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戊○○
丁○○
乙○○
丙○○
住屏東縣春日鄉○○路三五號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一八0一五、一八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化名黃吉典)、戊○○(化名林天明或林鴻明)、丁○○(化名陳宗福)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七之六號一樓,以知情人頭即被告乙○○為負責人,虛設「軍公教福利品禮品贈品供銷三重福利站」,另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一二四號虛設「中央福利站有限公司」,訛稱其等係公營單位刻正辦理五一勞動節贈品活動,取信於不知情之廠商,大量向鼎運國際商業貿易有限公司等百餘家公司詐騙貨物,並以被告乙○○之支票給付貨款,惟其等詐騙貨物得手後旋即搬家,支票屆期亦全數退票,受害廠商至此始知受騙。另被告甲○○、戊○○、丁○○等三人復以同一手法,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三巷四弄二十四號,以知情人頭即被告丙○○為負責人,虛設「金美利實業有限公司」,大量向唐鉅股份有限公司等十餘家公司詐騙貨物,並以被告丙○○之支票給付貨款,支票屆期亦全數退票,受害廠商至此始知受騙。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三巷四弄二十四號查獲,總計詐得貨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因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審以: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須不致與他犯罪事實混淆,若否,起訴應備之程式即有欠缺,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查公訴人提起公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及被告向「鼎運國際商業貿易有限公司等『百餘家公司』詐騙貨物」(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六號起訴書),惟『百餘家』公司究何所指?受詐騙何物?數量若干?無從窺其堂奧,辯護人亦以「卷內事證與起訴事實出入太大,起訴範圍不明確」為辯(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明定,惟必『起訴之事實』不致與他犯罪事實混淆,始有『一部』及『全部』可言。就本案起訴書載述前情酌之,究指「甲、乙、丙等百餘家公司」或「A、B、C等百餘家公司」?抑且,無論執「甲、乙、丙等公司」或「A、B、C等公司」充之,均無從分辨何者為公訴人起訴之「一部」,實有混淆之情事,難認本件起訴已具必備之程式,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刑事裁定請公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向「鼎運國際商業貿易有限公司等『百餘家公司』詐騙貨物」之『百餘家』公司名稱、主事務所所在地、被詐騙之貨物品名及數量。」,有上開裁定足佐,該裁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於公訴人,有送達證書足參,已逾十五日,未獲補正,應認本件起訴欠缺應備之程式,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公訴人既已對鼎運國際貿易公司起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其他百餘家公司,原審未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等規定傳訊新竹縣調查站承辦人員作證,似有違誤。再者,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明文,原審法院疏未注意及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訟訴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二項則明定起訴書所應記載之事項。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刑事訟訴法(舊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查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甲○○、戊○○、丁○○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七之六號一樓,以知情人頭即被告乙○○為負責人,虛設「軍公教福利品禮品贈品供銷三重福利站」,另在臺北市北投區○○○路四段一二四號虛設「中央福利站有限公司」,訛稱其等係公營單位刻正辦理五一勞動節贈品活動,取信於不知情之廠商,大量向鼎運國際商業貿易有限公司等百餘家公司詐騙貨物,並以被告乙○○之支票給付貨款,惟其等詐騙貨物得手後旋即搬家,支票屆期亦全數退票,受害廠商至此始知受騙。另被告甲○○、戊○○、丁○○等三人復以同一手法,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三巷四弄二十四號,以知情人頭即被告丙○○為負責人,虛設「金美利實業有限公司」,大量向唐鉅股份有限公司等十餘家公司詐騙貨物,並以被告丙○○之支票給付貨款,支票屆期亦全數退票,受害廠商至此始知受騙。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三巷四弄二十四號查獲,總計詐得貨款三千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等情。雖就被告等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記載稍嫌簡略,惟已記載被告等向鼎運國際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唐鉅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財之情形,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其記載雖欠詳盡,惟並非未記載犯罪事實,而違背起訴應備之程式。原審於裁定請公訴人補正犯罪事實,公訴人未依限補正,以起訴違背程式,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顧及被告等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