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二號;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己○○共同連續竊盜,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丁○○、己○○各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丁○○、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推由丁○○向彭昇堂承租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九六巷臥 龍居建設地下一樓地下室,充作改裝機車之場所。再由乙○○以所有之機車鑰匙 一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鄭皓仁等人之機車,得手後放置於上開地下 室。復由乙○○向榮豐機車行、良騎機車行購買附表二所示之中古機車;另向易 宏機車材料行購買機車零件後,三人即共同於該地下室內,將購得之中古機車引 擎、車牌拆卸,再拼裝於竊得之機車上,同時約定由丁○○、己○○將改裝後之 機車騎乘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一八巷十三弄一號一樓乙○○住處樓下停 放,企圖偽裝為合法機車銷售牟利,乙○○則每台給付二人各新台幣(下同)五 百元。及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於上開地下室查獲附表一 、二所示之機車,及改裝機車之工具電鑽機等物。乙○○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並與陳永昌(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下午,在台北市○○○路○段四九巷五一號前,竊得甲○○所有車號OYG-9 33機車;又於同日下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巷四號前,竊取戊○○所 有車號MNT-760機車,旋即共同將竊得之機車先後出售吳銀忠(另案偵辦 )。迨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為警前去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七三 號吳銀忠經營之良騎機車廣場查獲乙○○、陳永昌及吳銀忠三人,並起出上開二 部贓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竊取附表一所示機車,並加以解體改裝出售等情,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乙○○ 於警訊及偵查初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四三頁),核與被害 人鄭皓仁、張復漢及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三紙、臨檢記錄表一紙 、現場機車車身及引擎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稽。雖被告乙○○於原審辯稱:警訊 中係遭刑求,始自承犯罪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訊中所供,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無刑求,業據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葉文至、蔡上林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 查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七頁背面)。而被告乙○○ 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偵查初訊時,並未指稱警員有刑求,復經檢察官於同日聲請 法院裁定羈押後,經看守所身體檢查亦無任何內外傷,有偵查筆錄、桃園看守所 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桃所澄衛字第○○七三○號函附被告乙○○之健康檢查表在 卷為憑。足見被告乙○○所辯警訊係遭刑求逼供,顯屬無據。又被告乙○○於偵 查中一度供稱:「我共偷二部車...車號EVU-902之機車不是我偷的。 」(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六○頁)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卻稱:「車號EV U-902之機車是我偷的。」(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訊問筆錄)先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失竊之三輛機車均係 警員於上開地下室起出,顯見該等機車均係被告乙○○竊取無訛。再依現場相片 所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機車之車牌、引擎已換裝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中古機車 ;編號二所示機車之車牌亦經拆卸丟棄,益見被告乙○○係將竊取之機車拆卸, 再以購入中古機車及零件改裝出售圖利無疑。足見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係 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並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被告乙○○論罪之依據。事證明確, 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己○○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一致辯稱:未與乙○○共謀行竊 ,亦不知乙○○係竊取機車改裝,而約定代乙○○騎乘機車至土城市,每台收取 五百元,為往返之車資,並非代為銷售之代價等語。惟查:被告乙○○於警訊中 供稱:「所竊機車在前開地下室解體改裝,由己○○負責拔換鎖頭、我負責改卸 、丁○○在旁觀看學習,改裝完畢後,擬由被告己○○、丁○○騎乘前往台北縣 土城市○○路○段三一八巷十三弄一號一樓樓下停放,每一部車己○○、丁○○ 可得五百元。警員查獲時,我與己○○正在改裝偷來之三陽EVU-902號之 機車,丁○○在旁觀看。」(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及至偵查初訊亦稱:「後來 偷了二部車時,丁○○即知情。」(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按被告乙○○與丁 ○○、己○○為朋友關係,應無任意誣陷二人之必要,所稱與被告丁○○、己○ ○共同將行竊機車改裝,自屬可信。