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葉麗霞、黃瑞華、余來炎
- 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
- 被告辛○○、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 律師 張雙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五五四一、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係台北市○○○路六一○號「豪泰鐘錶行」之現場管理人,與該鐘錶行之 負責人徐維沼(已死亡,由原審另審結)二人明知香奈兒、CD、CARTIE R、DUNHILL、勞力士、GUCCI、LOUISVUITTON、歐米 茄、雷達牌等名牌係經於我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皮 包、皮件、衣服、飾品等類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之概括犯 意,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於前揭鐘錶行所設之密室,連續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人,其販賣物品之進價及賣出 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平均每月約淨賺新台幣(下同)六、七萬元。嗣經警及台 北市憲兵隊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路六一○號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乙○○曾有妨害兵役及商標法等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三年間,復因違反商標法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 ),竟未知悔改,明知香奈、大象牌、卡地亞、登喜陸、LV、YSL、皮爾卡 登、POLO、CD、AUBAN等名牌,係經由我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 權,指定使用於皮件、皮包、皮夾、飾品等商品,又基於與甲○○(原為同案被 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五年四月上旬(即乙○○甫執行有期徒刑出監後,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四年間 ),至八十六年二月初止,連續在台北市○○路三三一巷九號,將含有上開商標 之仿冒商品販賣予黃泰昌(原為同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緩刑 三年確定),嗣經警先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廿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五十 八號地下室黃泰昌所經營「承德精品店」當場查獲其所有供販賣之仿冒物品後, 復於同日廿二時許,在台北市○○路三三一巷九號乙○○住處地下室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理 由 一、被告辛○○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仿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是 『豪泰鐘錶行』之現場管理人,事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所以扣到什麼東西我也 不清楚,也無與徐維沼共同經營鐘錶行,我只是去幫徐維沼翻譯他與他朋友共 同經營電子生意的文件」,並謂當時任職豪泰鐘錶行之丙○○可以為證云云。 ㈡經查:證人丙○○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在本院調查中陳稱:伊自八十四年八 、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九月止,在豪泰鐘錶行任職,被告辛○○與老闆 徐維昭是朋友關係。從一開始在豪泰鐘錶行工作,即常見到辛○○。辛○○當 時在信州貿易公司上班,伊常請他翻譯一些英文文件。店裡被警查獲販賣仿冒 品當時伊有在場,警察處理告一段落時(約二個小時),鄭先生才從外面進來 ,當時徐先生外出不在店內。因被告當時進來店內,故而同遭警察一併移送等 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台北市憲兵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 諱,其於台北市憲兵隊供稱「我因貴隊於......至我服務之豪泰鐘錶店 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故..至貴隊制作筆錄」、「該扣案仿冒商 品均為公司(指豪泰鐘錶行)所有,係向綽號『阿東』及『圓圓』等二名所購 買,部分商品為他們所託售,部分商品由老闆徐維沼出資購買,而商品之販賣 是老闆託我負責販賣」、「我知道該批商品皆為仿冒品,販賣之價格依商品之 式樣約新台幣一百元至二千元不等」、「我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底接受『阿東 』及『圓圓』之兜售,並於同年十月初開始販賣仿冒商品,每月約淨賺、七萬 元」、「客人進入店內會問有無COPY的錶,......若我店內密室剛好有 客人需求之仿冒商品,我即請客人進入密室挑選.....」等情(以上見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卷第三頁反面至第五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 「有二位拿仿冒品來賣我們的,要抓他們則必須用點技巧,他來賣我們時,均 有說是仿冒品,.......我們在去年十月間才開始賣仿冒品的,因生意 不好才挺而走險販賣仿冒品,【我是現場管理】」、「我們有賣的話,幾乎是 賣給外國人,我們知錯了,請從輕量刑」等語。即已故之豪泰鐘錶行負責人即 原於一審中之共同被告徐維沼,於憲兵隊中亦稱「......公司的實際業 務是由我的員工辛○○負責的,......東西都是他買的」等情。足見證 人丙○○前述所言,顯係迴護之詞,非有可信。