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新竹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於新竹市○○街一0四號「小叮噹電視遊樂器軌道車專賣店」(即銘 冠商行)負責人,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明知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 之「GAME BOY」、「POCKET MONSTER」、「SUPER MARIO」、「Nintendo」、「 日圖」、「瑪莉跳躍圖」、「瑪莉醫生圖」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等商品,皆 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且任天堂公司所生產之上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 ,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其中收錄之遊戲軟體係任天堂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意圖營利而交付;⑵如附表一編號八「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 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光碟等商品,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且新力公司所 生產之上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 商品,其中收錄之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擁 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⑶如附表一編號九「SEGA 」之商標圖樣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磁碟、磁片、光碟片等商品 ,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且西雅公司所生產之上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 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其中收錄之遊戲軟體係西雅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意圖營利而交付;⑷FINAL FANTASYⅧ(太空戰士第八代)遊戲光碟係日商思奎 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奎爾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 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⑸「FIFA 99」、「 FIFA 2000」、「NBA LIVE 2000」、「NBA LIVE 98」、NCAA MARCHMADNESS (2000)遊戲光碟係美商藝電公司(Electronic Arts Inc.)開發享有著作權之電 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竟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著作權 侵害他人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起,未經上開任天堂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明知未經上開其餘商標專用權人、著作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於遊戲卡匣、光碟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向一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後,在上址店內,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遊戲卡匣每個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六百元(利潤二成)、光碟 片每片以四十至五十元(進貨價格約三十四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之仿冒 商標商品,或明知係侵害前著作權之物,且明知仿冒之新力公司生產之商品之各 該光碟片並非新力公司所生產,該等光碟上並偽註以「Lincensed By Sony Comp uterEntertainment Inc.」等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所生 產之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仿冒「SEGA」光碟並非西雅公司所生產,該等光碟上 並偽註以「PRODUCED BY or UNDERLICICENSE FROM SEGA ENTERRISES,LTD.」 等 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西雅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竟意圖 營利而交付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取利益,以之為常業,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專用 權、著作權,並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嗣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一0四號隔壁克麗緹娜 美容中心通道右側走廊,為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丁○○ 所有供違反商標法犯罪所使用之附表二編號二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及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備供違反著作權法犯罪所用之物,如附 表二編號七所示丁○○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思奎爾、新力、西雅公司及美商藝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部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盜版卡匣、光碟之事實 無訛,惟矢口否認有故意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剛進貨時不知道是盜版,伊有販賣仿冒商標之卡匣、光碟、但非故意。上開 盜版卡匣、光碟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業務員於八十八年底向伊兜售,因伊第一次 從事此行業,故買入時不知係仿冒品,後來同業被查獲,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日始知上開卡匣、光碟為仿冒品,而伊剛開始放於店內,其後因店內東西擺不下 ,且同行被查獲,伊害怕始擺隔壁,伊賣之前未看過內容,買來就直接賣出,伊 不知道有偽造文書云云。 