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九○五號、第四八七二號、第四五一九號、第四九○四號、第四五六七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第一四0七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 七日止,在花蓮、台北等地,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有關偷竊 時間、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及所竊財物等詳如附表所示),並賴以營生為常 業。嗣經警分別就附表編號十一壬○○、編號十三申○○、編號十四天○○、編 號十六玄○○、編號十五甲○○住宅竊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失 竊現場所留指紋,陸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十日、十八日,比對出行竊者之指紋與癸○○相符,並經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癸○○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路四五四號 住處起獲大批金飾、古董、手錶等贓物。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癸○○在花 蓮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另送觀察勒戒)為警逮捕到案,經花蓮、台北兩 地警方擴大偵辦,癸○○始陸續供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除對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九、編號十六部分之竊盜犯行否認係其所為外 ,對其餘犯行則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部分,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酉○○、亥○○、未○○、 E○○、戊○○、辰○○、丑○○、午○○、壬○○、子○○、申○○、天○ ○、甲○○、地○○、己○○、柯志誠、林秀嬡、辛○○、黃○○、寅○○、 丙○○、巳○○、丁○○、徐蔡素真、宇○○、戌○○、庚○○、宙○○及林 曄宣等指訴失竊之情節及證人即金飾店老板鄭日勤、林炳坤於花蓮警方偵訊時 證述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八十八年八 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販售金飾予彼等分別所開設之東峰銀樓、寶麗 金銀樓,各約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元、三萬六千元等情相符,並有八 十九年二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下稱花警》警卷及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九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 八頁、七二一號偵查卷第八至二十頁)及贓物領據附卷(見五七三0號偵查卷 第九、十頁、四五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花警刑案偵查卷)可證,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就附表編號三十一被害人林曄宣、編號十一被 害人壬○○、編號十三被害人申○○、編號十四被害人天○○、編號十五被害 人甲○○住宅竊案所作指紋比對核與被告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局紋字第一一一○號指紋鑑定書、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局紋字第八四四號指紋鑑 定書(以上第一一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三十二頁、四十二至四十七頁)、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局紋字第一二三二號指紋鑑定書、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局紋字第一二四五號指紋鑑定書(以上見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卷 第十五頁至第二九頁)、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局紋字第○九一號指紋鑑定書( 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九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附卷足稽,足認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行部分: 1、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一一六頁、一三三頁),核與被害人D○○指訴被竊之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第一一七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應不足採 。 