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 品確係仿冒品,亦據證人戊○○於台北市憲兵隊調查中指證無訛,並有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核發予瑞士商香奈兒(倩妮)公司、雷達鐘錶有限公司、義商固喜 公司、荷蘭商卡迪亞公司、亞米茄路易士白蘭物及佛雷瑞斯股份有限公司等之 商標註冊證(均為影本)附案可憑,此外復有經查扣之收據二本、仿冒品相片 簿三本以及帳冊三本,足資佐證,是被告辛○○有與已故之徐維沼共同販賣上 開仿冒商品之行為,已至為明白,其嗣後翻異前供,顯屬飾卸之詞,非有足取 。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與徐維 沼(已故)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販賣仿冒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其行為對商標經濟秩序 影響甚鉅及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事後卻翻異其供,冀圖僥倖 ,且尚未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另就如附表 一所示除收據二本、仿冒品相片簿三本以及帳冊三本以外之物品,認均係仿冒 商標之商品,而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其餘收據二本、仿冒品相片簿 三本以及帳冊三本,則認為係已故之共同被告徐維沼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復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部分,因被告犯罪後公平 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新法將違反第 二十條行為之法律效果,修改為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得處以行為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此與修正前 之舊法相較,新法規定須先由主管機關利用行政程序糾正後為刑事處罰之前提 條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公平交易法為判斷之標準,而謂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辛○○上訴意旨,仍 執陳詷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犯行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右揭共同販賣仿冒品之犯行,辯稱:此 次被查獲的貨品(如附表二所示)是伊八十三年因違反商標法被查獲時,調查 局說是瑕疵品,所留下來的。此由被查獲時,各箱膺品之箱蓋上佈滿灰塵、老 鼠屎,即可知非屬現時販賣之商品。且伊於八十三年入獄服刑前即將上開仿冒 品以十二萬元出售予甲○○,出獄之後即無從事任何販賣仿冒品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固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 與本案同一查獲處所即台北市○○路三三一巷九號一樓及地下室,查獲渠涉 嫌違反商標法案件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八四四七、一一八三七號),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二號),此已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前開判決一紙附卷可參。然 查:①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會同告訴代理人庚○○律師及被告乙○ ○與其辯護人徐方齡律師,共同前往本案查扣物品保管處所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於徵得雙方同意後,就與被告乙○○有關之二十五箱查 扣物品(如附表二所示)中,任選其中六箱,進行現場勘驗結果,發現除當 中一箱內有部分皮夾之內層邊緣有脫膠情形外,餘縱或有部分內扣顏色較暗 ,或拉鏈稍緊之現象,惟均未見有何明顯瑕疵(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勘 驗筆錄),可見被告乙○○上述所言本次扣案物品悉屬其前案所留下來之瑕 疵品,即無可信。②其次,關於如附表二所示查扣物品,於查獲當時,係置 於被告乙○○住處地下室之鐵架上,且其上並無佈滿灰塵,此不但已據證人 即參與查獲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七日在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十八幀附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號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九頁,可 資佐證。是被告乙○○所謂箱蓋上佈滿灰塵云云,容與事實不符。 ③再經質之為被告所是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確有在上開查獲現場之證 人丁○○,據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指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現場所查獲之東西均全部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一三頁);且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亦據該處函復略以: 「本單位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應係二十五日之誤)因偵辦乙○○涉嫌違反 商標法案,依法搜索台北市○○路三三一巷號一樓及地下室,執行當時凡仿 冒卡地亞、路易威登、香奈兒........等商標之商品者,【皆一律 查扣】。.....」等情,此亦有該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肆字第八九 四三五三四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更足見被告乙○○前開 所稱本次查扣物品係前案留下未遭調查局扣案之瑕疵品,顯非實在。 ⒉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固亦附和被告乙○○之所言,證稱:「查獲的東西 ......