辯稱:伊因丙○○之夫於公司工作時綉錯花,致伊無法收到貨款,損失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而終止其夫妻二人之勞動契約,且伊不知有資遣費問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去冠姿公司應徵工作時,已經懷孕三至四個月,被告並未有意見,仍同意僱用伊,又伊丈夫初至公司工作時,雖不太會做,但伊有教導伊丈夫,並沒有做錯,如果有做錯,被告亦會扣除部分薪資,被告竟於二月十一日就不再讓伊去工作,亦未給付伊資遣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之生產證明書、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書、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夫綉錯花致其受損,惟此與告訴人丙○○之個人勞動契約並無影響,被告所辯並不足取。被告乙○○既承認冠姿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僱用丙○○且冠姿公司未支付資遣費予勞工丙○○等語,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又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茲被告乙○○未依上開規定於女工分娩時發給減半工資及未發給勞工資遺費,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條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冠姿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均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金及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乙○○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平均工資之資遺貴之規定,科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執行業務違反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受僱工作未滿六個月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減半發給之規定,科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論處冠姿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叁萬元;又違反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受僱工作未滿六個月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減半發給之規定,科罰金叁萬元。應執行罰金伍萬元,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陳鐵部分量刑過輕,被告陳鐵上訴意旨以現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機會,被告冠資公司則具狀提起上訴空言不服原判決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被告冠資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楊 貴 志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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