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 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 知其向玉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煌公司)所租用,車號為ED-八0八號 營業小客車,因其積欠車租、修理費未繳,且因違規遭警吊扣車牌,而由玉煌公 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收回該車及鑰匙及終止租約,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基隆市○○路基隆保齡球館旁,以其租 車期間自行打製之鑰匙,將該車啟動後竊取供己載客營利。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四 日三時四十分許,丙○○在基隆市○○○路三五五號前,欲開啟該車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開走該車,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 稱:伊於開走該車前已簽發本票與車行老闆,而備用鑰匙係公司拿預備鑰匙給伊 去複製的,開車前其亦曾打電話告知老闆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告於 警訊中坦承不諱(見八八年七月四日警訊卷),並據之玉煌公司負責人甲○○於 警訊指述甚詳(見同日警訊卷),且甲○○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均指稱,渠等 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本來原則上同意讓被告慢慢補繳車租,但至七月二日時發 現被告連小客車大牌都被拆走,於是即向表示被告終止租約,並收回車子,當場 即取回鑰匙等語(見調偵字第九號卷第八頁反面及第十一頁反面),而被告亦自 承其事前向車行負責人要求繼續租用時,車行負責人並不同意(見偵字第四四0 九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又玉煌公司職員曾 惠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 亦證稱,公司並未同意被告打造鑰匙,公司發現大牌不見了,就與被告終止租約 把車子收回來,但被告嗣後並未再取得車行同意即私自以事前打造之鑰匙開走該 車,車行負責人於該車失竊後,發現車子停放於基隆市○○○路三五五號,即被 告住所附近,經報警埋伏等候,始於被告正欲開車時當場查獲,被告為掩飾犯行 ,並隨即將扣案之鑰匙丟棄於草堆中。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見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查卷及偵查卷偵字第四四0九號第十一頁)。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雖請求傳訊乙○○,本院認被告所犯竊盜行為,至 臻明確,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 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 壹支為被告自己所打造,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