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О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王聰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六一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之工廠有自動斷電裝置及定期消防檢修,且火災發生時電源並未切斷,惟被告廠房是否確有其所述之電氣設備?何時購置?性能如何?火災發生該設備係一部斷電或全斷電?該設備當時有無啟動?是否能正常運作?均未加以調查,即遽以採信被告之辯解;而電話係採用電信局之電力設備,而非停電區之電源供應設備,是不能僅以火災發生時被告之電話仍能通,即認當時廠房內電源未斷電;另原審未傳訊消防單位鑑定報告之製作人,聽取其專業意見,況證人李文章目擊起火之位置係在被告公司閣樓上方,原審亦未就火場照片證人李文章之供述相互比對;本件果非被告所經營之松勇針織廠起火,何以僅一牆之隔之東俊針織廠毫無遭焚之痕跡?本件起火處為閣樓頂即電線管路之末端,被告縱裝有電氣安全設備,管線末端起火未必能立即感應斷電;原審就證人戊○○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何人未加採認,且證人戊○○前後供述矛盾,原審亦未加訊明;證人甲○○係配電之人,其所為之證述究係為免承擔電力計算錯誤之責任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原審亦未加查明;況證人甲○○所配線路係三年以前,證人甲○○亦稱當時係依據該工廠之用電量而配電,則三年內被告是否有增加機具備而影響電力負擔?又工廠電力完備,何以被告於火災發生前一天要再度僱傭證人甲○○前來遷電?而證人甲○○於偵查中稱有施工,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未施工,則其關於被告工廠電力正常之認定,即有再斟酌之餘地?另證人詹健昌於消防隊供述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不符,原審不採納其於案發時記憶鮮明時在消防隊時所為之證述,而採信時隔甚久後審理時之證述,另雖證人詹健昌與被告有鄰居之關係,亦不能排除有礙於人情而為模糊證述之可能。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質疑被告之廠房是否確裝設有自動斷電設備一節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其於約三、四年前為被告之工廠換裝全部之電線,至本次火災止,其間並未再牽線,其為被告之廠房裝置自動斷電備,該設備如跳電,該一迴路就會全部沒電等語,足證被告之廠房確裝設有自動斷電設備,而該一自動斷電設備亦屬運作正常,要無疑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果被告之工廠電力完備,何以於火災發生前一天要再度僱工遷電?證人甲○○於偵、審中之供述不一云云;惟查被告廠房於火災發生前一天並非僱工遷電,而係被告有意裝置灑水設備,請證人甲○○前去看抽水馬達,且斯時材料尚未購買,並未施工,準備施工之處所,亦未著火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而證人甲○○於其另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係陳稱:「是琴叫我去修理,我看後,他們馬達壞要買,當時我只是看一下,還未修理,該處並無燒到」等語(見二六一七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一○頁)可參,足證證人甲○○於偵、審中之供述,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無足取。
(三)檢察官另以證人甲○○係於火災發生三年以前,依據該工廠之用電量而配電,三年內被告是否有增加機具備而影響電力負擔?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受命
年有買二台等語,此外卷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新購置之機具,或該新增購之機具於電力使用上有明顯之超過負載之情形,況如前述,被告之廠房業已裝置有自動斷電設備,依該自動斷電設備於用電超過負載則自動跳脫之功能,論理上亦不因添置新機具,即當然導致用電超過負載進而發生本件火災之結果,益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要屬片面臆測之詞,而無足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質疑因電話係使用電信局之電源,是以電話能使用,尚不能證明被告之廠房之電源均屬正常云云。然,通常之電話固係使用電信局之電源,而不受其他電源有無之影響,惟果電話加裝總機設備時,因該一總機設備需使用一般之電源,致令一般電源之有無確會生影響於電話本身之使用,是加裝總機之電話能否使用,自得資為裝設該電話總機之處所之電源有無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就電話加裝總機與否不加區別,即遽下結論,尚屬無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復另以原審未傳訊消防單位鑑定報告之製作人,聽取其專業意見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調查,除訊問被告外,法院並無必須傳喚訊問特定證人之義務,是否傳喚訊問證人,要屬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法院本於該職權,在調查其他證據之後,認無再傳喚其他證人訊問之必要而未予傳喚,於訴訟程序及訴訟指揮上並非當然違誤,檢察官此部分所陳,於法顯無所據。況本院受命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訊問證人即本案火災發生後曾至現場勘查之台北縣消防局隊員丙○○、丁○○二人;雖證人丙○○陳稱當時沒有人告知其等被告隔壁人家曾至被告工廠借電話之訊息,但這也不會影響其等之判斷,其等是依照燃燒路徑,東俊燃燒很輕微,只燃燒一間辦公室,堆放的易燃物品當然會影響燃燒,被告之工廠堆放東西多,且不易進入,所以如兩邊均燃燒,其等會從容易進入之地方先行灌救,但不會因為堆放東西較多而比較嚴重等語;證人丁○○則稱本件如係東俊起火,然東俊堆放物品不多,要延燒到松勇需較多的時間,而當時消防隊已經到場灌救,松勇應該不至於全部付之一炬等語。惟查,火災處所之物被燒燬之程度,與該處所放置物品之多寡、該等物品之性質、其易燃性之高低、火災發生後被發現及施行灌救之先後等主、客觀因素,均有相當密切之關連,論理上,尚不得僅執火災處所之物品經燃燒之程度,作為判斷火災起火點之唯一論據;證人丙○○既證稱其等當時因被告之廠房堆放之物品較多,而由被告廠房之隔鄰廠房東俊進入灌救,則被告之廠房因施行灌救在後,致燃燒之時間較久,另參以被告之廠房堆放之物品較多,是被告之廠房燃燒之程度較為嚴重亦屬事理之當然,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五項有關起火原因研判,純係以被告之廠房燃燒較為嚴重,而判定起火戶為被告之廠房,尚有未洽,則其所為之鑑定意見自不足以資為參採。
