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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連財張傳栗李英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九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任職於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擔任總務一職,負責公司水電、郵寄、購物及付款等雜項業務。於任職期間,為轉付建信燈飾有限公司、加新五金行款項,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九月八日向該公司預支請款,該公司於同年月十一日一次交付以該公司為發票人,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為付款人,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一日期,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一萬二千九百元之支票各一紙予甲○○。甲○○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經由其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提示兌現,其於當日領出四萬七千二百元後,僅支付九百元之報費,因一時急用,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前述其餘款項悉數侵占入己,予以挪用。嗣因建信燈飾有限公司、加新五金行已開立發票予甲○○,甲○○未將款項支付,各該廠商向乙○○○公司反應,乙○○○公司獲知前情。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乙○○○公司擔任總務一職,負責公司水電、郵寄、購物及付款等雜項業務,於任職期間,為轉付建信燈飾有限公司、加新五金行款項,分別於前揭時間向乙○○○公司請領前述面額分別為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一萬二千九百元之支票各一紙,經由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提示兌現,其於當日領出四萬七千二百元後,僅支付九百元之報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我遺失公司款,又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才無法還款,我未侵占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時,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啟佑、丙○○分別於警局與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做建信燈飾有限公司工程之陳見誌、證人加新五金行負責人郭新政於原審證述已將發票交付被告,被告未交付款項等情甚明,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支票影本、請款單、預支聲請表、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往來明細帳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於原審辯稱尚未拿到客戶發票,故錢不必給付,錢有可能提出來補其他案子云云,於本院辯稱遺失公司款,又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才無法還款云云。然查被告既未供出用該款項補於那一案子,而客戶已將發票交付被告,被告未交付款項,已據證人陳見誌、郭新政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嗣辯稱係款項遺失,前後所供亦不相同,況被告於檢察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該款係自己用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不告而別,如今已還錢,公司不認為他有侵占公司款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在乙○○○公司擔任總務一職,負責公司水電、郵寄、購物及付款等雜項業務,其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一次簽收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一萬二千九百元之支票各一張,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一次提示兌現,且一次提領四萬七千二百元,有被告在上開二張支票影本上簽收之資料、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農桃(業)字第二五一號函所附該行往來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所為,係一次侵占行為,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合,附予敘明。被告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曾經羈押,該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審理中(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雖不宜宣告緩刑。惟被告因一時急用,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予以挪用,數額僅四萬多元,數額不大,事後已將款項悉數返還,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告訴人乙○○○公司請款,該公司交付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份之面額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支票一紙,被告於存入其銀行帳戶提領後,侵占入已,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於原審亦陳明無被告簽收該支票之資料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於偵查中曾予指訴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九月八日向乙○○○公司預支請款,該公司於同年月十一日一次交付以該公司為發票人,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為付款人,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一日期,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一萬二千九百元之支票各一紙予被告,有被告在上開二張支票影本上簽收之資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第三二、三四頁可稽。原判決認定乙○○○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九月八日交付上開二張支票予被告,與卷證資料不符,尚有未合。(二)被告事後已將侵占之款項悉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之品行、知識程度、侵占款項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事後已將侵占之款項悉數返還告訴人及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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