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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五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正雄許錦印林勤純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五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振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 一被 告 蔡本勇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

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振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以:「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有勞工保險條例之制定;又符合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是依上述規定,被告公司及被告甲○○,本即有法律上之義務,於本件菲律賓籍外勞Maon Leonla 前往其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八七之三號,從事包裝及品檢之工作時,審核該外籍勞工之身分證件,俾辦理投保事宜。惟查:被告公司及被告甲○○竟未盡其法律上之義務,詳加調查該外籍勞工之來歷,又未為該外籍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反而僱用該外籍勞工達二十三日之久,又倘發生勞工意外災害時,被告等則得推卸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其主觀上顯有非法僱用來源不明之外籍勞工之認識,且顯係蓄意逃避為勞工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責任。又若僱主均得以曾要求查看外籍勞工身分證件,惟勞工表示係華僑,證件遺失申辦中等語抗辯,法院即採信其並無違法之故意,則就業服務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之精神,豈不蕩然無存?」,認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提起上訴。

三、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振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雇主,依法固有為所僱用之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責,然此法律上之作為義務,核與本件僱用右揭勞工時,對於該勞工是否為未經許可工作之外國人之注意義務,二者並不相同,公訴人認被告振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未調查勞工來歷,又未為該勞工辦理勞工保險,進而為認定被告等應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事責任,尚非有據;再查,右揭勞工係佯以具備華僑資格而應徵,嗣經該公司人員迭次催討其身分證明未果後,始由被告甲○○主動將該勞工解僱,業據證人鄧美芬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核偵查卷所附該勞工於振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薪資資料(偵一五三七卷第五頁),該勞工所領取薪資為一萬四千八百一十元,而同時期該公司所僱用之本國勞工,其中部分勞工所得為一萬六千元、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亦有薪資資料在原審卷內可資比對,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振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並非明知該勞工係未經許可而在本國工作之人而仍予聘僱,核非徒憑該被告甲○○及勞工於警訊中分別所為辯解及陳述為斷,公訴人於偵查程序未就該勞工在警局所為陳述是否屬實先予詳察,復就原審已為調查之事證,徒以右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八七之三號一樓
    兼右代表人  甲○○  女  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樹林鎮○○路二五號四樓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二巷二十六號
    右  一  人  蔡本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
二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振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八七之三號一樓「振右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右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
    得在本國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以
    日薪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非法僱用他人合法申請聘僱事後逃逸之菲律
    賓籍外勞MAON LEONILA,在上址公司處,從事包裝及品檢之之工作,且提供膳宿
    ,因認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論罪,被告振右公司其代表人甲○○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予以論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皆須達於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倘其證明容有合理可疑存在,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儘先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
    過失行為之處罰,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則苟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故意之要件,
    復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自難構成犯罪,此觀諸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菲律賓籍外勞MAON LEONILA
    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被告振右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之員工薪資清冊、外僑入出境紀錄
    端末查詢報表、外僑居留口卡各一份,再佐以僱用員工,為能核報薪資所得、辦
    理勞工保險,雇主必會查詢員工身分證件,而本件在外勞長期無法出示證件之情
    況下,被告甲○○應可認定該外勞之來源可疑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
    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雖為振右公司之代表人,然該公司為一中型成衣
    廠,員工百餘人,該外勞係自行前往,而由負責包裝部門之主管應徵後開始工作
    ,該外勞且能操國語,自稱係華僑、身分證遺失申辦中,嗣公司負責人事部門之
    主管因其要求公司員工均需加入勞健保,故多次向該外勞查詢索取身分資料,因
    該外勞一再藉詞推託,其認為可疑,而將彼解僱;而該外勞之底薪為一萬八千元
    ,與一般勞工相同,其自非圖廉價工資而予以僱用,其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本件菲律賓籍外勞MAON LEONILA係自行前往振右公司應徵,而於該公司工
    作期間,公司確有要求查看身分證件,惟伊則以係華僑,證件遺失正辦理中而受
    聘僱等節,業據該菲律賓籍外勞MAON LEONILA於警訊時證述上情不虛(見偵查卷
    第四頁);再參以該外勞在振右公司工作之時間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七日止,期間未滿一個月,而本件係於八十八年時一月十九日經警在台北
    縣土城市○○路○段二四九巷十號二樓處查獲該外勞,經該外勞供出上情,始循
    線查知該外勞曾於前揭時間在振右公司工作之情,此據該外勞於警訊時陳明在卷
    ,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中正二分刑
    字第八八六三四四九八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則證人即振右公司管理
    人事資料之鄧美芬於本院審理時既到庭證稱本件外勞係該部門主管所聘僱,公司
    於僱用該外勞後,曾多次向伊催討身分證件,均未獲提出,始察覺有異,而向被
    告甲○○反映,甲○○即表示該外勞既無法提出證件,應予以解僱等情明確,足
    認被告甲○○所稱該公司曾多次向該外勞查詢索取身分資料以辦理勞健保,因該
    外勞一再藉詞推託,其認為可疑,而將彼解僱等語,尚值採信。又查振右公司僱
    用該菲律賓籍外勞之日薪為五百元,加班每小時六十五元,並提供膳宿,此經該
    外勞於警訊時陳述甚明,核與同時期振右公司所僱用從事相同之包裝工作之本國
    員工薪資大致相同,有振右公司八十六年六月期工資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公司僱
    用外勞從事相同之工作,所給付之薪資並未減省,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刑罰之危險
    ,而違法留用上開外勞在該公司工作,且其期間亦未及一個月之必要。由是益見
    ,被告甲○○所稱本件純係因該外勞自稱係華僑,證件遺失正申辦中,始予以僱
    用,其並無違法之故意等情,堪足採信。
五、綜上所陳,被告甲○○前開辯稱均堪採信,其主觀上既乏犯罪之故意,自難遽以
    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振右公司涉
    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或其他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均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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