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四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自訴人於七十一年九月十日向東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文正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萬元購買財神工地編號A廿八房屋一戶,二個月後被告稱工地沒有編號A廿八房屋,要自訴人調換為A廿四,又稱A廿四房屋價值為一百四十五萬元,並再追加價金三十五萬元,自訴人亦如數付清。營造商陳鴻朝於七十二年十月五日交屋予自訴人,自訴人隨即進行裝璜,但被告稱因土地有後段國有土地等到民國七十八年底才能辦理過戶,且土地房屋漲價,如欲遷入須得再付五十萬元,當時自訴人剛由軍中退下,並無他處居住,不得不予自訴人協調,乃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與被告協調再交付五萬元,被告乃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方允自訴人遷入,但嗣後被告即拒不移轉土地、房屋所有權予自訴人,因認自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詐取自訴人之房屋價款及其他款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詐欺罪之時效為十年,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完成,而自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