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三八一、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漏引理由已論述而論結漏引該條文),判處被告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二‧六公克、淨重二‧四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父親有病亟待渠扶持,請求輕判等語,經查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徒托空言,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