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杜孟真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0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基於意圖損害衛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衛仕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併為富及利 股份有限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違背其任務,擅自以折價、補貼廣告 費及給付罰款等方式,縮減對客戶智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智閎公司)及智星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智星公司)之應收貨款,致衛仕公司短收新臺幣(下同 )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衛仕公司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酌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一)伊執行業務均依公司總經理甲○○之批示辦理,甲○○ 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時,已到庭證述確有核可與智閎公司之交易,乃 因業績壓力,始指伊背信;(二)伊從無加損害於公司之動機及意圖;(三)原 判決未採信對伊有利之證詞,惟於判決理由並未論述云云。三、經查,卷附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擬具之簽呈,乃智閎公司八十七年 度之年度計畫,其中二種電話產品之單價,最低分別為九百元及九百五十元,並 無七百五十元之記載,被告迭次辯稱依該簽呈所載,總經理甲○○核准以七百五 十元出售,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之簽呈,內容係被告就 智閎公司專案配合促銷獎勵辦法所擬具,其中被告所擬各項產品,分別減價五十 元、一百五十元、一百元,均遭甲○○批示「NO」,其餘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提出之簽呈,亦均無經批准折讓之記載,被告所辯已未可 採據;且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良欲及乙○○二人,先後到庭結證所為衛仕公司 與智閎公司之交易業務,乃被告個人所掌,證人並不了解被告與主管間如何談, 及亦不知該簽呈有無經主管批准等證述,尚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至證人甲 ○○於原審調查時所稱「確有核可與智閎之交易,惟係依訂貨單而核可」等語, 尤非核可被告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簽呈。 四、次查,被告連續多次違背其任務,擅自以折價、補貼廣告費及給付罰款等方式, 縮減對客戶智閎公司及智星公司之應收貨款,致衛仕公司短收貨款二百四十一萬 五千四百五十元一節,迭據告訴人衛仕公司指訴綦詳,被告亦自承未將折讓單繳 回公司(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及如有大批購買有調降價格 之必要,須經甲○○之同意,始簽訂契約(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益徵其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公司之利益甚明。 五、復查:(一)證人陳勇全(原任衛仕公司代理經理,現已離職)於偵查中證稱: 並不清楚被告所處理與智閎公司之交易,一般而言,公司售貨價格須經總經理批 准(偵查卷第九五頁反面);(二)證人莊恭興(智閎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 稱:經鄭永明告以接辦被告之業務,須再簽訂新契約,但並無現貨,遂認無簽約 實益(偵查卷第一三二頁);(三)證人潘冠妤(智閎公司及智星公司股東)於 偵、審中證稱:第一筆交易以七百五十元單價成交,因賣方虛開發票金額作業績 ,所載交易金額即折讓金額(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一三二頁反面、原審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四)證人鄭永明(衛仕公司職員,接辦被告業 務)於偵、審中證稱:並不清楚接手前被告與客戶訂約之情形,而公司一般交易 之合約條款,須主管核章始能執行,被告僅得以業務員之身分,將商得之價格往 上報(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云云,均 無足資為被告已得甲○○批准之佐證。另證人蔡信忠(原衛仕公司職員,現已離 職)業於偵查中證稱:曾耳聞鄭永明抱怨公司貨源不足,造成遲延之困擾,至於 價格部分並不清楚,價格異動須簽由主管核可(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等語, 核與證人陳勇全及鄭永明二人就交易價格異動之處理作業流程所為之上開證述, 悉相符合,應堪採信;雖證人蔡信忠於原審調查時改稱甲○○曾授權被告決定價 格云云(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無非事後為迴護被告所為附合之 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