是乙○○要入獄以十二萬元頂讓給我,我一直擺在倉庫都沒有 賣」、「查扣東西確實是我的」、「會頂讓乙○○這些東西是基於朋友的立 場,後來這些東西還是擺在原來的地方,查扣的地方也是我承租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惟查:姑毋論被告乙○○與該證人甲○○既未提出 何確切證據足證渠等間果有頂讓之事實,且關於頂讓之情節,被告乙○○與 證人甲○○所言或非一致,或不合情理,即①關於頂讓之原因,被告乙○○ 稱,甲○○所以會向伊頂讓,係因伊本要向甲○○借錢,但王某也想做,故 而讓予之(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然據甲○○則稱伊當時會以十二萬元頂 讓,是基於朋友的立場想幫他;②被告乙○○及證人甲○○既均稱扣案物品 有瑕疵,雙方竟仍同意以十二萬元為頂讓,實已不合情理。雖被告乙○○嗣 改稱係連同鐵架、電話、桌子一起頂讓,然據被告乙○○陳稱,光鐵架部分 渠當時定作即花費約三十幾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乃渠僅以十二萬 元之代價連同電話、數張桌子及前開扣案物品一起頂讓予甲○○,其有違常 情孰甚!③再者,本次查獲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處所台北市○○路三三一巷 九號,其一樓即係被告乙○○之住處,雖甲○○稱該屋原為被告乙○○所承 租,但自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被告乙○○入獄時起,即改由伊承租(見本院 卷第一一六頁),然則,既係由王某承租,何以經本院質以該屋地址為何, 竟無所悉?且又無租約可資佐證?尤其,王某於承租後並未自行居住而仍將 該屋提供予被告乙○○家人居住(參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本院 調查中之所言),寧無怪歟?!是證人甲○○上開所言,本已堪疑。況如前 述,被告乙○○本次遭查扣物品,既非渠於八十三年間所犯違反商標法一案 所遺留未經扣案之瑕疵商品,則渠等前開所謂頂讓之說云云,實已不攻自破 ,要無可採。 ⒊矧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據其供稱:「(問 :那些仿冒皮包等來源?)......我是在八十四年(按應係八十五年 之誤記)四月出獄後幫他在後火車站買塑膠皮包賣給他.......最後 一次調給他是被查獲的前幾天,【我是把貨直接運到黃泰昌的店,平均一星 期至十天調貨調一次】....」、「(問:後火車站何人賣給你這些仿冒 品?)香奈兒仿冒品皮包是陳美珍合夥時出去做的,而黃泰昌的仿冒品是『 阿吉仔』的貨.....阿吉仔是和陳美珍合夥人,而【甲○○和我是合夥 人】」、「(問:你的幕後何人負責人?)我的錢都是向別人調的錢... ...出獄後我向雪莉精品店及東和店借錢:::」、「(問:為何第一次 偵訊中不承認?)我怕黃泰昌會出賣我......【我只是調貨,甲○○ 負責運貨給店】。我都是先拿錢後以一只皮包賺一百元方式調貨給他們,而 【甲○○酬勞和我是對分的】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號卷第一 ○四頁至一○六頁)。即原為同案被告之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 「(問:你幫乙○○做多久了?)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和他合作。至於若從韓 國進貨皮件後,由乙○○負責組合,他只是一星期叫我送貨去承德精品店一 至二次,最後一次送貨去承德店是在被查獲之前一星期......」、「 (問:有些不是進口的皮件都是在後火車站附近買的?)是的,這部分是乙 ○○在負責,我只知他在後火車站有買仿冒品之皮件」等語(見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九六八號卷第一六六頁)。再參以①另一原為同案被告之黃泰昌於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所販售仿冒皮件之來源是一個『張仔』所提供 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號卷第九頁)、「甲○○我認 識,每次我聯絡『小張』以後,均由他送貨到我公司」(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九六八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問:來源?)......由甲○○ 送貨給我的,最後一次是上個月底送貨給我的,......」(見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號卷第四十一頁)等情;②被告乙○○及甲○○均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渠已知錯,以後不會再做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 八號卷第一○六頁、第一六七頁及第一七三頁反面);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 之仿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物品上之商標,確為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 司、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 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美商狩獵天地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取 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扣案之物品經專人鑑定,確 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亦有各被害公司所呈之商標註冊登記證影本及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被告乙○○所辯於出獄後已無販賣仿冒品之行為 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乙○○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乙○ ○與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前曾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執行完 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 