2、就附表編號九被害人C○○遭竊部分係被告所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花蓮警 局訊問時坦承「我在八十八年底時..」、「我是從隔壁空屋然後上去三樓 再進入四十六之一號裡..」、「..先偷四十六之一號、然後才進去四十 六之二號偷..」等語(參見花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之被告筆錄第七、 八頁及第十一頁,附於新城分局偵查卷),此與C○○於花蓮警局訊問時證 述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遭竊三次,「第一 次是一樓後門侵入..第二次是從三樓後門進入..第三次是陽台破壞二樓 之防盜窗進入的..」等語(見同上新城分局偵查卷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C ○○筆錄);另隔鄰之被害人午○○於花蓮警局訊問時證述其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日、十二月底遭竊二次,「第一次是從三樓後陽台窗戶..侵入,第 二次是自二樓前陽台..進入」等語(參見同上卷午○○筆錄)對照觀之, 以C○○、午○○兩戶毗鄰而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兩人(C○○第二次 、午○○第一次)同日遭竊,該日遭竊情節均係竊賊從三樓並連續進入被害 人屋內偷竊等情,足認被告確已著手竊取被害人C○○及午○○分別位於花 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四十六之一號及四十六之二號屋內財物之事實, 且被告於花蓮警局訊問時所坦承之八十八年底偷竊時間應係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日,而非併辦意旨所指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又被告 雖於花蓮警局訊問時辯稱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等語(參 見被告筆錄同前),然被害人C○○於花蓮警局訊問時指訴該日失竊黃金( 併辦意旨所指其餘失竊財物並非當日失竊者),核與其已領回失竊物品確有 黃金等情相符,有其所出具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贓物領據附卷(新城分局 偵查卷)足憑,堪認此部分被告辯稱並未竊得財物等情並不足採。 3、就附表編號十六被害人趙麗琦遭竊部分係被告所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花蓮 警局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新城分局偵查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對被告所作 偵訊筆錄第十頁),核與被害人玄○○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失竊之情 節相符(見新城分局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筆錄及花蓮地檢第七二一號 偵查卷第六八頁),並有被害人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贓物領 據附卷(見新城分局偵查卷)可證,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現場查 獲指紋所作指紋比對核與被告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局紋字第○ 三八號指紋鑑定書附卷(附於新城分局偵查卷卷尾及附於原審卷第三十頁之 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新警刑字第二五三七號函參照)足稽,足認此部 分亦係被告所為,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足採。 (三)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行竊時起,迄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最後一次竊盜之日止 ,均無工作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筆錄),且於 短短七個月期間,連續侵入他人住處竊盜達三十餘件,所得財物達數百萬元之譜 ,顯係以竊盜營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行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六至十一號、十六至十八號 、二十至二十二號、二十四至三十一號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 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恃竊盜維生,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原審論以加重竊盜罪之連續犯,尚有未洽。(二)又 被告行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六至十一號、十六至十八號、二十至二十二號、 二十四至三十號部分並未據公訴人起訴,原審併予審判,惟漏未敘明何以得併予 審理之理由,亦有疏漏。