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係夫妻關係,共同在台北市○○○路八號五樓經 營振豪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振豪公司),與甲○○偶有金錢往來,渠等明知振 豪公司連年發生虧損,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 ,共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佯稱公司需要短期資金周轉而向甲○○詐借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並由丙○○簽發交付以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二百萬元、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之支票一張,以資取信甲○○,甲○○不疑有 他,如數交付,詎票載日屆至提示付款遭拒,幾經催討僅以代付互助會款之方式 償還五十九萬元,其餘均拒不清償,又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認乙○○ 、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攷)。又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振豪公司 負責人為丙○○,伊與丙○○雖為夫妻,但伊從未向甲○○借款,丙○○向告訴 人甲○○借款,並未與伊商量,丙○○雖自八十一年起即借用伊帳戶進出資金, 但丙○○將借款返還告訴人,亦將現款匯入告訴人之丈夫陳捷勝之帳戶,丙○○ 向告訴人借款及還款,均借用伊帳戶進出資金等語。被告丙○○固坦承有向告訴 人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設立振豪公司,並自 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始營業,於八十五年間,仍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之工程,振豪公司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均按期申報營業稅,每期均有盈餘 ,振豪公司因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除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 日提供保證金八十九萬餘元外,並為購置材料及支付工資,伊依往例於八十五年 一月七日簽發以第一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百萬元、付款日為八十五年 六月七日支票乙紙,持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以供振豪公司週轉,除約定每月利息 為四萬八千元外,伊並簽發支票五紙,交付告訴人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伊以其中 之八十九萬零二百元持向第一銀行購置定期存款單三紙,交付台北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設定質權,上開借款確實為振豪公司而借用,而上開二百萬元支票,雖於八 十五年六月七日屆期,但告訴人並未因提示而不獲支付,伊因標得民間合會,取 得三十萬元,交付告訴人用以償還部分借款外,並經告訴人同意繼續借用,並經 伊簽發五紙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此外,尚欠三十五萬元,則由伊承擔告訴人對第 三人張美燕應負會款之債務,予以抵銷,先後業經伊代為清償二十九萬元,伊有 償還借款之誠意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支 票影本乙紙為主要論據,並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振豪公司自八十二年起連 年虧損,至八十五年間即停業,卻隱瞞振豪公司財務狀況,以短期資金週轉為由 向告訴人借款,顯係詐術之運用。又經調取振豪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得知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如期提示帳冊,乃 由稽徵機關依所得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另八十六年度即未申報核 定,至八十七年度則他遷不明,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財北 國稅資字第八九一0七四七七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可參,足見振豪公司自八十五年 間營運狀況即已出現問題。再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多次陳稱已開始工作,可分期攤 還債務,惟均未具體實現,而推論被告等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從八十三牛年開始,陸陸續續,有借有還,最後一次 是八十五年一月初借的,而清償日期是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的票,利息是每月三 萬元。」(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於原審陳稱:「‧‧‧八十二年、八 十五年借二次,每期各借二百萬,第一次,八十二年的二百萬元有還,他們開 票分期分二次還,第一次借一百萬元的利息算一個月一萬五千元‧‧‧」(見 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於本院亦陳稱:因為伊與被告都是學佛而認識,八十二 年間曾借被告二百萬元有還,後被告說有工程要做需錢週轉,復借二百萬元, 剛開始有算一分半利息,伊有說只能借短期不能借長期,可是後來他就避不見 面,伊有誠意要解決,可是被告都沒主動找伊,都是伊主動找被告,後來伊因 急用向被告要錢,被告卻說無法給我就叫我向別人借再由他支付利息,而伊借 那筆錢的利息就是二分四,並不是伊向被告收二分四的利,後伊還幫被告繳會 錢,被告已還五十九萬元,尚欠一百四十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自八十二年間即有金錢借 貸往來,被告亦有按期清償所借之款項至明。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雖陳稱:振豪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即停業(見偵查卷第三十 一頁反面),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之陳述,查振豪公司於八十一年 一月十八日設立,並自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為營業登記,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 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 ),而振豪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仍承攬台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萬華大理 街一一六巷及和平西路三段五九巷道路新築工程及代辦電力管道埋設工程」、 「民族路地下道修漏工程」等工程,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三紙、質權 