(六)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嫌,核該一罪嫌之性質係過失犯,即在法律上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致發生本件火災,是於法檢察官就被告究應注意何事項,被告就該一事項如何能注意,而被告如何未注意等情,應負舉證之責,惟查本件檢察官於提起本件公訴前,除僅傳喚被告一次,於該一次訊問中亦僅提示移送意旨及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訊問被告之意見外,均未調查其他任何證據,亦未傳喚任何證人加以訊問,即概依台北縣消防局所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遽行起訴,姑不論檢察官此等司法態度已有可議,即前述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項中,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亦僅記載「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一不確定之鑑定意見,於法已不足以資為本件火災原因認定之參考;況查其此部分之結論,係得自該一報告書五(四)(4)之說明,然該部分係記載「經現場挖勘查起火處所附近,掘獲大量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象,廠內之電源開關箱已嚴重燒損,經觀察廠內裝設有變壓器,顯示廠房需使用大量電源,且火災發生於上班時間,因電源配線無法負荷大量電流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極高,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易言之,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為「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結論,純係得自「起火處所附近掘獲大量有短路熔痕之電源配線」、「廠內之電源開關箱已嚴重燒損」、「廠內裝設有變壓器」、「火災發生於上班時間」之觀察,惟查「起火處所附近掘獲大量有短路熔痕之電源配線」及「廠內之電源開關箱已嚴重燒損」等情係火災燃燒之結果,論理上顯無由自此一燃燒之結果反推而得前述起火之原因,其此部分顯有倒果為因之嫌;而「廠內裝設有變壓器」、「火災發生於上班時間」更係一般工廠發生火災時尋常習見之事實,此等事實自更不足以資為本件火災原因認定之依據;是顯見本件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具明顯之瑕疵,其自不足以資為本件火災原因認定之參考。原審因之就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為之鑑定意見不予參採,自非無據。
(七)檢察官另以本件果非被告所經營之松勇針織廠起火,何以僅一牆之隔之東俊針織廠毫無遭焚之痕跡?然查,被告所經營之松勇針織廠之隔鄰東俊針織廠並非毫無遭焚之痕跡,此由前述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有關東俊針織廠燃燒後情形記載:「該鐵架石棉瓦建築物結構以入門右側後半段鐵架已彎曲、變形(色),石棉瓦亦已左側後半段破碎(裂)、掉落地面...該址入門後半段廠房所擺放之紡紗機、紗類等物品以臨古後側有火勢燃燒情形...該址入門右後側辦公室附近木製隔間牆已燒燬(損)嚴重,僅餘留燒損之木料碳化物,...辦公室入門右前側神龕上之佛以靠古側燒損、碳化較嚴重,香爐亦以右側較為嚴重」等語即明,足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不依證據之違誤。
(八)檢察官又以本件起火處為閣樓頂即電線管路之末端,被告縱裝有電氣安全設備,管線末端起火未必能立即感應斷電云云,惟查電之傳導速度極為快速,乃眾所週知之事,本件果管線末端起火,其所導致之短路現象,幾可立即傳導至有關之電氣安全設備即本件被告所稱自動斷電設備,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適有自暴其欠缺一般科學常識之嫌,而無可採。
(九)另證人李文章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時陳稱:「當時在角落起火我也不能判斷是那邊先著火」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足證證人李文章就確實起火之位置,並不清楚知悉,是檢察官以證人李文章目擊起火之位置係在被告公司閣樓上方云云,顯非可採;而證人戊○○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時雖稱其看見被告之母房間著火云云,惟證人戊○○同時證稱另證人李文章至證人戊○○家借電話時已告知證人戊○○以證人李文章之家已失火等語,況證人戊○○關於被告之母房間之陳述,係稱「著火」而非起火,是證人戊○○之供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惟其供述亦不足以資為本件起火處所之判斷;另證人詹健昌於樹林消防分隊訊問時係供稱:「(你知道起火點?起火原因?你如何推斷?)均不知道」、「...我在光明巷一之九號與光明巷一之十一號松勇針織廠之隔壁旁機台工作,從窗戶看下去看見一之十一天花板冒黑煙沒有看見火,...當時看見光明巷一之十一號松勇針織廠因裡面永置紗布太多,無法看見火勢及火點,只能看見冒出的黑煙...而當時看見一之十一號東俊針織廠是面對工廠右後方辦公室冒出白煙,沒有看見火勢及火點...因溫度太高無法靠近,也沒有看見火舌」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足證證人詹健昌就有關本件起火點、起火原因於偵查中即已陳稱其並不知悉,是證人詹健昌於偵、審中之供述,縱有矛盾,亦均不足以資為本件起火原因認定之依憑,亦無影響於本案有關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證人李文章、戊○○、詹健昌證述加以取捨之所陳,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於法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