至附表編號三十一部分犯行,原審未及審理,亦屬無可 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常業竊盜罪,原審量刑太輕,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十三號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就附表編號十九被害人林秀璦(起訴書誤載為卯○○)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上 午十一時許失竊財物,併辦之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卷第十頁編號十 三,列有寶石一個、項鍊一個、相機一個、洋酒、玫瑰石一個及美金一千八百元 ,惟林秀璦於花蓮檢警偵訊時均證稱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未經起訴 或移送併辦,且與起訴論罪部分時間間隔甚遠,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 為,即與本件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遭竊二次,第二次僅遭竊 美金二百元、集郵冊等財物,前列其餘財物係第一次所失竊之財物等語(見花警 偵訊筆錄、花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第六五頁),則併辦意旨就前列財物 除美金二百元外,其餘財物逕列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竊取者,尚有未洽, 被告就此辯稱當日僅竊取如附表編號十九所列財物等情為可採。另就附表編號二 九被害人庚○○住宅遭竊案,併辦之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卷第九頁 編號二一,列有被告竊得打火機一個、香煙二盒,惟據庚○○於花蓮檢警偵訊時 證稱當日情形,係被告正在竊取財物時為伊發現,伊從後抓住被告西裝外套,被 告未竊得財物即倉慌逃離,前述之打火機一個、香煙二盒,係警方於被告遺留之 西裝外套左前口袋內起出者,並非被告竊得之財物等語(見花蓮警方偵訊筆錄、 花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第六七頁),是併辦意旨就前列財物,逕列為被 告竊盜既遂之財物,顯有未洽,被告就此辯稱當日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等情,即 堪採信,均併此敘明。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案件移送原審併案部分 : (一)就該卷第八頁編號一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至 花蓮市○○○街三十五號竊取曾昭立(改名曾冠元)之財物,而該次失竊時間 與本件起訴論罪時間相隔甚遠,且被害人曾昭立於花蓮檢、警偵訊時指訴失竊 時間不一(花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一三六頁背面及花警偵卷參照 ),被告於花警偵訊時自白行竊方法(花警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 對被告所作筆錄第五頁)與被害人曾昭立於花檢偵查時指訴者又不相符(花檢 偵卷頁次同上),贓物領據復不足證確係被害人失竊之財物,此外,又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該次竊盜之情事,不足證被害人曾昭立遭竊部分係 被告所為,是此部分難認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此部 分未據公訴人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就該卷第十頁編號九及編號十二部分,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竊取附表 編號九C○○、編號十午○○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併辦之該卷第十頁編 號九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遭竊等情,除被害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 證係被告所為,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復堅詞否認係其所為(花警訊問時所坦承者 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之竊盜,已如前述);同頁編號十二C○○於八十九年 一月五日遭竊一節,據C○○於花蓮警訊時稱:當日遭竊手錶一只、耳環一副 ,有向警方報案,但(當時)沒有作筆錄(C○○係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始作警 訊筆錄)等語,惟於檢察官偵查時則謂當天竊賊進入後,即發現而至隔壁鄰居 家報警,因警察比較慢到,故與鄰居先回去大喊,竊賊就往三樓頂跑掉等語( 花檢前述偵卷第六三頁),則以當日C○○既已失竊財物,並已向警方報案或 警方已到現場,豈有不即時製作筆錄之可能,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又謂竊賊聞 喊聲就跑掉等語觀之,實難信C○○當日確有失竊財物,是其於贓物領據內所 載領回之十字架耳環一個,與其所述失竊情節,既有瑕疵可指,該次竊盜復經 被告堅詞否認係其所為。