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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五號

違反漁業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正雄林勤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五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所為規定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之公告事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釣竿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七北府農四字第三三四九二0號公告,所轄台北縣烏來鄉南勢桂山發電廠堰堤壩以上各溪流及支流,延長禁漁期壹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禁漁期間嚴禁使用任何器具採捕魚類資源,以確保該溪流生態資源之永續利用。竟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起,在公告禁漁範圍內之台北縣烏來鄉福山村福山一號橋下南勢溪,以釣竿採捕魚類,為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採補之漁獲物石斑、香魚各一條、苦花二條及漁具釣竿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持釣竿釣魚之事實,惟辯稱:其未看到公告,不知該處禁止釣魚,伊純為娛樂休閒,並非採補販售,伊之行為僅係違規而已,並未犯法云云。

二、惟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七北府農四字第三三四九二0號公告,所轄台北縣烏來鄉南勢桂山發電廠堰堤壩以上各溪流及支流,延長禁漁期一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禁漁期間嚴禁使用任何器具採捕魚類資源,以確保該溪流生態資源之永續利用。此有上開公告附於偵查卷第六頁可稽。查被告自承以前常至該處釣魚,而上述公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公告於上開溪流,距被告此次釣魚被查獲時間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已相隔甚久,被告既常至該處垂釣,豈有不知該處已經公告禁止捕魚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圖卸之詞,核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上開台北縣政府公告事項除包括禁漁期間、禁漁範圍外,該公告事項第三條尚規定「禁漁期間嚴禁以任何器具採捕魚類資源」,而非僅對特定水產動物為限制或禁止,且明文規定違反者,依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得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再參以上開台北縣政府公告主旨明文規定係為確保該溪流生態資源之永續利用,為整體性之生態資源保護,而非僅對少數水產動物之特別保育,是其公告顯係為確保台北縣烏來鄉南勢桂山發電廠堰堤壩以上各溪流及支流之整體性生態資源,而禁止以任何器具採捕任何魚類資源。而非僅係單純有關禁漁期間、禁漁範圍之公告。是本件被告之行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甚明,自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論科。

四、原審未察,認台北縣政府上開公告,僅係針對漁區即台北縣烏來鄉南勢桂山發電廠堰堤上游全部河域、漁期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限制及禁止,而非對於某特定水產動物或植物之採捕或處理有所限制或禁止,亦非對於某特定水產動物或植物,或該水產動物或植物之製品,限制或禁止其販賣或持有。又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稱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係指對於採捕水產動植物所使用之工具及所使用之方法有所限制或禁止,例如為保護魚類資源,限制使用流刺網作為採捕魚類資源之工具,而非全面或概括限制或禁止採捕水產動植物。是該公告亦非對於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則該公告既係針對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則被告在上開地點釣魚,僅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之規定,而違反該款規定者,僅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僅處罰鍰,即以行政罰方式予以處罰,而非使用刑罰云云,尚有誤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開台北縣政府公告事項除包括禁漁期間、禁漁範圍外,該公告事項第三條尚規定「禁漁期間嚴禁以任何器具採捕魚類資源」,而非僅對特定水產動物為限制或禁止,參以上開台北縣政府公告主旨係為確保該溪流生態資源之永續利用,為整體性之生態資源保護,而非對少數水產動物之特別保育,是本件被告之行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論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所採捕之魚類僅石斑、香魚各一條、苦花二條,危害尚輕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採捕所用之漁具一支,應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所採補之漁獲物石斑、香魚各一條、苦花二條業由移送機關沒入並拍賣之,有拍賣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許 錦 純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五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漁業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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