二、 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前揭違反商標商品及著作權法商品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丙○○律師,新力、思奎爾、西雅公司之共同 告訴代理人乙○○、鍾文岳、陳嘉龍律師、美商藝電公司告訴代理人李世章 、陳文銓、甲○○律師指訴情節互相一致,核與證人即新竹市○○街一0四 號屋主卓蔡玉雲之夫卓朝井於警局證述被查獲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盜版如附表二所示之卡匣七十五個、包裝盒九十五個、仿冒商標 、盜版之光碟二千五百十五片(二千四百五十片加上六十五片)、遊戲光碟 目錄八本扣案足資佐證,均載明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此外,並有當場查 證照片三十五幀、目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 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統一發票等文件在卷足資佐憑,參以扣案卡匣、光 碟等物既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所購入,來源本非正當,售價又遠低於 告訴人公司正版之卡匣(約一千零五十元)、光碟(約一千五百元),顯悖 於一般交易行情,被告既係經營遊樂器業者,對此應知之甚稔,自無不知所 販賣者為盜版品之理,況其亦自承同業被查獲,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知 上開卡匣、光碟為仿冒品,故將盜版貨品藏於隔壁通道走廊等語(見內政部 警政部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號卷第十五頁、原審八十九年七 月七日訊問筆錄),益證其於前揭被查獲前早已知悉其上開所賣者為盜版貨 品。 (二)、且上開思奎爾公司之遊戲光碟係日本之著作,上開藝電公司之遊戲光碟係美 國之著作,日商思奎爾公司上開著作,在台灣亦委由台灣總代理商英特全股 份有限公司與日本同步銷售及公開散布,此有上開著作物之首次發行日一覽 表、進貨單、發票及出貨單等資料足憑,均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 之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美商藝電公司擁有之上開著作,有正版 軟體封面及著作權證明文件各一份存卷可參,亦符合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十 六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規定,得 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日本國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尚有爭議云云, 即無可採。本件扣案之卡匣、光碟,顯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綜上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扣案仿冒新力公司「Sony」光碟片並非新力公司所生產,該等光碟上並偽註 以「Lin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文字,足以對 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仿冒「SEGA 」光碟並非西雅公司所生產,該等光碟上並偽註以「 PRODUCED BY or UNDERLICICENSE FROM SEGA ENTERRISES.LTD」 等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 光碟產品係西雅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有該光碟片播放之影像 照片附於偵查卷第六十一、一三六頁可稽,被告辯稱不知有偽造文書之情形 ,亦非可採,其予以販售,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 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 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開設前揭專賣店剛開始時係販賣軌道 車,後因軌道車沒落,伊才改賣光碟等,而任天堂上開仿冒品係八十八年九、十 月間開始販賣,其餘仿冒品是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才開始販賣,遊戲光碟每天約販 售二至五片,卡匣一星期約販售一至二片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既有反覆販賣盜版卡匣、光碟之意思與行為,並以之為生活之資,參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常業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販賣電視遊樂器 之卡匣及光碟為職業,並非以侵犯著作權與盜版之卡匣及光碟為職業,有營業執 照可證,被告並非常業犯云云,亦非可採。 五、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設有明文, 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 ;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則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 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足見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使用」,非 以將商品行銷於外為必要,亦不允許未經授權之人,擅自於商品或包裝容器上使 用他人業經註冊之商標,上揭「GAME BOY」、「POCKET MONSTER」、「SUPER MARIO」、「Nintendo」、「日圖」、「瑪莉跳躍圖」、「瑪莉醫生圖」商標圖 樣,係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 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等商品;「PS設計圖」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向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光碟等商品;「 SEGA」遊戲光碟係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 使用於電腦、磁碟、磁片、光碟片等商品,而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 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 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亦應認屬於 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此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表 示同此認定,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臺商字第二○五九○六號函影本(附於 偵查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可參,又上開任天堂、新力、西雅公司之商標均係 屬名牌,該等公司之商標經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自受我國商標法保 護。