再上開地下室係由被告丁○○出面向彭昇堂 承租,並稱欲用來改裝機車使用,業據證人彭昇堂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 第一五頁背面)。被告丁○○亦於警訊中自承:經由己○○介紹認識乙○○,始 提供場地堆放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且被告乙○○竊取附表一所 示之機車均屬新穎(年份為一九九九、一九九八),被告乙○○竟將車身、車牌 拆卸,再以自他人購入之中古機車、零件拼裝,被告丁○○、己○○自能得知該 等機車係被告乙○○行竊而來。查被告丁○○出面承租改裝機車之場所;被告己 ○○則於現場負責拔換鎖頭,並與被告乙○○共同拆卸、改裝機車後,由被告己 ○○、丁○○負責騎至被告乙○○住處樓下停放待售,每台二人可獲五百元之利 益,顯見被告三人就上開竊取機車及拆卸改裝出售他人圖利,係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甚明。被告丁○○、己○○辯稱:未與乙○○共同行竊機車,亦不知乙○○ 行竊機車改裝圖利,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己○○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竊取附表四所示之機車,辯稱:案發時係騎乘機車至吳銀 忠之機車行修理,並未販賣吳銀忠機車等語。惟查:附表四所示之機車係朱健仁 、戊○○所有,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及二十一時報案失竊,業 據被害人朱健仁、戊○○指訴綦詳,復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該案被告吳銀忠於 警訊中供稱:「警方在我店內查扣之車號OYG-933、MNT-760之重 型失竊機車是向乙○○及陳永昌購買的,第一輛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 時至十五時左右;第二輛也是當天十六時至十七時左右,均以每輛五千元向他們 二人購買。我只向他們購買過這二輛,並且知道這二輛是贓車。因為之前我有買 出車禍的車子,所以我準備用借屍還魂方式將贓車變造成合法之機車...因怕 被警察查到,所以將車號OYG-933車牌折剪成三塊準備丟掉。因為乙○○ 、陳永昌曾經騎機車到我店裡修理,第二次就騎機車來賣我。因為我們雙方都知 道是贓車,所以心照不宣,沒有索取機車之證件。我沒有叫他們去偷,是他們二 人騎來賣我,因為他們說只要五千元,所以我貪便宜,想說買來變造後自己騎。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卷第五、六頁)另 吳銀忠之妻林錦慧於警訊中亦供稱:「陳永昌及乙○○均是偷竊車輛之人,並將 所偷竊之車輛交付我先生吳銀忠拆卸、組裝。...我所知道是我先生以開設機 車行改賣機車,負責拆卸、組裝及磨引擎號碼,找車部分均由陳永昌及乙○○負 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卷第七頁)按 吳銀忠、林錦慧與被告乙○○素無怨隙,設非確有其事,應無誣指被告乙○○之 理。且依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稱:「因我在良騎機車廣場內發現可能是我失 竊之機車,警方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該地當場查獲我失竊之機車...陳永昌 、乙○○一進入店內,我一眼即看到陳永昌身上穿著我放置於失竊機車置物箱之 雨衣,因該件雨衣是女孩穿的,所以非常肯定陳永昌身上之雨衣是我所有。」(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卷第一三頁)則陳永昌 於被害人戊○○失竊機車之翌日,猶穿著被害人戊○○置於機車內之雨衣,顯見 陳永昌應有參與行竊該輛機車。參以吳銀忠供稱乙○○、陳永昌前來販售機車之 日期,與被害人失竊機車之時間,均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等情觀之,吳銀忠 、林錦慧指稱附表四所示之機車係向乙○○、陳永昌購買,應屬實情。該等機車 確係被告乙○○、陳永昌共同行竊後,再出售吳銀忠至灼。被告乙○○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至被告吳銀忠於偵查中改稱:「贓車是向隔壁檳榔攤阿海買的,檳 榔攤搬走了,不知如何與他聯絡,我知道他賣我的是贓車。」(同上卷第三六、 四二頁)核與警訊所供不符,復未能供出「阿海」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以供 查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等辯護人另稱:吳銀忠 購買二輛機車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至十五時,及同日十六 時至十七時左右,均係在被害人指訴失竊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及 二十一時三十分之前,自不可能係被告乙○○所竊等語。惟依被害人二人於警訊 所稱,及卷附受理失竊報案證明單所示,被害人等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 日十七時及二十一時三十分發現失竊,該「發現失竊之時間」,自非機車失竊之 時間。被告等辯護人以吳銀忠供稱向被告乙○○購買機車之時間係在被害人等失 竊機車之前,指稱吳銀忠所供不實,要屬速斷。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 行亦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 告丁○○、己○○雖無證據證明下手竊取機車,然二人與被告乙○○事前即共謀 竊盜,事後並共同將竊得機車改裝出售謀利,縱未實際參與行竊,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院字第一九○五號參照)。另附 表四所示犯行,被告乙○○與陳永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丁○○、己○○如附表一所示三次犯行;及被告乙○○如附表一 、四所示五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乙○○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乙○○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未及一併 審理,尚有未洽。再被告三人行竊他人機車,再以購入之中古機車、零件改裝販 售圖利,犯罪情節非輕,量刑自不宜輕,原審僅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 被告丁○○、己○○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輕。