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家駿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四○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賣,由三葉造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三葉公司)製造之百合白二一九二號招牌水泥漆,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四一號所經營之弘昌(起訴書誤載為宏昌)油漆行,以每桶新臺幣(下同)一 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五桶上開招牌水泥漆。嗣經鴻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稱鴻崴公司)代表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報警循線在丙 ○○之弘昌油漆行內,查獲其遭詐騙之五桶上開招牌水泥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鴻崴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前開扣案之五桶水泥漆為伊所購,惟矢口否認有 被訴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丁○○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伊訂購十桶百合白招 牌漆,由伊委由三葉公司直接送往天母行義路之工地,後來丁○○因認為所訂購 之漆品等級過高價錢太貴,向伊表示欲退回該貨,伊即委由甲○○前往將貨取回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鴻崴公司所有之三葉百合白二一九二招牌水泥漆、乳膠漆及相關材料等物 ,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一日,遭一名自稱「林文信」之男子佯以登 豐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登豐公司)名義詐購,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及自被告丙○○之油漆行中查獲之五桶水泥漆,均為告訴人公司所有 之失物等情,迭據鴻崴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 ,有登豐公司之採購訂單影本乙份、鴻威公司送貨單、發票影本各五份及刑事告 訴狀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又證人即三葉公司之業務員彭勝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公司的二一九二百合白招牌水泥漆,只賣給告訴人公司及祥全油漆行兩家 ,產品都有二一九二的編號及製造日期,是打在標籤紙再貼在桶子上,伊沒有賣 給被告之弘昌油漆行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祥全油 漆行之負責人傅鈞祥復證稱:伊直接向三葉公司進貨,這種油漆是訂貨後才開始 生產,沒有庫存品,均有出廠日期、批號及二一九二品名標示,伊是賣給熟的客 戶,並非轉賣,「阿呆」或甲○○之人不曾向伊買這種油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 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故依證人彭勝煇及傅鈞祥上開證述,經警於弘昌油漆 行中查扣之上揭油漆,顯非被告丙○○循三葉公司正常之銷售管道所取得,且證 人彭勝煇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檢察官履勘查扣之油漆時,指明該五桶油漆確為三 葉公司賣給告訴人鴻崴公司,惟製造號碼標籤已被撕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十四頁),並有該批油漆之照片四幀在卷可按,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乙○○ 上開指訴,尚無不符之處,足徵自被告丙○○之油漆行處查獲之五桶油漆,確係 告訴人鴻崴公司遭詐騙之贓物無疑。 ㈡又查被告丙○○就扣案之上開油漆來源,於警訊時供稱:伊於今(十二)日早上 向綽號「丁仔」之男子訂貨,並於同日十一時許,送到弘昌油漆行,伊向他訂十 桶,但他只送五桶過來,沒有訂貨單,綽號「丁仔」經伊指認,確實係鄧進雄云 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則改稱: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在伊油 漆行向「丁仔」交換的,早上同意他換,下午二、三點他自己放在伊店外,伊同 意一桶以一二五0元與他換油漆云云。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 先供稱向三葉公司買的,旋即改稱是「丁仔」說要拿招牌油漆跟伊換虹牌油漆, 後來沒有換,(「丁仔」何人?)住板橋,詳細不清楚云云。於原審調查時供稱 :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早上有人要叫這種漆,因向三葉公司訂購來不及,伊向綽 號「阿呆」之甲○○拿的,甲○○要與伊換其他油漆,伊到他那邊載五桶回來云 云。嗣於本院調查時卻供稱:丁○○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伊訂購十桶百合白招 牌漆,由伊委由三葉公司直接送往天母行義路之工地,後來丁○○因認為所訂購 之漆品等級過高價錢太貴,向伊表示欲退回該貨,伊即委由甲○○前往將貨取回 云云,被告丙○○對於取得水泥漆之過程,前後供述不一,令人懷疑。況經本院 傳訊證人即三葉公司外務員戊○○則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訂購 之十桶百合白水泥漆(公司固定產品),與百合白二一九二招牌水泥漆(客戶指 定)不同等語。是以三葉公司並未曾出售前開扣案之水泥漆予被告丙○○無疑。 再者,被告丙○○自承經營弘昌油漆行迄今已逾三年,其對於店內所販售陳列之 油漆,自當有所認識,當知進貨之際應瞭解廠家情況,避免買入來源不明之物品 ,其亦不否認之前並未曾販賣三葉公司之百合白二一九二招牌水泥漆,若謂被告 丙○○於購入扣案之五桶油漆時毫無贓物之認識,焉能令人置信?足徵其應有贓 物之認識甚明,故被告丙○○前開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殊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至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五號贓物案件,係公訴人就被告丙 ○○業已起訴之同一故買贓物犯行而移送併案審理,附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 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