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陳貽男、李世貴、聶齊桓
- 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九八號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九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發票人為其夫己○○,付款人為新莊市農會瓊林分部、帳號為000 000000號、票號為CM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十一萬八千七百 八十五元支票一紙,係由交付予戊○○ (別名陳永味) 作為承包工程款之應收帳 款擔保,戊○○將該支票轉交予其子丙○○,並未遺失,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竟 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向新莊市農會瓊林分部偽報票據遺失並向通知掛失止 付,並請求警察機關究辦而誣指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交付前開支票與戊○○,並向新莊市農會瓊林分部報稱票據 遺失並通知掛失止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因甲○○所屬之 喜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喜鋒公司)承包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公司)室內裝潢工程,積欠小包戊○○及丁○○所屬融陞實業公司(下稱融 陞公司)工程款,前開支票係其以其夫己○○及台超公司之名義開立,用以替甲 ○○作為履行給付工程款保證之用,並約定若與南山公司有任何法律訴訟,或甲 ○○與戊○○不能請領到該筆工程款,戊○○都必需退還該張支票;後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發現前開支票上所載金額與融陞公司請款單上所載金額不符,且 甲○○一直未能領到南山公司之工程款,因此在同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間陸續 以電話聯絡丁○○及戊○○要求把票拿回來修改金額,惟高、陳二人均稱票已遺 失,其信以為真,乃於同年四月一日前往辦理掛失止付,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戊○ ○若尋獲前開支票,不得提示或轉讓,絕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二、本院查: 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該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士林大南路三二0 號由乙○○交給伊,因伊公司承包南山公司工程,工程款將近十二萬元,連同 其他款項共十三萬餘元,由於未領到工程款,所以到公司工地拆窗廉,嗣乙○ ○稱該工程係其弟所承包,要伊不要拆窗廉,由乙○○開立支票作為擔保。該 支票伊從未告訴乙○○說是遺失。又該支票發票人印鑑不符,所以乙○○本來 就沒有付款之意思,而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還寫存證信函要伊不要將支 票軋入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伊母親戊○○沒有告訴伊說支票遺失等語 ,足見該支票持票人戊○○、丁○○皆未知被告乙○○稱該支票遺失。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非實在。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尚委託請林辰產律師以存證信函寄給陳永味,其內容 客謂:茲據當事人乙○○委稱:「緣本人所屬公司與融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融陞公司)家公司工程款未付,其承攬業主南山人壽公司之福全大樓工程,完 工驗收在即,將有工程款請領,本公司於日前取得假扣押裁定后,聽聞融陞公 司負責人陳永味(戊○○)小姐將欲前往拆除窗廉...等物以抵欠款,本公 司為免影響債權扣押,乃與陳永味小姐協議由本公司出具票號:CM4035 72,金額: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整之支票乙紙,請陳永味小姐勿阻撓 工程驗收,待將來民事取得喜鋒工程對業主之工程款后,再支付前開款項予陳 小姐,雙方立有書據可稽,惟近聞陳永味小姐意欲前去提領該所交予保管之支 票;按二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果欲如此,恐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侵占罪之責,為此特委請函知促陳永味小姐,恪遵協議義務,否則後果自行 負責,希勿自誤是荷」等語。由此存證信函內容吾人得悉,八十八年四月二日 被告仍認為其所簽發之支票尚在陳永味處,而知陳永味意欲前去提領該所交保 管之支票,故被告所辯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以電話與丁○○、 戊○○連絡,要求拿回支票修改金額,而高、陳二人稱票已遺失,係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到銀行辦理票據遺失止付時,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上之票據喪失經過係記載:「年2月5日於臺北市士林區遺失」等字樣,此 有該據案提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附卷。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正是被告於陳永味 之融陞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路三二0號)交付予丁○○。被告於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之記載顯然不實,況被告既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仍 電話聯絡戊○○(即陳永味)、丁○○,請求取回支票,顯然被告並非八十八 年二月五日遺失支票。