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丁○○、己○○上訴否認犯 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 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電鑽機等物,雖係被告三人 竊盜後用以改裝贓物所用,然被告三人處分贓物並不構成犯罪,該等物品非屬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公訴人指稱被告三人有竊盜惡習 ,聲請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乙○○、丁○○並無犯罪前科;被告己○○僅 於七十五年及八十三年間犯有贓物及違反公司法罪行,依其等平日素行及本件犯 罪情節,難認有犯罪習慣,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陳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竊取該表所示之機車,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查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上開扣案之 機車車身皆已改裝,來源不明為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被告乙○○辯稱:該等中古機車均係自行購入,再向易宏機車材料行購買機車零 件組裝而成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車身及引擎,外觀均無法辨明 何人所有,且引擎及車牌均已遭更換,已無從追查機車之所有人,業據證人即查 獲本件之警員蔡上林於原審結稱明確。按該等機車既不知何人所有,自可能係所 有人棄置之物。設該等機車係他人所棄置,被告三人縱有竊取,亦與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則既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機車係屬他人之物,自不得任意推定被告三 人已構成竊盜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 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 │ 標 的 │所有人│備 註 │ │號│ │ │ │ │ │ ├─┼───────┼────────┼──────┼───┼─────┤ │⒈│八十八年十月四│桃園縣龜山鄉自強│車牌BYA-256 │鄭皓仁│車身經拆下│ │ │日十四時 │南路八三號前 │引擎號碼: │ │後與HGM-84│ │ │ │ │5DC008753 │ │2號車牌,4│ │ │ │ │ │ │JK30313號 │ │ │ │ │ │ │引合組 │ ├─┼───────┼────────┼──────┼───┼─────┤ │⒉│八十八年十月四│台北縣中和市僑安│車牌BAY-130 │張復漢│車牌業經拆│ │ │日八時 │街十九號前 │引擎號碼: │ │下丟棄 │ │ │ │ │DG00000000 │ │ │ ├─┼───────┼────────┼──────┼───┼─────┤ │⒊│八十八年十月五│桃園縣龜山鄉自由│車牌EVU-902 │丙○○│車主領回 │ │ │日十三時 │街十巷十之一號 │引擎號碼: │ │ │ │ │ │ │RT038673 │ │ │ └─┴───────┴────────┴──────┴───┴─────┘ 附表二 ┌─┬────────┬──────┬─────────┬───────┐ │編│ 出 賣 人 │ 販賣時間 │ 地 點 │標 的 物 │ │號│ │ │ │ │ ├─┼────────┼──────┼─────────┼───────┤ │⒈│榮豐機車行洪石欽│八十八年十月│台北縣中和市○○路│車號ITQ-048 │ │ │ │四日十六時 │二四七號 │引擎號碼: │ │ │ │ │ │GY6D-826245 │ │ │ │ │ │光陽牌黑色機車│ ├─┼────────┼──────┼─────────┼───────┤ │⒉│榮豐機車行洪石欽│八十八年十月│台北縣中和市○○路│車號HGM-842 │ │ │ │四日十六時 │二四七號 │引擎號碼: │ │ │ │ │ │4JK303137 │ │ │ │ │ │山葉牌綠色機車│ ├─┼────────┼──────┼─────────┼───────┤ │⒊│榮豐機車行洪石欽│八十八年十月│台北縣中和市○○路│車號FAD-145 │ │ │ │四日十六時 │二四七號 │引擎號碼: │ │ │ │ │ │FG051781 │ │ │ │ │ │三陽牌藍色機車│ ├─┼────────┼──────┼─────────┼───────┤ │⒋│榮豐機車行洪石欽│八十八年十月│台北縣中和市○○路│車號DER-807 │ │ │ │四日十六時 │二四七號 │引擎號碼: │ │ │ │ │ │3XY-215951 │ │ │ │ │ │山葉牌黑色機車│ ├─┼────────┼──────┼─────────┼───────┤ │⒌│良騎機車行林錦慧│八十八年九月│台北縣中和市○○路│車號FCR-522 │ │ │ │二十五日 │三七三號 │引擎號碼: │ │ │ │ │ │FH115003 │ │ │ │ │ │山葉牌綠色機車│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地 點│ 標 的 │所有人│ 備 註 │ ├──┼───┼───┼────────┼───┼───────────┤ │⒈ │不 詳│不 詳│光陽牌豪邁型深藍│不 詳│僅留車身,與ITQ-048車 │ │ │ │ │色機車 │ │牌、GY6D-826245號引擎 │ │ │ │ │ │ │合組 │ ├──┼───┼───┼────────┼───┼───────────┤ │⒉ │不 詳│不 詳│三陽牌深藍色機車│不 詳│僅留車身,與FAD-145車 │ │ │ │ │ │ │牌、FG051781號引擎合組│ │ │ │ │ │ │ │ ├──┼───┼───┼────────┼───┼───────────┤ │⒊ │不 詳│不 詳│山葉牌JOG型銀灰 │不 詳│僅留車身,與DER-807車 │ │ │ │ │色機車 │ │牌、3XY-215951號引擎合│ │ │ │ │ │ │組 │ └──┴───┴───┴────────┴───┴───────────┘ 附表四 ┌───────┬───┬───────┬───────────────┐ │失竊機車車號 │所有人│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 ├───────┼───┼───────┼───────────────┤ │OYG-933│朱健仁│八十九年一月三│台北市○○○路○段四九巷五一號│ │ │ │十一日十七時 │前 │ ├───────┼───┼───────┼───────────────┤ │MNT-760│戊○○│八十九年一月三│土城市○○路一三巷四號前 │ │ │ │十一日二十一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