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二六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系爭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債務人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福公司)之負責人,且親自簽約,明知擔保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將之遷移不明,並非單純保證債務人或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核其情形,應與北福公司成立共犯關係,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誤論被告無罪,顯有未妥云云。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之解釋文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解釋理由書載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之交易,係屬要式行為,應以書面訂立契約,視其為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分別載明其應記載之事項,此在該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孰為交易之債務人,即依此等契約之記載。至於保證契約,則為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從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保證人雖負有保證債務,究僅為從屬於被保證之債務,其地位與債務人並不相同。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法律既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而未如同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兼將第三人併列在內,顯係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而始成立之罪,保證人自不包括在內。除其有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外,不得單獨為該罪之犯罪主體」等語。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即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處分標的物罪之犯罪主體限於動產交易之債務人,又法人犯罪同時得處罰其負責人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然觀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並無此項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處罰有獨立人格非債務人之自然人。經查,觀諸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見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事件之債務人為北福公司,被告僅為北福公司之負責人且同時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非系爭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自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主體至明。雖大法官第二二七號解釋之解釋文載稱:「... 『除其有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外』,不得單獨為該罪之犯罪主體」云云。但查,觀諸本件起訴書略載:「甲○○為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福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友邦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提供友邦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Z八─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而向友邦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分十八期給付,每期償還十四萬二千三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北福公司設址臺北市○○○路四四二之一號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並簽發本票十八紙。詎甲○○竟自第五期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再支付,並意圖不法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處分遷稱不明。嗣經友邦公司職員往訪,始發現上情,致友邦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檢察官洵係以被告為系爭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毫無隻字片語記載被告有與債務人北福公司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並未記載有被告與北福公司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任何敘述,且未引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為起訴條文。另查遍觀偵查卷內亦無檢察官就此有任何偵查之舉動。足證公訴人乃誤認指稱被告為系爭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至明。從而公訴人於上訴理由指稱:被告為系爭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債務人北福公司之負責人,且親自簽約,明知擔保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將之遷移不明,並非單純保證債務人或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核其情形,應與北福公司成立共犯關係云云,即有未洽。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是否有與北福公司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