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璇即鄭淑女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林建鼎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七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郁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郁璇(原名鄭淑女)原係國立新竹師範學院員生消費合作 社(下稱新竹師院合作社)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八十四年九月份及十月份向師大書苑有限 公司(下稱師大書苑)購買書籍,經扣除退書款後,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結 清書款十萬零七十九元,竟再將前已一併結清之九月份書款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 八元,於同一日另持師大書苑所出具之上開購書金額明細,填具支出憑證,復持 向新竹師院合作社請領書款,使新竹師院合作社職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十一 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復於(二)八十四年十月份向建宏商行購進之日用品貨款 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已由該商行出具收據,擬向新竹師院合作社請款,竟 又要求建宏商行另開立宜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彥公司)之統一發票,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六日據以填開支出憑證,再向新竹師院合作社請領貨款,使新竹師院 合作社職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上開款項,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執建 宏商行前已出具之收據,填具支出憑證,持向新竹師院合作社請領支票付款,使 建宏商行得兌領貨款完帳。(三)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份向花頂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花頂公司)購買之文具款項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業已由花頂公司開立統一 發票,擬向新竹師院合作社請款,竟就該筆文具款,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執 該發票,據以製作二萬零八百三十元之支出憑證,持向新竹師院合作社請領款項 ,使新竹師院合作社職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再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另執花頂公 司附於統一發票內之出貨單,填寫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之支出憑證,持向新竹 師院合作社請領支票付款,使花頂公司得悉數兌領完帳。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將業 務上所持有之新竹師院合作社營業收入款項,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二 元,未依規定繳交上開金額予司庫(按即出納),存入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之帳 戶內,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新竹師院合作社之 新舊理、監事主席交接,為新任理事主席楊佈光清查核對帳目,發現上情。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如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指被告涉嫌右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乃以告訴人楊佈光、合作 社原主任黃秀枝、司庫林美秀之指訴及證人梁秘、廖瓊華等人之證述,以及告訴 人提出之相關會計資料為據,然查: ㈠告訴人楊佈光於原審指稱:伊是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新竹 師院合作社理事主席,因帳戶裡的錢無法支付廠商的錢及進出貨有出入,作業流 程有問題,才發覺問題;合作社進貨由經理統籌向廠商叫貨,進貨及金額是由經 理負責;而正常的流程是經理進貨後,經過二個月,視商品售出情況,由會計通 知廠商來領錢,支票要蓋理事主席、會計、出納三個章才對,但發現之前只有理 事主席、經理和出納三個章,會計沒有蓋章而是蓋經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 至二十頁)。 ㈡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新竹師院合作社理事主席之黃 善枝於原審證稱:之前在八十五年五、六月時,會計部就有人說經理那邊有很多 會計憑證都沒拿出來讓他們結帳,於是我叫鄭經理把會計憑證拿出來,鄭經理說 該拿的都拿出來了,會計就依據她拿出來的憑證做帳;最後我們報到新竹市政府 的帳目雖都有符合,但沒有附會計憑證的都把他剔除,因為被告她沒法提出收據 發票出來;付錢給廠商原則上都是開支票,但實際上有些沒有這樣作,比如文具 部成立時有些書局進貨前要先付款再送書,我沒有與廠商直接接觸,接觸的是經 理;百貨部有五萬元週轉金,因成立圖書文具部後,我們就給被告她十萬元週轉 零用金,有些會計憑證被告覺得可以付現就直接付了;廠商重複請款,經理應該 知道,因為廠商送貨來都有簽單,八十五年一、二月後,被告所製作之日誌表不 詳盡;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文具部成立以後,業務繁忙,增加二位收銀員,規定由 經理把每日營收交給司庫處理,但被告最後不是每天把營收交司庫處理;被告有 時來向我講某筆帳付了,但會計憑證沒有交給我,而是交給會計作帳,有時她慢 點交給會計的話,我就沒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九頁)。 ㈢證人即於當時擔任會計之梁秘於原審證稱:經理叫貨、驗收整理好後之單據拿給 我,我完全由經理交給我的會計憑證作帳,如果經理沒有送會計憑證出來,我就 不知道;有一部的進貨,被告說廠商急著要辦,叫我們趕快擔錢給人家,被告就 先用估價單,我先紀錄下來後,再發放出去,可是等到結帳時候,被告她的發票 都沒附上來,所以我年底要結帳無法結,因為我們要報新竹市政府,所以只好把 發票沒補來的部分先剔除掉,剔除部分有三百多萬元;主要沒有會計憑證都屬於 文具部;百貨部及文具部所有憑證,都是由經理拿給我們的;我們依照被告的單 據來核發支票,再由經理支付給廠商,我們不與廠商接觸;其實像收入及支出我 們已經改為電腦計帳,被告可每天列印出來供我作帳,但都拖很久才給我;我們 只審核是否為合法之會計憑證,如果是合法憑證,我們就付款,至於是否重複付 款,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至一百零四頁)。 ㈣證人即於當時擔任司庫(即出納)之林美秀於原審證稱:我負責開支票及存錢二 項工作;由我開支票蓋中間的章,再交理事主席蓋章,然後交給經理蓋章,因為 有無進、退貨或付款經理最清楚,我們根本不清楚,所以交經理蓋章,我完全不 會與廠商接觸;經理交給我的錢,就存在合作社的行庫裡;依照規定是經理每日 要把營收的錢交給我,但自從我接任後被告並沒有每日把合作社的營收交給我簽 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一至一百零三頁)。 ㈤證人廖瓊華、李秀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以前經理只一人,所以司庫去向經理 收,到後來福利社人多了,大家溝通後,由經理每天送交司庫,被告並不是每天 交錢給林小姐(即林美秀)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㈥依渠等所言,顯見新竹師院合作社之會計作業流程異常混亂,控管機制薄弱,前 合作社主席、會計及司庫等人任令被告不依會計常規,處理合作社之金錢收支, 以致合作社之帳目不清,自難依憑對於會計帳目之記載同有過失者之證詞,入人 於罪。 四、原審委請張萬渭會計師事務所對新竹師院合作社查核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 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關之會計憑證,所表示之鑑定意見〔及於原審說明〕如 下: ㈠新竹師院合作社上開時間內之實際進貨金額(即上開期間總進貨金額)統計為一 千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按此部分經會計師查核營業費用、營業外收入 、利息收入、營業外支出等均正確,並扣除被告經營期間進貨未支付貨款,離職 後由新竹師院消費合作社所支付供應商之金額、虛列之正確金額、重複入帳之金 額);實際銷貨成本(即實際上販售之物品總金額)為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三 百二十八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頁),與新竹師院合作社原損益計算表內所記載 之進貨金額為一千二百六十萬五千八百十七元及銷貨成本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萬 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均不相同,即分別漏列進貨金額及銷貨成本金額二百二十六萬 三千四百三十三元,此部分依加百分之五之利潤,則原損益表內即漏列銷貨金額 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零五元,若將漏列之銷貨成本扣除,此原損益表內即漏列 銷貨毛利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於原審說明:其鑑定報告與現金、費用多 少都沒有多大關係,伊是以支出的觀點來核算,一個合作社在沒有虧損的情況下 收入應要大於全部支出,根據合作社編出之報表(按即損益表),當年度賺了四 萬多元,表示所有成本、費用加起來,再加上四萬多元,應該等於全部收入現金 ,也就是從一個支出面及收入總額面來看是這樣,以這總數觀念來看是可以的, 不需要核對期初現金多少或當期存入款多少,因為也有可能不存入銀行,但並不 代表他沒現金收入;被告沒有依學校之規定把所有收入存入銀行,根據合作社日 記帳、資產負債表也都不符,我後來有打電話問梁秘,說報表好像不是根據日記 帳編出來,她說是為了湊出一個四萬多元之損益出來,所以把很多的進貨或銷貨 成本掩飾掉,原是要作銷貨成本的又把它沖掉,轉為現金,所以要從期初、當期 收入、期末有多少現金來核對已沒意義了(按此乃係因被告涉嫌侵占,現金部分 無法確定數額所致),所以才以全部支出之觀念,判斷被告全部銷貨成本應有多 少,與被告錯誤相差多少,以這方式計算出來的短缺金額也只是最保守短缺的銷 貨毛利,因為學校加價政策最少是百分之五,有些東西有可能超過百分之五,所 以這百分之五是最保守的毛利。