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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劉靜嫻吳燦林勤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年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年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僱用未經許可之泰籍外國人拼森‧威拉風Pimsen Weeraphon一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原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重簡字第四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公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經查前述簡易判決迄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就本案為判決時仍未確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不受理。

惟查:原審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九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關於被告年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簽分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九號),業已載明偵查範圍限於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卅日至同年六月中旬非法僱用外國人(卷查係賈西亞‧依杜阿多Garcia Eduardo與蘇馬吉 Sumagit二人)之事實,並於聲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第項⑴部分敘明關於被告公司涉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僱用泰籍勞工拼森‧威拉風部分另行偵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說明該公司之法人受雇人李美秀係分別起意從事上述二次犯行,以上俱經調取前述另案偵審案卷核閱無誤。是該案聲請簡易處刑之效力,顯與本案非僱用泰國人拼森‧威拉風之公訴事實無涉,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原審未予詳加勾稽,遽以違反禁止重訴規定為由判決不受理,尚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撤銷發回更審,以期翔適。又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變更登記為甲○○,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併予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書記官 陳 啟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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