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七號
- 上訴人
- 盟峰興業有限公司
- 即自訴人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徐揆智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自訴要旨:上訴人盟峰興業有限公司第一審提起自訴,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至十九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在臺北市○○街○段九六號經營太華堂食品行名目,向自訴人公司詐購貨物計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予交付,旋於同月廿三日去向不明,所交付之貨款支票亦告拒絕往來,經與同業連繫,同時受害商戶多達數十家,因而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依據本件提起自訴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所謂同一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包括連續犯之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之情形。至於偵查終結,則依檢察官公告起訴或不起訴之日時為準,與起訴案件何時送審繫屬無關。本件被告因涉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至三月廿一日連續假藉太華堂食品行進貨名目,向侑原貿易有限公司詐購鮑魚罐頭三批,計值一百七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名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四號),並於同月卅一日公告偵查終結在案,經調取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署雄檢茂崇八四執他一一一○字第七五九三三號函送公告影本附卷可憑。查該案公訴事實之行為時間、態樣與本件自訴詐欺事實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並涉犯同一構成要件罪嫌,兩者顯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同一案件。上訴人盟峰興業有限公司於前案偵結公告後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具狀自訴,據上說明,顯係對於依法不得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雖該公訴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果,疏未適用前引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關於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誤因同一案件公訴案件繫屬在後、自訴案件繫屬在前而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已確定,但此項顯然違法之判決,並不能使原已不合法之本件自訴因而變為合法,除應另由權責檢察機關依非常上訴程序就前案確定判決尋求救濟外,本件自訴依法仍係無從受理。原審未經詳查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當。兩造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並諭知自訴不受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