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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戴章甫林銓正黃金富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原案由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山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 日,以山源公司名義,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朝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購買車號P七-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 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除頭期款須給付七萬八千元外,其餘款項為五十萬八 千六百八十元,分二年十二期分期付款,每期須付款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於每 單月之十四日繳付,在全部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朝欽公司所有, 甲○○僅得依約先行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而標的物存放處則約定在台北縣 板橋市○○路三十一號山源公司。詎甲○○僅繳納三期,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典當予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國賓汽 車商行,而甲○○預先交付之十二張支票,僅兌現至八十七年五月,致朝欽公司 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朝欽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朝欽公司代理人呂正新在原審 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真實。被 告顯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約定,而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被告 雖辯稱:不知法律之規定,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每月 給付告訴人新台幣八千元云云,此僅證明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無解於其犯罪 之成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自 己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此一部分之事 實,惟起訴法條以被告康承源係以山源公司之名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中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向朝欽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將車典當 予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國賓汽車商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嫌,訊據被告辯稱:渠並無侵占之犯意,只因公司週轉不靈,工程款被倒 ,才把車子典當週轉,剛開始以為繳得起分期款到後來債務一直出來,才無法繳 下去等語。經查,山源公司確係承作水電工程,已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於本院開 庭時證述明確,另山源公司因工程款被倒,復有被告所提之協議書、明代法律事 務所函文卷附可稽,確可證明山源公司與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昌五金衛 生材料有限公司、明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協議事宜,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被告擅自處分他人所有物,係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主觀上為一 時周轉債務,要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遽以推定其另有侵占之犯意而另犯侵 占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有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已詳如前述,原判決就已起訴之部分事實,未變更 法條予以論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林 銓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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