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影本五紙以及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養工處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 十二頁;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而振豪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仍然有繼續營業, 此亦有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十一月十日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臺灣區營造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之會費收據、台北市銷售額與稅額八十六年三、四月申報書各一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二頁),顯見公訴人 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遽予認定振豪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即停業,顯與事 實不符。 ㈢又被告乙○○於偵查中雖陳稱:振豪公司自八十二年起連年虧損,但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否認此部分之供詞。經查振豪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於八 十二年為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八十三年為十萬六千九百零二元、八十 四年為四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八十五年未提出帳冊經台北市國稅局核 定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二月 一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九一0七四七七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 六十頁至第七十二頁),而振豪公司於八十五年度之營業稅於八十五年一至二 月應繳稅額為九萬三千零九十六元、三至四月為零元、五至六月份為五萬二千 四百七十六元、七至八月份為十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九至十月份為三萬七千 二百元,此有台北市銷售額與稅額八十五年度申報書六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 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八頁),由以上資料顯示,公訴人認以被告乙○○於偵查 中之陳述,即認為振豪公司字八十二年起連年虧損,且八十五年營運狀況即已 出現問題,亦與事實不合。 ㈣再查振豪公司截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並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內無 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一紙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足證振豪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尚 維持良好之信用,並無無公訴人所認定告訴人屆期提示遭拒之事實,被告抗辯 告訴人同意不予提示分期清償乙節應可採信。 ㈤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指稱:「‧‧‧因為他們是短期借的,我就和他們說, 我隨時要用錢,所以他們,就和我說如果可以先和別人周轉,所以利息才算一 百萬元一個月利息二萬四千元」、「他們在到期前,都正常支付,本金到期後 他們就未支付利息」、「‧‧‧他們有陸續拿錢,幫我繳會錢總共是五十九萬 元,目前尚剩一百四十一萬元未歸還」等情(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至八十九頁 、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足證被告所辯渠等已支付六期利息予告訴人,共計二 十八萬八千元,以及本金到期後標得民間合會,取得三十萬元,交付告訴人用 以償還部分借款外,並經簽發五紙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尚欠三十五萬元,則由 渠等承擔告訴人對第三人張美燕應負會款之債務,予以抵銷,先後代為清償二 十九萬元,總計五十九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本票五紙影本、張美 燕匯款回條影本七件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原審卷第 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被告二人借款後仍持續繳利息,且於支票到期後仍 盡力償還本金幾達一年之時間,更難認為被告等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至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固多次陳稱已開始工作,可分期攤還債務, 嗣未具體實現,但渠二人於偵查中之承諾,係於借款後之行為,自不得據此推 論被告等自始即有詐欺取財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等與告訴人間,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有金錢借貸往來,往昔被告 亦按期清償所借之款項,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被告等 經營之振豪公司營運狀況亦正常,公司使用之支票亦無存款不足或退票之紀錄, 被告等亦依約支付利息,究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等事後未能依約清償借款 ,即認定被告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自難遽認被告等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猶以「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承振豪公司自八十二年起連年虧損 ,至八十五年間已停業﹔復查振豪公司關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未如 期提示帳冊,乃由稽徵機關依法自行核定其稅額,而八十六年度即未申報核定, 至八十七年度則他遷不明,足見振豪公司自八十五年間營運狀況即已出現問題。 」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公訴人所指振豪公司自八十二 年起連年虧損,至八十五年間已停業或營運狀況不佳云云,與事實不符,已如前 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既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與檢察官移請併辦被告乙○○詐欺部分(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五號),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