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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何乃隆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自稱係FORMOSA INTER-NATIONAL CORP.(下簡稱福爾摩沙公司)負責人,與俄羅斯獨立國協生產「離子槍」之製造商關係良好,而佯邀告訴人華俄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俄公司)負責人程政傑出資合作進口「離子槍」之零件,並允諾以其名下之另一台灣白俄羅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白俄公司)作為雙方合作之保證人,及簽發與出資金額相同之本票以為保證云云,使程政傑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在台北市○○○路○段三七六號九樓華俄公司內與福爾摩沙公司簽訂合約書,並隨即依約將購買離子槍之訂金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元七角三分美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約二千三百八十萬元,匯入福爾摩沙公司之帳戶內,詎被告甲○○於收取款項後,未依約在十日內出示離子槍之訂購合約,更未依約在八個月至一年內交付所有貨品,再者,前開允諾之保證本票亦拒不簽發,幾經催討,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立下協議書承諾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分期攤還,惟始終未見實際清償行動,程政傑心知有異,乃著手調查,赫然發現被告周鍾霖早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即已將擔任前揭合約保證人之台灣白俄公司予以解散,以脫免責任,始知悉受騙。其間,被告甲○○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華俄公司佯稱已於俄羅斯取得「電流式刨光機五組現貨云云」,致程政傑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與之簽訂買賣前開機器之合約,同年月十七日並依約支付訂金二萬四千美元,折合新台幣約七十八萬元,匯入被告甲○○指定之帳戶內,惟被告迄今仍拒不交貨,合計共詐取七十五萬六千六百美元,折合新台幣二千四百五十九萬元,按經告訴人華俄公司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委託代訂之離子槍迄今尚未運進台灣一節,亦不否認,並有委託訂購離子槍之合約書、匯款憑據、還款協議書影本、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徵信報告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華俄公司與福爾摩沙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銷售代理合約書」,約定福爾摩沙公司提供由華俄公司獨家代理亞洲區域銷售「物理性真空鍍膜機器及各種相關技術」,而華俄公司為確實掌握所獨家代理「物理性真空鍍膜機」之貨源,特委託福爾摩沙公司代為向獨立國協供應商訂購離子槍,故雙方之間並非單純訂有委託代購離子槍合約而已,因離子槍乃國防上管制出口之機器,無法單獨出口,需安裝在真空鍍膜機之內始可出口,故華俄公司應同時向福爾摩沙公司進口物理性真空鍍膜機,福爾摩沙公司始能將離子槍進口至台灣交付給華俄公司,但華俄公司除進口一台機器外,即因其公司內部經濟問題而未再支付購買機器之價錢,致福爾摩沙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獨立國協離子槍供應商簽約購買之離子槍遲遲無法組裝成機器進口,是華俄公司違約,並非福爾摩沙公司違約,只要華俄公司支付價金辦理進口手續,福爾摩沙公司可隨時將組裝成機器之離子槍進口來交付給華俄公司,另外刨光機已進口,處於隨時可以交貨之狀態,因告訴人僅支付三分之一價款,故無法交付該機器等語。經查:
(一)被告主張告訴人公司與福爾摩沙公司間訂有上開「銷售代理合約」及「委託代購合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銷售代理合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九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委託代購離子槍「合約書」(詳偵卷第六、七頁)二相對照結果,更足証明告訴人並非單純委託被告負責之福爾摩沙公司購買離子槍。另依委託代購離子槍合約書第二「交貨期限、方式及承諾事項」之約定,該離子槍購得後由福爾摩沙公司負責提貨,且福爾摩沙公司僅能用之製造組裝於告訴人所代理之「物理性真空鍍膜機」上(詳偵卷第六頁),由是可知,福爾摩沙公司購得離子槍後其交貨方式並非直接交付給告訴人,而係用來組裝在告訴人所代理之真空鍍膜機上,而該真空鍍膜機之交付,依上開「銷售代理合約」六、「進貨及付款條件」之約定可知,告訴人應以訂單採購之方式取得該真空鍍膜機,告訴人應開具以福爾摩沙公司為受益人之不可撤銷、即期、全額、可轉讓信用狀(詳偵卷第二十七頁),故該離子槍之交付,應由告訴人開立信用狀給福爾摩沙公司,福爾摩沙公司始能自國外進口該內有離子槍之真空鍍膜機給告訴人去代理銷售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負責之福爾摩沙公司業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自由國協 BTNC30C工廠(下簡稱自由國協工廠)訂購二十組離子槍,並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將貨款美金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支付予自由國協工廠等情,有雙方簽訂之英文、俄文對照契約書影本乙份(詳原審卷第一六二~一六九頁,正本經本院閱後發還)及証明福爾摩沙公司已付清購買該離子槍價金之自由國協工廠發票影本並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發票英文及中譯本正本(詳原審卷第一九九頁正反面)附卷可稽,依該發票既經我駐外單位之認証,表示該文書確屬真正,該文書所展現之內容自有証明力;另福爾摩沙公司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與自由國協工廠簽訂上開離子槍之買賣契約書,並經當時代表自由國協工廠在場之證人 STANISLAV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証明確(詳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審理筆錄),此外,福爾摩沙公司向自由國協原廠購買該離子槍後,因告訴人公司遲遲無法進口該以離子槍組裝之機器,致該等離子槍現仍在原生產工廠保管中等情,並有該工廠負責人之保管證明信影本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中譯文乙份(原審卷第一九八頁正反面)、及離子槍照片八紙(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附卷可憑,故福爾摩沙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確有訂購離子槍,應堪認定;縱被告未依告訴人與被告負責之福爾摩沙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告訴人所匯之美金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元七角三分後十日內交付福爾摩沙公司與自由國協工廠之離子槍訂貨契約影本予告訴人,至多僅屬民事違約行為,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施詐術之行為。