故堪以認定被告於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時,應係知悉支票 並未遺失。 ㈣戊○○經檢察官諭知至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關於一、稱:乙○○未曾向其 索取系爭支票,其亦未告知支票遺失。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支說謊, 二、乙○○懷孕,不合測試條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8)陸(三)字第八 八0四七八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戊○○上開證詞非虛。 再參以被告乙○○交付予戊○○之支票印鑑不符一節,此亦有第000000 00號退票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益見被告乙○○本有不欲該支票兌現之 意。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怕伊弟甲○○所屬之喜鋒公司負責人李港雄承包 南山人壽工程後跑了,戊○○又承包喜鋒部分工程,她怕負責人跑了,伊弟弟 也會跑,所以叫他找伊開保證書,支票是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士林大南路三二 0號一樓開的,後來發現票面金額不對,要求拿回修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 一月三十一日筆錄),被告既自承支票是伊所交付予戊○○,若有票面金額不 符,應可以相互對找方式解決,何須拿回修改。又票面金額不能塗改,一塗改 支票即無效,被告既會使用支票,應係知悉,故被告所稱要求戊○○、丁○○ 拿回支票,要修改,應不可採,又丁○○、戊○○於本院亦均否認有告知被告 支票遺失(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稱丁○○所開具之融陞公司請款單所載工程款金額原載為一十一萬八千 零八十五元,前開支票之金額亦據此記載,至於請款單上所載金額與支票上所 載金額相差七百元,應係當時看錯金額誤載所致,後因融陞公司要將這筆款項 之發票作廢,嘉鋒公司即不必付營業稅,融陞公司因此能請領之金額乃減少六 千多元,丁○○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行更改為一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 二元,並提出前揭請款單為證。惟查:證人丁○○稱估價單係於八十八年二月 五日被告交付前開支票時更改,並稱當時有二張估價單,融陞公司僅有施作南 山公司民權東路及敦化北路二個工地,發票上之金額是依南山公司民權店工程 之金額,另一張是南山公司在復興南路或敦化北路之工程款,金額約為六、七 千元,二張估價單之總額即為前開支票之票載金額。被告上開所言,即難採信 ,且支票金額之多少,並不影響被告確實去申報遺失支票,而支票係丙○○持 有並不遺失,丁○○亦否認有告知被告遺失,被告上開所辯縱屬實,亦無法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陳稱開立前開支票時曾與戊○○約定若與南山公司有任何法律訴訟,或甲 ○○與戊○○不能請領到該筆工程款,戊○○都必需退還該張支票等情,雖經 證人戊○○結證屬實,並有被告與戊○○簽署之約定書附卷可憑。但台超公司 已請求扣押喜鋒公司對南山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取得禁 止喜鋒公司收取對南山公司工程款債權之民事執行命令,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民執全甲字第四九0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參,惟縱被告確有 依約要求戊○○、丁○○返還前開支票之權利,然而若戊○○、丁○○不返還 ,被告只能依民事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伊不得以掛失止付之方式為之。本件 被告明知支票據係伊所簽發,且戊○○、丁○○否認曾告知支票遺失,又被告 自承係其主動向丁○○聯繫,請求交回支票,而後高某告知支票不知那裡去了 。惟按若支票遺失應是持票人較為緊張而會主動去掛失止付或主動連繫發票人 以後掛失止付,被告所辯係其主動連繫丁○○多次,丁○○告知支票遺失,則 與經驗法則有違。 ㈧依據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所示,被告雖確 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及下午均撥至融陞公司之000000000 0號電話,並曾打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此有上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表在卷,惟證人丁○○稱不記得當日通話之確實內容而聯繫紀 錄只能證明二者有聯絡,尚無法證明通知之內容,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二者通 話之內容為何?故電話通聯紀錄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此外前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由被告前往掛失,有前開支票、退票理由 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在卷。 ㈩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罪否認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 速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聶 齊 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 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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