又C○○於花蓮警訊時謂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底遭竊情 節(未據移送併辦),除被害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所為,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復否認係其所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 述三次竊盜之情事,是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因 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故前述移送併辦之兩次竊盜部分,仍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行竊方法 │被害人及竊得財物 │ ├──┼─────┼─────┼─────┼─────────┤ │ 一 │八十八年七│花蓮市化道│夜間翻窗進│酉○○ │ │ │月二日晚上│路五十七號│入 │手錶一條、戒子二只│ │ │七時至十時│ │ │ │ │ │間 │ │ │ │ ├──┼─────┼─────┼─────┼─────────┤ │ 二 │八十八年九│台北市汀州│翻窗進入 │D○○ │ │ │月二日下午│路三段一九│ │新台幣七萬元 │ │ │三時許 │二號二樓 │ │ │ │ │ │ │ │ │ ├──┼─────┼─────┼─────┼─────────┤ │ 三 │八十八年九│台北市汀州│翻窗進入 │亥○○ │ │ │月十三日上│路二段二八│ │男用RADO及夏利豪手│ │ │午九時許 │五號六樓 │ │錶、女用RADO及亞美│ │ │ │ │ │茄手錶、NOKIA行動 │ │ │ │ │ │電話各一只、佳能相│ │ │ │ │ │機、PENTAX相機、倫│ │ │ │ │ │飛筆記型電腦、國際│ │ │ │ │ │牌隨身聽各一台、都│ │ │ │ │ │澎打火機、登壴路領│ │ │ │ │ │帶夾、女用CD皮包及│ │ │ │ │ │皮夾各一個、BALLY │ │ │ │ │ │皮帶一條 │ ├──┼─────┼─────┼─────┼─────────┤ │ 四 │八十八年九│花蓮市中山│夜間翻窗進│未○○ │ │ │月間某日晚│路二四六號│入 │金項鏈十條、金戒子│ │ │上零時許 │ │ │八個、藍寶石一個、│ │ │ │ │ │新台幣數千元 │ │ │ │ │ │ │ ├──┼─────┼─────┼─────┼─────────┤ │ 五 │八十八年九│花蓮縣新城│夜間翻窗進│E○○ │ │ │月間某日凌│鄉○○路三│入 │新台幣約五萬元 │ │ │晨四時許 │十八號 │ │ │ │ │ │ │ │ │ ├──┼─────┼─────┼─────┼─────────┤ │ 六 │八十八年九│花蓮市東興│翻窗進入 │戊○○ │ │ │月間某日下│二街一八三│ │金戒指十只、項鍊六│ │ │午三時許 │號 │ │條、手錶一個 │ ├──┼─────┼─────┼─────┼─────────┤ │ 七 │八十八年十│花蓮市國富│翻窗進入 │辰○○ │ │ │月間某日下│二街一八三│ │五元銅幣二十四枚、│ │ │午三時許 │號 │ │五角九枚、一角十四│ │ │ │ │ │枚、金飾若干 │ ├──┼─────┼─────┼─────┼─────────┤ │ 八 │八十八年十│台北縣新店│翻窗進入 │丑○○ │ │ │月二十二日│市○○○街│ │五兩重黃金五條、勞│ │ │下午約三、│十八號七樓│ │力士白K鑽錶、女用│ │ │四時許 │ │ │卡迪錶、K金鍊條、│ │ │ │ │ │一克拉女鑽、玉鐲及│ │ │ │ │ │象牙鐲各一只、項鍊│ │ │ │ │ │約八條、金及玉戒子│ │ │ │ │ │約十只、古銀幣二十│ │ │ │ │ │枚、新台幣約五萬元│ ├──┼─────┼─────┼─────┼─────────┤ │ 九 │八十八年十│花蓮縣新城│翻窗進入 │C○○ │ │ │一月二日某│鄉嘉里村嘉│ │黃金約一兩 │ │ │時 │里四路四十│ │ │ │ │ │六之一號 │ │ │ ├──┼─────┼─────┼─────┼─────────┤ │ 十 │八十八年十│花蓮縣新城│翻窗進入 │午○○ │ │ │一月二日某│鄉嘉里村嘉│ │已著手但未竊得財物│ │ │時 │里四路四十│ │ │ │ │ │六之二號 │ │ │ ├──┼─────┼─────┼─────┼─────────┤ │ 一 │八十八年十│台北市安和│夜間翻窗進│壬○○ │ │ 十 │一月七日凌│路二段二一│入 │支票三張、新台幣四│ │ │晨一時許 │七巷十二號│ │千五百元、美金三百│ │ │ │一樓 │ │零三元 │ ├──┼─────┼─────┼─────┼─────────┤ │ 二 │八十八年十│台北市永康│翻窗進入 │子○○ │ │ 十 │二月四日上│街七巷十四│ │新台幣七萬元 │ │ │午十時許 │之七號四樓│ │ │ ├──┼─────┼─────┼─────┼─────────┤ │ 三 │八十八年十│台北市羅斯│翻窗進入 │申○○、B○○ │ │ 十 │二月四日下│福路三段二│ │鑽戒三只、金戒子五│ │ │午三時許 │八三巷二十│ │只、金項鍊二條、遠│ │ │ │一弄十五號│ │百禮卷約六千元、精│ │ │ │四樓(起訴│ │功社手錶、紀念銀幣│ │ │ │書漏載二八│ │及古錢各枚、新台幣│ │ │ │三巷) │ │約十萬元、美金約七│ │ │ │ │ │百元 │ ├──┼─────┼─────┼─────┼─────────┤ │ 四 │八十八年十│台北市羅斯│翻窗進入 │天○○ │ │ 十 │二月四日下│福路三段二│ │新台幣二千元 │ │ │午四時許 │八三巷二十│ │ │ │ │ │一弄十七號│ │ │ │ │ │四樓(起訴│ │ │ │ │ │書漏載二八│ │ │ │ │ │三巷) │ │ │ ├──┼─────┼─────┼─────┼─────────┤ │ 五 │八十八年十│台北市羅斯│夜間翻窗進│甲○○ │ │ 十 │二月七日晚│福路三段二│入 │勞力士錶一只、翡翠│ │ │上九時許 │四○巷七弄│ │玉香爐一個、青銅香│ │ │ │十五號七樓│ │爐一個、黑珍珠耳環│ │ ││ │ │一對、金戒子三只、│ │ │ │ │ │三環戒一只、K金戒│ │ │ │ │ │子六只、鑽石胸針一│ │ │ │ │ │個、女用皮包二個、│ │ │ │ │ │手機電話一只、SE│ │ │ │ │ │KO手錶一只、美金│ │ │ │ │ │約三百元、港幣約一│ │ │ │ │ │千元、人民幣約一千│ │ │ │ │ │元 │ ├──┼─────┼─────┼─────┼─────────┤ │ 六 │八十八年十│花蓮縣新城│破壞玻璃門│玄○○ │ │ 十 │二月二十六│鄉嘉里村三│進入 │珠寶鑽石、手機電話│ │ │日下午一時│街二六○巷│ │一個、硬幣五十個、│ │ │三十分至四│十五號 │ │外幣若干、紀念幣十│ │ │時間 │ │ │個、新台幣三千五百│ │ │ │ │ │元 │ ├──┼─────┼─────┼─────┼─────────┤ │ 七 │八十八年十│花蓮縣吉安│翻窗進入 │地○○、己○○ │ │ 十 │二月三十一│鄉○○○街│ │懷錶、胸針各一個、│ │ │日下午三時│三三一號 │ │手錶二個、瑪瑙胸墜│ │ │許 │ │ │三個、戒指六枚、五│ │ │ │ │ │角硬幣五十個、五元│ │ │ │ │ │硬幣十六個、一元硬│ │ │ │ │ │幣十三個、一角硬幣│ │ │ │ │ │五個、新加坡紀念幣│ │ │ │ │ │一套、項鍊二條、五│ │ │ │ │ │角紙幣張、新台幣十│ │ │ │ │ │三萬餘元 │ ├──┼─────┼─────┼─────┼─────────┤ │ 八 │八十九年一│花蓮市國富│翻窗進入 │柯志誠 │ │ 十 │月三日下午│七街二十五│ │小金龜二只、金項鍊│ │ │三時許 │號 │ │一條、新台幣一千五│ │ │ │ │ │百元 │ ├──┼─────┼─────┼─────┼─────────┤ │ 九 │八十九年一│花蓮縣新城│翻窗進入 │林秀嬡(起訴書誤載│ │ 十 │五日上午十│鄉大漢村安│ │為卯○○) │ │ │一時許 │樂街一巷五│ │美金二百元、集郵冊│ │ │ │號 │ │五套 │ │ │ │ │ │ │ ├──┼─────┼─────┼─────┼─────────┤ │ 十 │八十九年一│花蓮市復興│翻窗進入 │辛○○、A○○ │ │ 二 │月二十一日│街一○九號│ │三商禮券五百十二張│ │ │下午二時許│三樓 │ │、金手鍊四條、金戒│ │ │ │ │ │指四個、行動電話一│ │ │ │ │ │個、鑽戒二個、玉項│ │ │ │ │ │鍊四條、手錶三個、│ │ │ │ │ │寶石戒指二個 │ ├──┼─────┼─────┼─────┼─────────┤ │ 一 │八十九年一│花蓮縣新城│翻窗夜間進│黃○○ │ │ 二 │月二十六日│北埔村光復│入 │收銀機一台、內有新│ │ │凌晨四時許│路三七一號│ │台幣二萬餘元 │ ├──┼─────┼─────┼─────┼─────────┤ │ 二 │同年一月二│花蓮縣新城│翻窗夜間進│寅○○ │ │ 二 │十六日凌晨│北埔村光復│入 │新台幣四百餘元 │ │ │四時十分許│路三七三號│ │ │ ├──┼─────┼─────┼─────┼─────────┤ │ 三 │八十九年一│台北市羅斯│以撿拾之螺│丙○○ │ │ 二 │月二十七日│福路三段二│絲起子破壞│新台幣四萬五千元 │ │ │凌晨二時許│八三巷二十│門鎖夜間進│ │ │ │ │一弄六號 │入 │ │ ├──┼─────┼─────┼─────┼─────────┤ │ 四 │八十九年一│台北市羅斯│翻窗夜間進│巳○○ │ │ 二 │月二十八日│福路三段二│入 │金項鍊一條、子孩戒│ │ │晚上八時許│一○巷八弄│ │子數枚、行動電話二│ │ │ │三號五樓 │ │只、新台幣約五千元│ ├──┼─────┼─────┼─────┼─────────┤ │ 五 │八十九年一│花蓮縣吉安│翻窗進入 │丁○○ │ │ 二 │月二十九日│鄉慶豐村二│ │項鍊三條、戒指三枚│ │ │下午二時許│街九十九號│ │、鑽石二顆、金融卡│ │ │ │ │ │二張、新台幣十七萬│ │ │ │ │ │三千元 │ ├──┼─────┼─────┼─────┼─────────┤ │ 六 │八十九年一│花蓮縣吉安│翻窗進入 │徐蔡素真、徐東祥 │ │ 二 │月二十九日│鄉慶豐村二│ │銀項鍊一條、紀念幣│ │ │下午三時許│街一○三號│ │二枚、金元寶一個 │ ├──┼─────┼─────┼─────┼─────────┤ │ 七 │八十九年一│花蓮市明禮│翻窗進入 │宇○○ │ │ 二 │月底某日下│路七十一之│ │手錶一個、打火機二│ │ │午四時許 │九號 │ │個、新台幣五萬元 │ ├──┼─────┼─────┼─────┼─────────┤ │ 八 │八十九年二│花蓮市富國│翻窗進入 │戌○○ │ │ 二 │月四日下午│二街一七九│ │美金一千四百三十元│ │ │三時許 │巷二號 │ │、鑽石項鍊一只、玉│ │ │ │ │ │墜子四個 │ ├──┼─────┼─────┼─────┼─────────┤ │ 九 │八十九年二│花蓮縣新城│翻窗夜間進│庚○○ │ │ 二 │月五日淩晨│鄉北埔村北│入 │已著手,但未竊得財│ │ │ 時許 │埔路一二五│ │物 │ │ │ │巷三號 │ │ │ ├──┼─────┼─────┼─────┼─────────┤ │ 十 │八十九年二│花蓮市國聯│翻窗進入 │宙○○ │ │ 三 │月七日上午│里國民八街│ │黃金手鍊外鑲白玉珠│ │ │九時許 │七十八號 │ │、金飾約三兩、百元│ │ │ │ │ │新鈔五疊、千元鈔約│ │ │ │ │ │十餘萬元、壓歲錢約│ │ │ │ │ │七至八千元,古幣及│ │ │ │ │ │龍銀幣數枚 │ ├──┼─────┼─────┼─────┼─────────┤ │ 一 │八十八年八│台北市永康│大門未關 │林曄宣 │ │ 十 │月十七日下│街二三巷十│ │戒指二個、信用卡三│ │ 三 │午一時許 │九號四樓 │ │張、金融卡一張、印│ │ │ │ │ │章一個、飛機模型一│ │ │ │ │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