(三)又查離子槍係組裝在上開真空鍍膜機內,單獨無作用,且當時我國尚無組裝之技術,須在自由國協境內完成乙節,業據證人即原環宇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宇公司)顧問甯耀南及自由國協工廠技術人員 STANISLAV分別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本院卷第一○九頁),另被告於原審供稱經伊事後詢問,離子槍可用於軍事武器,俄國有管制,若不組裝於機器上而要單獨運出俄國,幾乎不可能一節,亦有自由國協工廠負責人出具之信函並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中譯本乙份可證(原審卷第二○四頁,正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原審卷第二○九頁正反面),自堪採信。又福爾摩沙公司於雙方簽訂上開「銷售代理合約」及「委託代購合約」後,確曾進口一台組裝有離子槍之真空電鍍設備 BY-1100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新台幣二千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代價,將上開真空電鍍設備 BY-1100銷售予環宇公司等情,亦有銷售代理合約書影本、告訴人與環宇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及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發給環宇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八十八~九十一頁、偵卷第三十八~四十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公司訂購真空鍍膜機後,依約交付該離子槍無誤。再參以告訴人與福爾摩沙公司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原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第貳條之2、3項亦載明所訂購之離子槍係由福爾摩沙公司保管及交由廠商組裝,足見被告之交貨責任係交予自由國協工廠組裝,並妥善保管,並非單獨進口離子槍,且待代理商即告訴人在國內有客戶需求時再進口,故被告雖未依約在交付訂金後八至十二個月分批交貨,係因告訴人未依約交付信用狀進口該機器所致,尚難以該離子槍未據進口即認被告於訂約時無給付離子槍之能力,更難以此即謂被告有騙取告訴人離子槍貨款之意圖。
(四)另查,告訴人公司原負責與被告接洽本件合約買賣之總經理李仁基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審誤載為五月二十日)要求被告就本件離子槍之合約為展期,並未主張被告方面有何違約或遲延給付問題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經證人李仁基於原審承認為真正,內容乃李仁基請求被告合約展期之傳真信可稽,依該傳真信末端,有載明「P.S.GUN的合約暫勿變動,展延合約期限」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三十三頁反面、三十四頁),益見被告抗辯伊並未違約遲延交付離子槍等情為真正,告訴人公司方面,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
(五)再查,依雙方所訂之委託訂購離子槍合約書第參條之約定,福爾摩沙公司固應開具二千萬元保證本票予告訴人公司,而被告自承當時並未簽發,然證人李仁基於原審調查中已到庭證稱,當時合作意願很強,沒有當場簽出來、承辦人員疏失,有催但久了就忘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八頁),由是足見本件保證本票是否簽發並非告訴人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委任購買契約之因素,故自難以被告未簽發該保証本票,即謂被告有何詐欺意圖,況被告為福爾摩沙公司負責人、環宇公司之總經理,環宇公司為鍍薄膜廠,而福爾摩沙公司與環宇公司均係被告家族所投資等情,業據證人甯耀南、王湘浩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無訛(詳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正反面、六十七頁),復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而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為福爾摩沙公司在亞洲代理銷售真空鍍膜機之代理商,並即於同一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福爾摩沙公司購得 BY-700A真空電鍍機二台,隨即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轉售予環宇公司,獲得高額利潤,有合約書四份影本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九十八~一一一頁)並據證人甯耀南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無訛(詳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六十七頁),依常情判斷,被告既主管負責貨源供應之福爾摩沙公司及需要該機器之環宇二公司,則環宇公司僅須逕向福爾摩沙公司購買上開機器即可,何須再經告訴人公司一手,足見告訴人當初所信任者乃著眼於雙方日後之合作關係,至於本票是否簽發,並非簽約時之重點,自亦不得以被告未履行簽發本票之承諾,即認被告有詐騙之故意。
(六)末查,台灣白俄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業經解散等情,固有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徵信報告在卷可參,惟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白俄公司解散時已有一年半左右時間,即難認被告於訂約時白俄公司係不存在,自無施詐術可言。被告既確有依約訂購離子槍,並隨時等待告訴人交付信用狀,以進口該組裝有離子槍之真空鍍膜機,並無不能履約之情事,有如前述,則被告於簽約一年多以後,因故將白俄公司解散之行為,核與本件離子槍之委託代購及履行無關,自不能以此即謂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負責之福爾摩沙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代購離子槍契約後,已履行代購離子槍之行為,並無任何拒不履約交付離子槍之情事,更難認有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又福爾摩沙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電流式刨光機五組」之買賣合約,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支付訂金二萬四千美元,折合新台幣約七十八萬元給被告一節,固屬真實,然而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藉由環宇公司訂購「BY-一一00」真空鍍膜機時一併將上開五組電流式刨光機進口等情,有發票影本、進口報單影本各乙紙(原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及電流式刨光機照片四紙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九
十三、九十四頁),顯然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定金後確已進口該五組電流式刨光機,並非無給付能力,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未支付其餘價款,致不交付該機器給告訴人,核即有理,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已付訂金,被告未交付貨物之事實,即認被告有關出賣電流式刨光機五組部分,有何施以詐術之情。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稱之詐欺情事,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原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仍執陳詞,主張不能証明被告確有購買離子槍或已支付離子槍之貨款云云,核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