新力公司之商標係屬世界知名之品牌,該商標非但經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註冊登記,應受我國商標之保護,且係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光碟片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仿冒商標之商品,足以使人與 真品發生混淆,顯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又在光碟片上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生產 之文字表示,該等影像、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項以文書論,即屬準私文書,被告販賣各該光碟予以行使。且被告明知前開盜 版卡匣、光碟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人,且以之為常 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九 十四條之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即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 業罪。被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 緊接,手段相同,各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前揭三罪,係 一行為所觸犯,應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 款之罪(即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 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前揭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與前揭被告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違反著作權法 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即以著作 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未予 認定論斷,已有未洽。原判決理由第三項記載:「三、又扣案如附表(按本判決 加列附表一,將原判決附表移列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卡匣盒九十五個,係被告 所有供犯前販賣仿冒商標罪所使用之物,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光碟係被告所有 ,供違反前揭著作權法所使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 以沒收。另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其主文記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柒拾伍個、卡匣包裝盒玖拾伍個 、遊戲光碟片貳仟伍佰拾伍片均沒收。」。惟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遊戲光碟片 載為二千三百三十片、編號四之遊戲光碟片一百二十片、編號五之遊戲光碟片載 為三片、編號六之遊戲光碟片載為六十五片,合計應係二千五百十八片(實係扣 押物品清單,將日商思奎爾公司FINAL FANTASYⅧ(太空戰士第八代)遊戲光碟 片三片,誤計於新力公司SONY遊戲光碟片二千三百三十片之中所致),二者不符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販賣仿冒商標、著作權、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 ,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人之損失,除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外,且損害我國保 護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國際令譽,被告販賣仿冒商標、著作權商品數量、對商標 專用權人、著作權人及消費者權益所生損害程度,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業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丙○○律師以十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 本一紙附本院卷可稽),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卡匣包裝盒九十五個,係被告所有供犯販賣仿冒 商標罪所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光碟係被告所有,備供違反著作權 法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七之物係被告所有,該目錄係販賣遊戲光碟所用之 物,據其供明,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扣案之附表 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 賣(販入)之物,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偵查卷第三頁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八所載之POCKET MONSTERS 口袋怪獸)一塊係由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 之代理人丙○○律師提出於警局作為證據之物,非被告犯罪被扣押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及 │註冊證號數│ 專用期間 │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商標圖樣 │ │ │ │ ├──┼───────┼─────┼──────┼───────────┤ │ 一 │GAME BOY │000000000 │七十八年五月│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核准延│ │ │ │ │一日起,嗣並│展註冊之專用商品:計算│ │ │ │ │延展至九十八│機、電子計算機、中央處│ │ │ │ │年四月三十日│理機、磁碟、電腦鍵盤、│ │ │ │ │止 │碟帶、印表機、磁碟機、│ │ │ │ │ │電腦程式磁帶、電腦程式│ │ │ │ │ │磁碟片。 │ ├──┼───────┼─────┼──────┼───────────┤ │ 二 │POCKET MONSTER│00000000 │八十八年十月│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 │ │ │(聯合商標│一日起至九十│、鍵盤、磁帶、磁碟、半│ │ │ │註冊號數)│八年五月三十│導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 │ │ │ │一 日 │、印表機、磁碟機、電視│ │ │ │ │ │遊樂器、電視遊樂器用磁│ │ │ │ │ │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 │ │ │ │ │卡帶、電視遊樂器用操作│ │ │ │ │ │器、電腦滑鼠、縱橫座標│ │ │ │ │ │輸入盤、光碟唯讀記憶體│ │ │ │ │ │。 │ ├──┼───────┼─────┼──────┼───────────┤ │ 三 │SUPER MARIO │00000000 │八十五年十月│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 │ │ │(聯合商標│十六日起至九│、磁碟、鍵盤、磁帶、磁│ │ │ │註冊號數)│十二年十二月│碟、半導體記憶體、各種│ │ │ │ │三十日 │記憶體、印表機、磁碟機│ │ │ │ │ │、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 │ │ │ │ │用程式磁碟片、電視遊樂│ │ │ │ │ │器用程式卡匣、電視遊樂│ │ │ │ │ │器用操作器、電腦滑鼠、│ │ │ │ │ │縱橫座標輸入盤、光碟唯│ │ │ │ │ │讀記憶體錄有電腦程式之│ │ │ │ │ │碟磁、碟片、碟帶。 │ │ │ │ │ │ │ ├──┼───────┼─────┼──────┼───────────┤ │ 四 │Nintendo │00000000 │八十七年九月│電腦;計算機、電視機;│ │ │ │ │十六日起至九│電動機械兒童玩具;電視│ │ │ │ │十六年八月十│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 │ │ │ │五日止 │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 │ │ │ │ │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 │ │ │ │ │唯讀記憶體;使用於電視│ │ │ │ │ │接收器之遊戲裝置;開關│ │ │ │ │ │、插頭、插座、端子、電│ │ │ │ │ │極、電阻、變壓器、整流│ │ │ │ │ │器、配電盤、電熱管、安│ │ │ │ │ │定器、感應器、遮斷器、│ │ │ │ │ │溫度調節器、充磁機、馬│ │ │ │ │ │達控制器、避雷針、電源│ │ │ │ │ │供應器、定時器、充電器│ │ │ │ │ │、空氣門、電鈴、磁鐵。│ │ │ │ │ │ │ ├──┼───────┼─────┼──────┼───────────┤ │ 五 │ 日 圖 │505743 │七十九年十一│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 │ │ │ │月十日至八十│、鍵盤、磁帶、磁碟、半│ │ │ │ │ │九年十一月十│導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 │ │ │ │五日止 │、印表機、磁碟機、電視│ │ │ │ │ │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 │ │ │ │ │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腦滑│ │ │ │ │ │鼠、縱橫座標輸入盤。 │ │ │ │ │ │ │ ├──┼───────┼─────┼──────┼───────────┤ │ 六 │ 瑪莉跳躍圖 │00000000 │八十年三月十│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 │ │ │ │六日起至九十│、鍵盤、磁帶、磁碟、半│ │ │ │ │年三月十五日│導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 │ │ │ │止 │、印表機、磁碟機、電視│ │ │ │ │ │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 │ │ │ │ │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視遊│ │ │ │ │ │樂器用操作器、電腦滑鼠│ │ │ │ │ │、縱橫座標輸入盤、光碟│ │ │ │ │ │唯讀記憶體錄有電腦程式│ │ │ │ │ │之磁碟、磁片、碟帶。 │ │ │ │ │ │ │ ├──┼───────┼─────┼──────┼───────────┤ │ 七 │ 瑪莉醫生圖 │00000000 │八十年三月十│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 │ │ │ │六日起至九十│、鍵盤、磁帶、磁碟、半│ │ │ │ │年三月十五日│導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 │ │ │ │止 │、印表機、磁碟機、電視│ │ │ │ │ │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 │ │ │ │ │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腦滑│ │ │ │ │ │鼠、縱橫座標輸入盤。 │ │ │ │ │ │ │ ├──┼───────┼─────┼──────┼───────────┤ │ 八 │ P S 設計圖 │00000000 │八十五年三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 │ │ │ │十六日起九十│條第九類:電腦、錄有電│ │ │ │ │五年三月十五│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 │ │ │ │日止 │碟及卡匣。 │ │ │ │ │ │ │ ├──┼───────┼─────┼──────┼───────────┤ │ 九 │ SEGA │249070 │七十三年七月│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核准延│ │ │ │ │一日起,嗣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 │ │ │ │ │展至九十三年│(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 │ │ │ │六月三十五日│十七條第八十類:計算機│ │ │ │ │止 │微電腦、家用微電腦、公│ │ │ │ │ │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 │ │ │ │ │、電腦用磁帶、磁碟、電│ │ │ │ │ │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 │ │ │ │ │磁帶、碟磁、磁碟驅動器│ │ │ │ │ │(所列舉者為延展註冊之│ │ │ │ │ │專用商品)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 │ │ │ │ 一 │任天堂GAME BOY遊戲卡匣 │七十五個 │ │ │ │ │ │ │ ├──┼────────────────┼───────┼───────┤ │ 二 │任天堂遊戲卡匣包裝盒 │九十五個 │ │ ├──┼────────────────┼───────┼───────┤ │ │ │ │含取樣之 OMEGA│ │ │ │ │ BOOST (終極 │ │ │ │ │保衛戰)七片、│ │ │ │ │ LEGEND OF DRA│ │ │ │ │GOON(龍騎士傳│ │ 三 │新力公司SONY遊戲光碟片 │二千三百二十七│說)二片、GRAN│ │ │ │ │TURISMO 2(浪 │ ? │ │ │片 │漫跑車 2)十片│ │ │ │ │、UMJAMMERLAMM│ │ │ │ │Y(動感小子二集│ │ │ │ │)三片、WILDAR│ │ │ │ │MS 2(野戰神兵│ │ │ │ │二)一片、ARC │ │ │ │ │THE LADⅢ(妖 │ │ │ │ │精戰士Ⅲ)四片│ │ │ │ │。 │ │ │ │ │ │ ├──┼────────────────┼───────┼───────┤ │ 四 │西雅公司SEGA遊戲光碟片 │一百二十片 │ │ ├──┼────────────────┼───────┼───────┤ │ 五 │日商思奎爾公司FINAL FANTASY Ⅷ(│三片 │扣押物品清單誤│ │ │太空戰士第八代)遊戲光碟片 │ │列為仿冒新力公│ │ │ │ │司之商品(見偵│ │ │ │ │查卷第三頁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八│ │ │ │ │所載) │ │ │ │ │ │ ├──┼────────────────┼───────┼───────┤ │ 六 │美商藝電(E.A.)公司光碟片 │六十五片 │含取樣之NCAA M│ │ │ │ │ARCHMADNESS(20│ │ │ │ │00)一片。 │ │ │ │ │ │ ├──┼────────────────┼───────┼───────┤ │ 七 │遊戲光碟目錄 │ 八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