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所販賣仿冒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其行為對商標經濟秩序影響甚鉅, 以及被告乙○○先前已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入獄,且犯罪後雖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然於事後卻翻異前詞,顯係企圖僥倖,無悔改之意;且未與被害 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復以公訴意旨另認被 告所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部分,因被 告犯罪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 新法將違反第二十條行為之法律效果,修改為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得 處以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刑罰 。此與修正前之舊法相較,新法規定須先由主管機關利用行政程序糾正後為刑 事處罰之前提條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為判斷之標準,而謂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 上訴意旨,仍執陳詷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前開犯行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買入價格│賣出 價格│查扣數量│ ├──┼──────────┼────┼─────┼────┤ │1 │倩妮(香奈兒)衣服 │二五○元│ 四○○元│拾 壹 件│ │ │(T恤) │ │ │ │ ├──┼──────────┼────┼─────┼────┤ │2 │倩妮皮帶CHANEL │一○○元│ 二○○元│壹 拾 條│ ├──┼──────────┼────┼─────┼────┤ │3 │倩妮絲巾 │一○○元│ 二○○元│陸 條│ ├──┼──────────┼────┼─────┼────┤ │4 │倩妮戒子 │一○○元│ 二○○元│陸 個│ ├──┼──────────┼────┼─────┼────┤ │5 │倩妮皮包 │一○○元│ 二○○元│肆拾貳個│ ├──┼──────────┼────┼─────┼────┤ │6 │倩妮飾品 │一○○元│ 二○○元│參拾肆個│ ├──┼──────────┼────┼─────┼────┤ │7 │倩妮墨鏡 │一○○元│ 二○○元│貳 付│ ├──┼──────────┼────┼─────┼────┤ │8 │倩妮領帶 │一○○元│ 二○○元│壹 條│ ├──┼──────────┼────┼─────┼────┤ │9 │CD衣服 │一○○元│ 二○○元│陸 件│ ├──┼──────────┼────┼─────┼────┤ │ │卡地亞絲巾(CARTIER) │ 七十元│ 一○○元│拾 肆 件│ ├──┼──────────┼────┼─────┼────┤ │ │卡地亞原子筆 │ 二○元│ 三○元│伍 支│ ├──┼──────────┼────┼─────┼────┤ │ │登喜路皮包(DUNHILL) │五○○元│ 七○○元│玖 個│ ├──┼──────────┼────┼─────┼────┤ │ │勞力士錶(ROLEX) │八○○元│一○○○元│陸 個│ ├──┼──────────┼────┼─────┼────┤ │ │固喜錶(GUCCI) │五○○元│ 七○○元│伍 個│ ├──┼──────────┼────┼─────┼────┤ │ │LV皮夾 │二五○元│ 四○○元│貳拾壹個│ ├──┼──────────┼────┼─────┼────┤ │ │亞米茄錶(OMEGA) │八○○元│一二○○元│貳 個│ ├──┼──────────┼────┼─────┼────┤ │ │雷達錶(RADO) │八○○元│一○○○元│肆 個│ ├──┼──────────┴────┴─────┴────┤ │ │收據二本、仿冒品相片簿三本以及帳冊三本 │ └──┴──────────────────────────┘ 附表二: ┌──┬──────────┬────┐ │編號│贓 證 物 品 名 稱│數 量│ ├──┼──────────┼────┤ │1 │仿冒香奈兒(皮 夾)│一 八 ○│ ├──┼──────────┼────┤ │2 │仿冒香奈兒(腰鏈頭)│一○一七│ ├──┼──────────┼────┤ │3 │仿冒香奈兒(皮 夾)│二 七 ○│ ├──┼──────────┼────┤ │4 │仿冒香奈兒(眼 鏡)│ 八 八│ ├──┼──────────┼────┤ │5 │仿冒大 象(皮 夾)│一 四 ○│ ├──┼──────────┼────┤ │6 │仿冒大 象(皮 夾)│二 六 ○│ ├──┼──────────┼────┤ │7 │仿冒大 象(皮 夾)│三 五 ○│ ├──┼──────────┼────┤ │8 │仿冒大 象(皮 夾)│一 一 ○│ ├──┼──────────┼────┤ │9 │仿冒大 象(皮 夾)│一 九 ○│ ├──┼──────────┼────┤ │ │仿冒L‧V(皮 夾)│ 九 ○│ ├──┼──────────┼────┤ │ │仿冒L‧V(皮 夾)│一 三 五│ ├──┼──────────┼────┤ │ │仿冒L‧V(皮 夾)│一 二 ○│ ├──┼──────────┼────┤ │ │仿冒L‧V(皮 夾)│一 八 ○│ ├──┼──────────┼────┤ │ │仿冒L‧V(煙 盒)│二 二 五│ ├──┼──────────┼────┤ │ │仿冒L‧V(皮 夾)│一 ○ ○│ ├──┼──────────┼────┤ │ │仿冒L‧V(皮 夾)│一 三 三│ ├──┼──────────┼────┤ │ │仿冒L‧V(皮 夾)│一 八 四│ ├──┼──────────┼────┤ │ │仿冒L‧V(皮 夾)│一 三 ○│ ├──┼──────────┼────┤ │ │仿冒L‧V(皮 夾)│一 五 五│ ├──┼──────────┼────┤ │ │仿冒L‧V(皮 夾)│一八二 │ ├──┼──────────┼────┤ │ │仿冒L‧V(皮 夾)│二 七 ○│ ├──┼──────────┼────┤ │ │仿冒L‧V(鑰匙圈)│二 三 ○│ ├──┼──────────┼────┤ │ │仿冒卡地亞(皮 夾)│三 二 ○│ ├──┼──────────┼────┤ │ │仿冒大 象(皮 夾)│ 二 八│ ├──┼──────────┼────┤ │ │仿冒大 象(皮 夾)│ 九 二│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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