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張連財張傳栗李英勇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丁○○ 乙○○ 丙○○ 住屏東縣春日鄉○○路三五號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一八0一五、一八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化名黃吉典)、戊○○(化名林天明或林鴻明)、 丁○○(化名陳宗福)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自民 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 十七之六號一樓,以知情人頭即被告乙○○為負責人,虛設「軍公教福利品禮品 贈品供銷三重福利站」,另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一二四號虛設「中央福 利站有限公司」,訛稱其等係公營單位刻正辦理五一勞動節贈品活動,取信於不 知情之廠商,大量向鼎運國際商業貿易有限公司等百餘家公司詐騙貨物,並以被 告乙○○之支票給付貨款,惟其等詐騙貨物得手後旋即搬家,支票屆期亦全數退 票,受害廠商至此始知受騙。另被告甲○○、戊○○、丁○○等三人復以同一手 法,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三巷四弄二十四號 ,以知情人頭即被告丙○○為負責人,虛設「金美利實業有限公司」,大量向唐 鉅股份有限公司等十餘家公司詐騙貨物,並以被告丙○○之支票給付貨款,支票 屆期亦全數退票,受害廠商至此始知受騙。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縣 土城市○○路○段七十三巷四弄二十四號查獲,總計詐得貨款新臺幣(下同)三 千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因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審以: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須不致與他犯罪事實混淆, 若否,起訴應備之程式即有欠缺,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查公訴人提起公 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及被告向「鼎運國際商業貿易有限公司等『百餘家公 司』詐騙貨物」(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 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六號起訴書),惟『百餘家』公司究何所指 ?受詐騙何物?數量若干?無從窺其堂奧,辯護人亦以「卷內事證與起訴事實出 入太大,起訴範圍不明確」為辯(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按「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明定,惟必『起訴之事實』不致與他犯罪事實混淆,始有『一部』及『全部 』可言。就本案起訴書載述前情酌之,究指「甲、乙、丙等百餘家公司」或「A 、B、C等百餘家公司」?抑且,無論執「甲、乙、丙等公司」或「A、B、C 等公司」充之,均無從分辨何者為公訴人起訴之「一部」,實有混淆之情事,難 認本件起訴已具必備之程式,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 三四三號刑事裁定請公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被告向「鼎運國際商業貿易有限公司等『百餘家公司』詐騙貨物」之『百餘家』 公司名稱、主事務所所在地、被詐騙之貨物品名及數量。」,有上開裁定足佐, 該裁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於公訴人,有送達證書足參,已逾十五日 ,未獲補正,應認本件起訴欠缺應備之程式,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公訴人既已對鼎運國際貿易公司起訴,其效力當然及 於其他百餘家公司,原審未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等規定傳訊新竹縣調查站承辦 人員作證,似有違誤。再者,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明 文,原審法院疏未注意及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訟訴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二項則明定起訴書所應記載之事項。又按檢察官之 起訴書,依刑事訟訴法(舊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應記載之犯罪 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 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查 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甲○○、戊○○、丁○○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七之六號一樓,以知情人頭即被告乙○○ 為負責人,虛設「軍公教福利品禮品贈品供銷三重福利站」,另在臺北市北投區 ○○○路四段一二四號虛設「中央福利站有限公司」,訛稱其等係公營單位刻正 辦理五一勞動節贈品活動,取信於不知情之廠商,大量向鼎運國際商業貿易有限 公司等百餘家公司詐騙貨物,並以被告乙○○之支票給付貨款,惟其等詐騙貨物 得手後旋即搬家,支票屆期亦全數退票,受害廠商至此始知受騙。另被告甲○○ 、戊○○、丁○○等三人復以同一手法,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在臺北縣土城 市○○路○段七十三巷四弄二十四號,以知情人頭即被告丙○○為負責人,虛設 「金美利實業有限公司」,大量向唐鉅股份有限公司等十餘家公司詐騙貨物,並 以被告丙○○之支票給付貨款,支票屆期亦全數退票,受害廠商至此始知受騙。 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三巷四弄二十四號查 獲,總計詐得貨款三千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等情。雖就被告等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之記載稍嫌簡略,惟已記載被告等向鼎運國際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唐 鉅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財之情形,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其 記載雖欠詳盡,惟並非未記載犯罪事實,而違背起訴應備之程式。原審於裁定請 公訴人補正犯罪事實,公訴人未依限補正,以起訴違背程式,為不受理之判決, 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顧及被告等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