〕 ㈡證十四所支付之金額共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係於被告離職後,新竹師院 合作社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以後所支付之貨款,其中在原損益表內有十筆合計共 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按其餘二十二萬八千零九十六元有記入應付帳款) 未記入應付帳款(即漏列進貨),亦未支付予供應廠商,此部分亦即為損益表內 短缺之金額。 ㈢重複付款部分為建宏商行與宜彥有限公司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花頂公司二 萬零八百三十元;師大書苑公司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合計共二十九萬八千 八百五十三元(即被告重複編製支出傳票三筆)。〔於原審說明:告訴人所舉之 帳像建宏、花頂、師大這三筆有的重覆入帳,有些重覆付款,總共重覆付款有二 十九萬八千多元,這是很明確的。〕 五、依鑑定人張萬渭會計師之鑑定及其說明,固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及詐欺 犯行,原審亦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責,然本院委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 就相關之會計帳,鑑定本案會計帳期間,有無收支不符、虛報支出、重複申報支 付貨款等情事,經該會指定會計師溫世明為本件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其並於本院針對其鑑定,表示如下意見:「一般銷貨成本不是如此簡單,張先生 (即張萬渭會計師)可能忽略了其他的加減項目,比如是根據提貨單提貨就不是 銷貨,或者是庫存被盜或損壞會影響期末存貨,例如買了十個東西,其中二個被 盜,賣五個,剩下三個,銷貨成本仍是五個,而不是七個,銷貨成本不能用十個 減三個,說是七個。另外張先生的報告有關正常毛利四點七六,但是合作社編出 的損益表是五點五六,大於四點七六,張先生重編的所謂正確損益表毛利是五點 四二,也是大於四點七六,我認為不是正確的,因為沒有所謂正確與否的損益表 ,因為損益表的數字很多是推估的,如折舊費用及耐用年限的標準不一或存貨的 計價方法也不一樣,也有很多種。有關現金短缺部分張先生只是根據所謂正確的 損益表去計算現金短缺,我們認為是不夠的,一定要有資產負債表的配合,才能 算出現金流量的短缺(請見我的報告第五頁)。有關重複付款部分,不能因為支 出憑證有核章就說是有支付現金的事實,從張會計師報告附件二虛列金額項目也 有核章,也有主席、經理、經辦人的核章,但並沒有支付的事實,可見所謂核章 完成就代表有支出,這是不正確的。」(見本院卷㈢第一百零八至一百零九頁) 依其意見,被告並不構成公訴人所指犯行。 六、本院以為,㈠關於張會計師所指右開漏列銷貨毛利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部分 ,張會計師係其以新竹師院合作社進貨價格加價百分之五(利潤)出售,為其計 算之前提,然而本件合作社會計梁秘及司庫林美秀均承認合作社的帳很亂,本件 進貨及出貨之記載,均無正確之客觀事證可據,又如何確定被告有侵占銷貨毛利 ?自不能憑鑑定人依不健全之會計帳推估銷貨毛利,進而認定被告侵占此部分毛 利;㈡關於漏列進貨金額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即被告離職後合作社支付 貨款)部分,因既係漏列,表示合作社無此進貨資料,即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向合 作社表明此等款項業經其支付,既未能證明被告將應交付學校之金額,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亦不能以侵占罪相繩;㈢關於重複付款二十九萬八千八 百五十三元部分,依溫會計師之鑑定,由於合作社貪圖節省( 百分之五 )營業稅 ,有甚多情形未實際取得廠商發票,而以其他廠商收據代替之情,此為告訴人及 合作社之會計梁秘及司庫林美秀所是認,並有多紙經渠等承認並未實際付款(虛 列金額,無實際付款行為)之支出憑證在卷可憑(見溫會計書鑑定書附件二), 雖被告曾二度填製支出憑證,但有支出憑證,未必有支出,已如前述,關於花頂 企業之支出憑證上金額欄註明「已付」,會計梁秘且承認係其所填,其表示係依 被告所述而記,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是其合 作社之作業方式,支出憑證上註明已付之部分,既有可能係會計所為,無明確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即不能確定被告之前確已代合作社支付此部分三筆貨款予廠 商,從而學校(合作社)其後依被告製作之單據,給付貨款予廠商,自不能認被 告有詐欺之情事。況依會計梁秘前述證詞,亦不知有無重複付款。 七、依新竹師院合作社移交清冊所載,被告之責任僅在經營規劃、執行及監督指導社 內各部經營;會計負責帳目管理;司庫負責現金帳管理、財務管理及每日收帳。 本件新竹師院不依常規,竟讓被告掌握相當金錢,向會計報帳,並予被告以直接 付款予廠商之權,實賦與被告過大權責於先,對其金錢收支疏於控管於後,導致 合作社帳目異常,甚至有不應發生之虧損情事,雖被告對於造成此一情事之原因 ,不能謂毫無行政責任,但新竹師院本身亦難辭其咎,本乎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 原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未 詳加審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