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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常尚信周占春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

        陳添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

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在新竹市○○街五巷五號經營「撞球高手俱樂部」,竟為供自己非法施用之用,而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二時許,在上開其經營之「撞球高手俱樂部」外面,約定以新臺幣十二萬元之價格向自稱「張明」之不詳確實年籍姓名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確實數量不詳,惟超過一四八.七六公克),然尚未給付款項,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嗣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其與女友黃淑玲返回新竹縣竹東鎮○○路二四0巷二六號居處後,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放置在其二樓房間桌子上,並進入浴室內洗澡。詎其女友黃淑玲乃不知何故,竟將其中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吞食大半包,嗣其發現後,即將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其中一包僅剩約半包)丟置在其妹房間內後反鎖房門,並將其女友黃淑玲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再轉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惟仍因急性中毒不治死亡。又其在將女友黃淑玲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途中,即透過友人通知黃淑玲之兄黃傑良,旋其女友黃淑玲不治死亡後,其即與黃傑良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報案稱黃淑玲在上址其居處吞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死亡,惟仍隱瞞黃淑玲所吞食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及其購買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之事實。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楊正昌、周公亮據報後,即會同黃傑良前往上址其居處欲取回黃淑玲之遺物,而黃傑良在無意中,乃發現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其中一包僅剩約半包),即報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楊正昌、周公亮查獲扣得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其中一包僅剩約半包,總淨重共一四八.七六公克,總毛重共一五一.九七公克),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惟仍未開始施用)。嗣警員楊正昌、周公亮當場即認其涉有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罪嫌,而加以訊問,其見無法抵賴,始自白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之事實。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揭向自稱「張明」之不詳確實年籍姓名男子購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之犯行,惟辯稱伊係自首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黃傑良、警員楊正昌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白色晶體五包(其中一包僅剩約半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白色晶體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包僅剩約半包,總淨重共一四八.七六公克,總毛重共一五一.九七公克),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陸字第八八0四0五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確無第二級毒品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竹縣衛六字第八八一0八0號尿液檢驗單一份附卷可參。顯然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吸用是八十三年間,其後即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見偵查卷第六頁),應堪採信。據此,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雖於女友黃淑玲死亡後,偕同黃淑玲之兄黃傑良共同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報案,然其報案時僅稱其女友黃淑玲在上開其居處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死亡,惟仍隱瞞其女友黃淑玲所吞食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及其購買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之事實。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楊正昌、周公亮據報後,即會同黃傑良前往其居處欲取回黃淑玲之遺物,而黃傑良在無意中,乃發現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即報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楊正昌、周公亮查獲扣得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嗣警員楊正昌、周公亮當場即認其涉有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罪嫌,而加以訊問,其始自白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五包等情,業據證人黃傑良、警員楊正昌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從而,被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報案時,乃僅稱其女友黃淑玲吞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未就黃淑玲所吞食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其購買持有之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楊正昌、周公亮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乃在黃傑良發現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而報由在場之警員楊正昌、周公亮查獲後,嗣經警員楊正昌、周公亮當場認定其涉有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罪嫌,而加以訊問時,其始自白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足見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甚明。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暨審酌被告前此雖無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多,犯罪手段、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總淨重一四八.七六公克,總毛重共一五一.九七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並認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係被告所有,惟係被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併宣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手段、情節輕微,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書記官 蘇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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